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60號
TPHM,106,上易,1160,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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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璧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璧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璧朱陳信璋之前妻(民國101年10月29日離婚申登), 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C棟1樓內,因照顧其與陳信 璋所生之子之事,與陳信璋之妻黃瓊瑩(嗣於105年9月8日 與陳信璋登記結婚)發生爭執,竟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 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以「臭機八」、「不要臉,搶 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黃瓊瑩,足以 貶損黃瓊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二、案經黃瓊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璧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至第80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29日,在耕莘醫院C棟1樓內, 有與告訴人黃瓊瑩發生口角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 院卷第1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對告訴人稱「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 麼大聲」這些話,這都是告訴人自己編造的,而且正確的時 間是下午5時30分,告訴人為了配合錄影紀錄顯示的時間, 才改稱是42分,已與原先提告的時間不同,而且錄影紀錄內 並無錄到伊與告訴人的聲音,不能作為直接證據,又證人所 述與案發處地形不符,且醫院C棟1樓提款機的位置,是一個 凹洞且有隔音牆柱,並非轉頭就可看到櫃台,有需到現場重 新查看之必要,而且證人陳信璋與告訴人已結為夫妻,其證 詞應考慮是否有不實言論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陳信璋之前妻,其於105年4月29日,在上址耕莘醫院 C棟1樓內,因照顧其與陳信璋所生之子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下 稱偵12865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正反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68號卷【下稱偵21368 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在上址醫院C 棟1樓,是否有對告訴人公然辱罵「臭機八」、「不要臉, 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瓊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因為要拿 水請外籍勞工幫小孩擦拭身體,遭伊拒絕後,被告就罵先伊 「臭機八」,伊說「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被告又 罵「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偵12865卷 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9頁正反面、第110頁;偵21368卷第 47頁);繼證人黃瓊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因為 送小孩去耕莘醫院做復健,所以約下午5點半左右至大廳搭 乘復康巴士回家,因為針灸時間長短不定,若較早結束,小 孩會到大廳等候,若時間較久,伊與陳信璋就會上去針灸室 找小孩,當天經過提款機時,陳信璋表示要提領給外籍勞工



的錢,要伊先去針灸室找小孩,伊在剛經過提款機後,就看 到小孩在無障礙廁所門口,旁邊還有外籍勞工和被告;當時 被告拿了一杯水要交給外籍勞工帶回家,但因前一個星期五 ,被告也有幫小孩擦身體後,小孩回家連吐三天,所以伊與 陳信璋的共識是以後不要再讓被告幫小孩亂擦東西,也不要 帶被告的東西回家,所以當天伊看到被告拿一杯水一直要外 籍勞工帶回家,就加以拒絕,伊只記得被告不是很高興,伊 便與外籍勞工往提款機的方向走,被告跟在後面嘀嘀咕咕, 並在提款機與殘障廁所的走道中間罵伊「臭機八」,伊回被 告「妳在修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被告才又罵伊「不要臉 ,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 第132頁)。
⒉證人陳信璋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耕莘醫院X光掛 號處旁通道的殘障廁所附近,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是要去 接小孩,伊在提款的過程就聽到被告突然大聲的講「臭機八 」,伊就頭往聲音的方向看,就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不要 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告訴人則回被告說「你在修 的人,嘴巴怎麼這麼臭」等語(見偵12865卷第92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110頁);證人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 又證稱:案發當天,伊在耕莘醫院C棟X光報到室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告訴人則是繼續往前走要去接小孩,當時小孩大概 是在無障礙廁所附近,伊在提款時,有聽到「臭機八」、「 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因為被告是伊的前妻, 所以伊可以分辨出來講那兩句話的人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 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⒊另證人即外籍勞工Suranti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 告要求伊將她給的水帶回家,要用水拍小孩的手,告訴人則 回說不用,小孩之前用水拍過手後吐了,被告就生氣了,有 罵告訴人,但伊聽不懂被告罵的內容,被告的語氣及聲調、 臉上的表情感覺起來像是在罵人等語(見偵12865卷第96頁 反面)。
⒋茲自前揭⒈⒊所示證人黃瓊瑩、Suranti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照顧小孩之事生有齟齬,又依上開⒈ ⒉所示證人黃瓊瑩陳信璋所述參互勾稽,並佐以證人Sura nti證述當場被告之語氣、聲調及臉上的表情,益徵被告在 上址耕莘醫院C棟1樓之無障礙廁所門口附近的走道上,有對 告訴人辱罵「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 」等語至明。被告固以證人陳信璋已與告訴人黃瓊瑩結為夫 妻,其證詞即難逕信云云,惟審諸證人陳信璋於偵審程序均 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2件附卷可考(見偵12865卷第



116頁;原審卷第145頁),其所述之可信度已獲擔保,何況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僅為「拘役或3百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9, 000元)以下罰金」相較,罪刑高出甚多,衡情證人陳信璋 實無甘冒重刑而故為偽證之必要,尤其細繹證人陳信璋前揭 陳述,既未見與卷內事證矛盾不實,自難逕予捨棄而不採。 被告辯稱其未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卷附耕莘醫院提款機監視器錄影 光碟,所製作附卷之勘驗筆錄暨擷圖17張(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頁、第115至119頁)可知: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42分44秒許,告訴人 經過耕莘醫院C棟1樓提款機,朝畫面右側通道(即放射診斷 科X光登記處方向)前進。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2分59秒證人陳信璋則停留提款機 附近等待操作提款機,嗣於43分28秒時上前操作提款機。 ⒊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3分40秒外籍勞工Suranti自畫面右 方通道推著輪椅出現。
