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99號
TPHM,106,上易,159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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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富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8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姊妹,緣張偉德(原 名張哲維)向被告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惟雙方就租賃契約是否 延長有所爭議,乙○○、丙○○因認租賃期間業已屆滿,遂 於105 年7 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返還該屋 ,告訴人即張偉德之弟甲○○開門後見被告二人執意要求渠 等搬離並欲進入屋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告訴人乃以 手將被告二人往屋外推擠,被告二人不願離開該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揮打、拉扯告訴人之臉部、頸部,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瘀紅等傷害(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王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2 幀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因要求 交還系爭房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其等至上址係要找承租人即告訴人之兄張 偉德,詎告訴人出來開門後就很兇,被告乙○○拿起手機表 示要報警,告訴人即出手搶走手機並開始毆打其等,還將被 告乙○○從門內拖到門外的馬路上用力推出去,過程中其等 均未出手勾告訴人之脖子或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身上只有 一些紅紅的,也可能是自己故意造成,其等既未出手傷害告 訴人,自非其等所造成等語。
五、查被告二人因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於上開時間 至該址要求承租人張偉德一家遷出,告訴人開門後,認租賃 契約前已延長至110 年6 月19日尚未屆期,故與被告二人發 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出手攻擊被告二人,且用力將被告乙 ○○摔至馬路上跌倒在地,使被告乙○○受有左肩關節骨折 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2 公分及下唇 1.5 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四第五手指、右前臂 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被告丙○○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二人所供稱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3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被告乙○○傷勢照片 9 張、被告丙○○傷勢照片3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 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六、告訴人甲○○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攻擊,因而 受有肩胛骨及胸部瘀紅等傷害,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2 幀為證(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27088 號偵查卷第46、48頁),然查:(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指稱被告二人要衝進屋內房間 ,其張開雙手不讓被告二人衝進屋內並表示要報警,請被告 二人離開,但被告丙○○之同行女性友人(指被告乙○○) 就「衝向我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並用左手徒手握拳打我的 臉,丙○○也徒手向我臉部揮拳打我的臉一次後,雙手抓我 的上半身,我被丙○○及同行女性友人抓住掙脫不開,我便 向屋外走去,但丙○○及同行女性友人仍邊打我邊往屋內衝 ,……我就直接往屋外走並將丙○○及同行女性友人從我身 上撥開,同行女性友人被我撥開後因站不穩跌坐在地,丙○ ○又上前抓著我衝進屋內,我又將丙○○拉出屋外並從我身 上撥開後就將大門關上。」、「(問:對方如何傷害你請詳 述?並造成何種傷害?……)丙○○徒手揮拳打我的臉2 次 及雙手抓我的上半身,同行女性友人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並 用左手徒手握拳打我的臉,造成我的肩胛骨及右胸瘀紅。」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反面)。
