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04號
TPHM,106,上易,140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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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舜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77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銘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蕭銘舜曾有竊盜、搶奪、強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其中於民 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6年8 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另犯強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自97年4月2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15日,於103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因與舊識葉逸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涉嫌詐欺遭 傳喚,認係遭葉逸仁所害,心生不滿,於105年5月20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逸仁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與葉逸仁理論, 持其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砍殺葉逸仁蕭銘舜涉 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審另案),致葉逸仁不 支倒地後,於葉逸仁母親鍾麗真在場見狀,上前以身護住葉 逸仁時,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有扣案)刀背敲 擊鍾麗真頭部2下,並在鍾麗真蕭銘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另1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未扣案) 欲持以嚇阻蕭銘舜時,自鍾麗真手中搶走該把有黃色刀鞘之 西瓜刀後,因鍾麗真唯恐蕭銘舜續對葉逸仁逞兇,緊抓蕭銘 舜不放之際,接續出手拉住鍾麗真手部,拖行鍾麗真,並以 該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敲擊鍾麗真頭部1下,迫使鍾麗真 放手,致鍾麗真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右 腳擦傷等傷害。嗣因鍾麗真放手後,又即上前以身護住葉逸



仁,且現場圍觀人群眾多,蕭銘舜始行做罷,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先 將葉逸仁鍾麗真送醫後,始知上情,並於同日晚上7時40 分許,在蕭銘舜住處樓下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蕭銘舜到案。
二、案經鍾麗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銘舜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反面至68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銘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葉逸仁發生肢體衝 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天都沒有碰到鍾麗真鍾麗真只有最後趴在葉逸仁身上,我 看到她趴在葉逸仁身上後,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跟她搶刀 子,當天現場我有帶1把刀,我只有跟葉逸仁在搶那把刀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麗真於原審審理證稱: 起先我在屋內看電視,沒有理會在屋外的被告與葉逸仁,後 來越吵越大聲,我就出來想要阻止他們,起初他們打鬥時, 葉逸仁有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的手還是一直揮來揮去,我 跟被告說你手不要動,葉逸仁就讓你起來,後來葉逸仁起來 ,被告說算我投降,葉逸仁要回去洗手時,被告就取出他放 在機車置物箱沒有套子的那把西瓜刀,往葉逸仁用力砍下去 ,葉逸仁被砍後腳撐不住,我就蹲下來抱住葉逸仁,為了防 止被告繼續打葉逸仁,我就趴著擋在葉逸仁前面,被告就持 手上西瓜刀的刀背,猛敲我的頭2次。後來我看被告機車置 物箱沒有蓋,還有1把比較小有黃色刀鞘的西瓜刀,我就從 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那把刀,被告就過來搶我那把刀,把 我拖行,我腳上的傷是搶第2把刀時,被告拖行我的,被告



還有用第2把刀敲我的頭1次,造成我頭受傷等語綦詳(原審 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㈡核與證人葉逸仁⑴於偵查中證稱:我要進廁所時,他就拿刀 砍我的腰部,我不知道我的腰傷很深,我就倒在地上,他就 朝我頭部猛砍,我媽媽看我不行了,就趴在我身上,說我給 你砍好了,蕭銘舜連我媽媽都不放過,砍我媽媽,好像是刀 背撞到我媽媽,造成我媽媽腦震盪。蕭銘舜騎車來我家找我 。說他被告詐欺,我跟他說你被告詐欺關我什麼事,他不高 興,就拿安全帽朝我頭揮下去,我阻擋他,我們就扭在一起 ,之後我用雙手把他身體按在地上,他還是一直用雙手打我 揮擊我,我壓制他後,他說他輸了,我就放手。要進屋洗手 時,他就持刀砍我。我親眼看到他拿2把刀,但他只有拿1把 刀砍我。我有印象他有拿東西砍我媽媽,可能是刀鞘敲我媽 媽,我那時候迷迷糊糊只有看到他一支長長的東西往我媽媽 頭上敲等語(偵2338號卷第91至92頁);以及⑵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一開始是在門口 跟被告講話,後來被告就把安全帽拿下來,從我頭上砸下去 ,然後猛揮拳,我想辦法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在地上,他 不能動,他就說算他輸了,我就放手,起來要進去家裡面洗 手,我不知道他機車置物箱內有放刀,我走到快到家裡門口 時,他趁我不注意,往我背後砍了1刀,我1手抓住他拿刀子 的手,但是我左腳沒有支撐的力量,他就把刀子搶去,朝我 頭上一直砍。我媽媽看他椅墊還有1支刀,我媽媽就趕快把 它拿起來,我倒在地上沒辦法反抗,他看我媽媽拿著他的另 外1支刀,要把刀搶回來,我媽媽拿著不放,他就抓住我媽 媽的手,我媽媽跌坐在地上,被他拉住拖行,可能是有碰到 還是怎樣,他就從我媽媽頭部(指眉心中間)砍下去,這是 我當場看到的等語(原審另案卷第137頁反面、142頁)相符 。
㈢而鍾麗真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將之送醫後,確受有頭部 挫傷、頭皮血腫、腦震盪、右腳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 1050416225號函暨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338號卷第 10頁;原審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參以鍾麗真於警詢、 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渠係擋在葉逸仁前,以身護 住葉逸仁,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葉逸仁,就渠遭被告持刀敲擊 頭部及拖行而受傷等情,證述一致,並無出入,且果若被告 所辯案發當天其與鍾麗真既無肢體碰觸,亦未搶刀,其見鍾 麗真趴在葉逸仁身上後,即行離去云云為真,鍾麗真豈有無