⒋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3分41秒證人陳信璋往畫面右側通 道方向轉頭查看,外籍勞工Suranti則在證人陳信璋後方通 道處停留;42秒證人陳信璋繼續操作提款機。 ⒌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3分47秒證人陳信璋再次往畫面右 側通道方向轉頭查看並轉身;49秒則側身往畫面右側通道退 後,視線仍轉往右側通道處查看;50秒始轉身回提款機前, 並操作提款機。
⒍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4分8秒證人陳信璋往畫面右側通道 處轉頭查看約2秒,復繼續操作提款機,告訴人則出現於畫 面右側通道處徘徊,並不時轉頭往右側通道方向觀看;11秒 證人陳信璋則自提款機取出一疊鈔票,告訴人朝證人陳信璋 走去,證人陳信璋轉頭面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手指畫面右側 通道處,並朝證人陳信璋靠近。
⒎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5時44分27秒一身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手 推推車經過,行經證人陳信璋右後方時,證人陳信璋抬頭轉 向右方,再繼續低頭數鈔票。
茲依前開⒊⒋⒍⒎勘驗之結果,證人陳信璋於外籍勞工手推 輪椅、告訴人及黑衣女子手推推車行經其附近時,均有轉頭 查看之動作,足見證人陳信璋於操作提款機之際,對於外界 事務並非全然無知。復參酌耕莘醫院C棟1樓永豐銀行自動櫃 員機(即本件提款機)與無障礙廁之距離約6.64公尺,無障 礙廁所至放射診斷科X光登記處之距離約4.7公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 411596號函暨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3-1至103-10頁),足見證人陳信璋所在提款機位 置與被告、告訴人所在之無障礙廁所相距不遠,益徵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聞「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 老公還這麼大聲」後,回頭看到告訴人與外籍勞工在無障礙 廁所附近的走道上,推著輪椅準備要離去,而被告與告訴人 距離約1、2公尺,大約就是法庭上伊與檢察官的距離,而她 們與伊的距離,大約就是伊現在所在的應訊檯到法官的位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8頁),應非虛妄。況且,證人即 丈量及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楊又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若從 提款機那裡往後跨一步是可以看到靠近無障礙廁所的走道上 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稽諸前開勘驗結果 ⒌所載:證人陳信璋轉頭查看並轉身,嗣側身往畫面右側通 道退後,視線仍轉往右側通道處查看等情,足認證人陳信璋 於案發當時,因聽聞被告辱罵前開穢語,有退後至放射診斷 科X光登記處前方通道(即監視錄影畫面右側通道)並朝該 方向觀看之舉。總此,證人陳信璋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見聞 ,要甚明灼,被告僅以證人陳信璋無法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所 著衣服,爭執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乃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而為爭執,並不足以 彈劾證人陳信璋證詞之可信度。
㈣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 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 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 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 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耕莘醫院內…與黃瓊瑩有口角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院C棟無障礙洗手間附近,對黃 瓊瑩辱稱:「臭機八」、「不要臉搶別人老公,還這麼大聲 」等語,致黃瓊瑩名譽受有損害」,已特定被告公然侮辱之 犯罪事實。原審審理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係「 於105年4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耕莘醫院C棟1樓內,與黃瓊瑩發生爭執,竟於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以「臭 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不雅言詞, 辱罵黃瓊瑩,足以貶損黃瓊瑩之人格(見原判決第1頁)。 雖原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時間與起訴書之記載稍有不同,然 係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更正,與起訴犯罪事實 仍不失其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前揭錄影紀錄 之時間與告訴之犯罪時間不符,未能憑為有罪認定云云,並 無可採。
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日耕莘醫院C棟1樓放 射診斷科櫃台值班人員鄭秀珍作證,惟證人鄭秀珍就案發當 日有無聽聞有人叫囂對罵、有無聽到被告與1名女子吵架等 節,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 又關於在提款機設置處能否聽到無障礙廁所前面轉角處聊天 的聲音,則證稱:不是聽不到,是伊在做事,不會去聽、也 不會去管他人在講什麼,因為那並不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而本案既有前揭證據在 卷足憑,則證人鄭秀珍此部分之消極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又聲請案 發當日另一櫃台人員作證云云,惟依本院函請耕莘醫院查明 並提供案發當日該院C棟1樓放射診斷科櫃台值班人員時,業 經該院查覆為證人鄭秀珍一名,有耕莘醫院106年8月25日耕 醫醫務字第10600060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未見被告具體陳報可供傳喚之姓名、地址,自無從憑以傳 喚調查;又被告固以本案需到現場重新查看必要云云,惟本 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被告在屬於公眾 得以共見共聞之耕莘醫院C棟1樓無障礙廁所附近,對告訴人 辱罵「臭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 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臭 機八」、「不要臉,搶人家老公還這麼大聲」等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其 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2865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身為人母,見子女就醫心生急切 ,復遇前夫與告訴人拒絕其對子女之關愛用心,頓感情急而 為本件犯行,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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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