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煌
李易翰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宣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蔡坤煌、李易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催繳資料表列印資料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蔡坤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催繳資料表列印資料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易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催繳資料表列印資料壹份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 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 有誤植,爰依前揭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