端受有上開傷害之理。據此,堪認鍾麗真葉逸仁上開證述 屬實可採。
㈣至鍾麗真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雖均僅證稱渠自被告所騎 乘機車置物箱內所取出之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遭被 告搶回後,被告有持之敲擊渠頭部之事實,未提及在此之前 ,被告有在渠見葉逸仁遭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砍殺倒地,上前 以身護住葉逸仁時,持扣案西瓜刀背敲擊渠頭部2下(偵233 8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另案卷第144頁正反面),而葉逸仁 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拖行鍾麗真及有持刀敲擊鍾麗真頭 部之情。然核諸鍾麗真於警詢、原審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一 再證稱被告騎乘至案發現場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2把西 瓜刀,除被告取出持以砍殺葉逸仁之扣案西瓜刀外,尚有另 1把鍾麗真所取出原欲用以嚇阻被告,惟遭被告搶回之未扣 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等語在卷(偵2338號卷第7頁反面、8 頁;原審卷第33、129頁反面、130頁反面;原審法院另案卷 第144頁)。並經葉逸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你當 時有確實看到你媽媽去被告的車子拿出另外1把西瓜刀,不 讓被告取走,是否如此?)對,警察說只找到1把,但我們 看的是2把。」等語無訛(原審另案卷第142頁)。且綜觀鍾 麗真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鍾麗真既已證 稱被告在案發時係攜帶2把西瓜刀前往,則被告究係以未扣 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抑或持以砍殺葉逸仁之扣案西瓜刀 敲擊鍾麗真頭部,抑或二者兼有;以及被告究係以西瓜刀何 處敲擊鍾麗真頭部、敲擊幾下等案發細節詢問鍾麗真(偵 2338號卷第7至8頁反面;原審另案卷第143至145頁),以及 葉逸仁於警詢時證稱鍾麗真亦受有頭部紅腫、左膝及左腳背 挫傷等傷害後,員警仍未進一步就鍾麗真究係如何受傷之案 發經過詢問葉逸仁(偵2338號卷第59頁),可知鍾麗真、葉 逸仁於警詢及鍾麗真於原審另案審理作證時之詢答重點,均 在證明被告與葉逸仁發生衝突之起因及被告持刀砍殺葉逸仁 之經過,而非鍾麗真如何受傷,此佐以鍾麗真在偵查中作證 時,檢察官就鍾麗真告訴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除僅 問及:「(是否要提告蕭銘舜傷害?)」,鍾麗真答稱:「 要」外(偵2338號卷第93頁),別無關於鍾麗真告訴被告涉 犯普通傷害犯行之問答益明。是以,鍾麗真於警詢及原審另 案審理時,未詳加說明渠遭被告施暴之細節,以及葉逸仁於 警詢時,僅針對員警所問關於遭被告持刀砍殺經過,切題回 答,未敘及鍾麗真遭被告拖行及持刀敲擊頭部受傷之情,事 屬當然,與常理無違,自不得據此否定鍾麗真於原審審理時 、葉逸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執行搜索時,雖僅扣得西瓜刀 1把,然未查扣該把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之原因甚多,亦難 以此逕認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僅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前往, 而非2把云云為真。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此外,並有葉逸仁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時被告 之衣著照片、扣案西瓜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 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偵2338號卷第9、11至29、 134、135頁)在卷足憑,以及扣案西瓜刀1把可資佐證。從 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㈥另被告雖自陳其有中度精神障礙(偵2338號卷第6頁反面、 37頁)。然經原審另案審理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過去 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其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在犯案當時,知 道持刀傷人是違法的行為,也承認當時持刀是因為情緒激動 下的衝動行為;但被告後來又試圖解釋是受到聽幻覺影響, 此部分則是前後說詞矛盾,可信度存疑;是認被告犯行時, 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05年10月7日基醫精字第1055007461號函暨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另案卷第79至86頁)。復審酌被 告於犯案當日即遭查獲到案,於警偵詢、原審聲羈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應訊時,並無意識不清、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 之異常情形,有各該筆錄附卷足憑。且被告犯案後尚知清洗 扣案西瓜刀及犯案時所穿衣物,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偵2338號卷第6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平日均有固定服藥控制,可連續陳述對答如流等語(偵2338 號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縱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於本 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 或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鍾麗真頭部 所受傷害造成原因為何?使用兇器種類為何?及請求對被告 為測謊鑑定乙節(本院卷第12頁反面、68頁)。惟被告有為 前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詳為說明認定如上,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且測謊鑑定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對被告進行測 謊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先持扣案西瓜刀刀背敲擊鍾麗真頭部2下,再持 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敲擊鍾麗真頭部1下,再拖行鍾 麗真之舉,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普通傷 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㈠被告為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時,係以扣案之 西瓜刀及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為之,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僅有持扣案西瓜刀1支,無以未扣案有黃色刀鞘之西 瓜刀1支敲擊鍾麗真頭部之情事,要有未合;㈡扣案西瓜刀1 支雖非本案之扣案物,而係原審另案之扣案物,並經原審諭 知沒收在案,然既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6頁),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原審另案 判決確定後,實際上尚未執行沒收予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 收。原審以扣案西瓜刀1支業經原審另案宣告沒收為由,認 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 開普通傷害犯行,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固無可採。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事涉詐欺一事與葉逸仁發生爭執,即在葉逸仁上開住 處前,公然持刀砍殺葉逸仁,在鍾麗真見狀以身保護葉逸仁 之際,仍不罷手,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扣案西瓜刀及未扣 案有黃色刀鞘之西瓜刀各1支敲擊鍾麗真頭部,並拖行鍾麗 真,致鍾麗真受有上開傷害,行徑殘暴囂張、迄今尚未與鍾 麗真達成民事和解,為任何賠償、所生危害及飾詞狡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西瓜 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亦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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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