(二)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她們到門口我要把門 關上,當我要將門關上時,被告乙○○就突然伸手勾住我的 脖子,我被嚇到,被告丙○○也往我身上衝過來,她們兩個 人就往屋內擠,……因為她勾住我的脖子,我想盡辦法掙脫 ,但掙脫不開,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一直用手攻擊 我的頭部、前胸,一直拉扯我,……我就趕快喊報警,這個 時候我有看到我母親王惠玲,她有打開門查看,被告丙○○ 、被告乙○○一直攻擊我並想往屋內衝,我怕她們會攻擊我 母親,所以我就往屋外走,帶到屋外之後我就走到馬路中間 ,把二人掙脫,掙脫後我就趕快跑回屋內,我看到二人又不 肯放手,又衝向我,二人一直拉扯我,抓著我,在門口那邊 她們又繼續跟我拉扯,我就把她們掙脫,掙脫的時候,被告 乙○○當時站在門階梯那邊,我當時要進屋,二人抓住我不 讓我進屋,不讓我關門,一直抓著我不放,我就把她們掙脫 ,掙脫的時候被告乙○○就……她就是滑倒跌坐在地上,跌 在白線上,另外被告丙○○看到被告乙○○跌倒,她還是不 罷手,又衝向我一直抓我,攻擊我,我一樣掙脫被告丙○○ 之後,我就將門關上。」、「(檢察官問:請說明二人攻擊 你的方式、範圍?)被告乙○○勾住我的脖子,因為我要掙 脫,被告乙○○、被告丙○○一下子用打,一下子用抓,就 是亂揮的動作,一直攻擊我,一直打我。」,被告乙○○勾



住我的脖子,我掙脫不開,她把我往下拉勾住,受力點是後 頸部,她勾住之後就開始搥我的頭部、臉部、胸部,……「 第二次掙脫因為當時被告乙○○站在門檻上,門檻是濕滑的 ,因為她剛好站在門檻跟屋內的中間,我掙脫之後被告乙○ ○就滑倒摔出去,摔在白線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 59、61頁、第63頁正反面)。
(三)由告訴人上開所述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表示要報警後 ,被告二人才出手攻擊,然其於原審卻稱遭到被告二人攻擊 後,才喊說要報警,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又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係第二次掙脫被告二人時,被告乙○○才因門檻或地面濕 滑而摔倒在地,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王惠玲於原審所 證:「我聽到我兒子甲○○說『報警』,我就聽到一個女生 說『不要報』,我打開房門查看,看到被告乙○○、被告丙 ○○二人抓著我兒子甲○○打他的頭、胸前。……被告甲○ ○就用力的往外走,結果她們出去一下子我就看到被告乙○ ○趴坐在地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被告乙 ○○乃係於告訴人說要報警後,遭第一次掙脫時即趴坐在地 。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趴坐在路 中之前,並無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帶到屋外之後我就走到馬 路中間,把二人掙脫,掙脫後我就趕快跑回屋內,我看到二 人又不肯放手,又衝向我」之第一次掙脫情節,是告訴人此 部分除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況 告訴人既稱遭被告二人一直抓著,直到屋外才掙脫,則被告 二人應會面向告訴人,而非背對告訴人,方能抓著告訴人往 屋內衝,則在告訴人面對大門朝馬路往外走之情形下,被告 乙○○應係背對馬路,此時若因門檻或地面濕滑而向後跌倒 ,理應係仰天向後滑倒,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 ○○係左側身面對馬路之方式摔趴於地(參見原審卷第56頁 反面之勘驗筆錄及上開偵查卷第53頁下方、第77頁之翻拍照 片),顯然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之滑倒在地,而係遭人大力摔 倒在地甚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判處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 ),此亦可見告訴人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可信度實非甚 高。
(四)告訴人於上開警詢、原審中一再指稱遭被告二人勾住脖子、 抓住身體後掙脫不開,可徵被告二人應十分用力,且被告二 人均有揮拳毆打其頭部、臉部,理應造成一定傷害,然依其 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勢僅為前胸之鎖骨部 位及受有8x1 、6x1 平方公分瘀紅,及左胸受有14x1.5平方 公分瘀紅之傷害,告訴人案發當日在警詢中所拍攝照片,亦 僅顯示係左胸鎖骨部位下方有一道紅點狀傷痕(其中告訴人



或係將鎖骨誤稱為位在後背之肩胛骨),非但告訴人一再指 稱遭勾住之脖子及遭毆打之臉部、頭部並無傷勢,且所受三 處傷情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二人抓住、毆打,掙脫後,又遭 抓住等激烈程度,不成比例,則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是否屬 實,亦非無疑。
(五)被告二人係為要求告訴人一家交還系爭房屋而來,因前已遭 告訴人之兄張偉德拒絕,此次又遭告訴人命其等離開,口氣 容或不甚友善,方會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被告乙○○案發 時年近78歲,身高為161 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丙○○年 近71歲,身高158 公分、體重45公斤(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 反面、第98頁),告訴人案發時則年滿31歲、身體健全之成 年男子,身高171 公分、體重68公斤(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 反面),告訴人在年齡、性別及氣力上享有壓倒性之優勢。 是以被告二人之年紀、氣力,若告訴人稱其等仗勢年紀,倚 老賣老而出手推其胸部、抓其手臂,尚可理解,然告訴人於 警詢中竟指稱一開始是被告乙○○一手勾住其脖子,一手握 拳打其臉部,於原審更稱被告乙○○係面對面時正面勾住其 脖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則依前所述,年近78 歲之被告乙○○竟能一手正面勾住年輕力壯且身高高10公分 之告訴人脖子,還能一手攻擊其臉,此已近乎高難度之武術 動作;另告訴人警詢中亦稱被告丙○○一出手係揮拳攻擊其 臉部,均與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述傷情相左,益 見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令人無法遽以採信。(六)證人王惠玲於原審固亦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二人有人勾住告 訴人脖子,且被告二人一人一邊,抓著告訴人之手,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前胸,用拳頭打告訴人之臉,兩人都有打 ,一手抓、一手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係稱:「出來查 看發現門內乙○○抓著我兒子甲○○脖子跟後領子,而丙○ ○就徒手抓我兒子的胸前,我兒子就往門口走並要掙脫。」 、「我聽到門外大聲吵架的聲音,所以才開門查看,就看到 乙○○抓住我兒子衣領不放,丙○○則趁機以徒手毆打我兒 子。」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 則被告乙○○如何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脖子、後衣領不放,一 手抓住告訴人之手,還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前胸?被 告丙○○如何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前,一手抓告訴人之手, 又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且所述被告二人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等情,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 傷情不符,是證人王惠玲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七)又因被告二人質疑當時屋內木門關閉,證人王惠玲並未見到



現場情況,證人王惠玲遂於警詢中稱:「我當時確實有看到 現場的情況,丙○○當時背對著我,所以她不知道我有看到 。」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於原審亦先強調「三 人都背對著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然若被告二人 果真如其所述一手抓住告訴人,一手毆打告訴人,還能一同 通過一般住家規格之鐵門至屋外去,理應面向或僅稍微側向 告訴人,不可能三人併行背對證人王惠玲還能一起通過大門 ,而若被告二人面向告訴人,則在告訴人背對證人王惠玲, 且身材較高大之情形下,證人王惠玲應無法見到被告二人攻 擊告訴人前胸之動作,故證人王惠玲經原審法官質疑後,即 修正其回答為被告二人站在告訴人兩邊,再經原審法官質疑 後,又改稱「反正她們三人擠在一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72頁反面),足見證人王惠玲有為預定目的而修改其證詞之 情形。再者,被告乙○○應係遭告訴人用力摔到馬路上,業 如前述,惟證人王惠玲於原審證稱「我就看到被告乙○○趴 坐在地上,她就跌在地上,因為柏油路很滑,當時下大雨。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經原審辯護人詰問有 無看到被告乙○○如何跌倒後,即稱「我沒有看到,但是我 們鐵門外面有樓梯是鋪磁磚,那個很滑,那天下雨又下很大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亦可徵證人王惠玲在 未見到被告乙○○摔倒過程之狀況下,一開始卻未明講自己 未見到摔倒過程,反而以柏油路很滑且下大雨之方式,欲表 示被告乙○○係自己滑倒。是由上情觀之,證人王惠玲實有 避重就輕,設詞偏袒其子即告訴人之情形,所證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八)至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警詢時所拍攝照片雖顯示其受有 上開傷勢,但不過係證明其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時,受有該等 傷勢,而因告訴人與其母王惠玲所證有前揭避重就輕、誇大 渲染之處,憑信性不足,且該等傷勢僅為三處瘀紅或抓傷之 輕微傷痕,則是否確實為被告二人所造成,亦非無疑,是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王惠玲就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傷害之 過程,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及可疑之處,難以遽信,僅憑告訴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亦不足認定係被告二人所為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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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