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91號
TPHM,105,聲再,191,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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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92年度偵字
第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93年度偵字第6512號、93年度
偵字第17125號、93年度偵字第20242號、9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太豐行(含太豐行持有之海怡廣場 及榮榮公司等資產)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貳二(二)、(三)、貳五)部分:
一、聲請人有將太豐行轉讓予Robin Willi,並非臨訟杜撰: ㈠再證1(Robin Willi 1996年3月10日函,前審上證497): 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寄予聲請人之信函,內容詳細 說明Robin Willi與太電公司商議太豐行轉讓之情事,謹摘 錄該證物內容如下:「我將在接下來幾個月,嘗試搜尋太豐 行的額外營運資本,以支付下兩期到期的付款金額(1996年 8月及1997年2月),換言之,至少美金1千4百萬元。而此金 額亦為您以太電公司副總經理與財務長身分所提供之個人保 證之擔保範圍所及…您已經同意如果我成功取得償還上開貸 款的資金,並且解決CEF貸款(即太豐行當時背負之海怡廣 場貸款債務)的轉貸,我們再共同依據太豐行資產負債真實 價值的評估,來確定要償還Blinco HK公司(註:為太電於 香港之子公司,太豐行對該公司存有往來債務)的適當金額 ,而後任何剩餘的資產或利益應歸屬於我或我所指定之實體 …如果你、太電的孫先生與仝先生(註:即太電公司時任總 經理孫道存、董事長仝玉潔)接受這封信,請簽字並將這封 信回傳給我」。觀諸該函文內容可知,Robin Willi同意出 資協助太豐行紓困還款並運用其於金融業界之關係網絡,幫 助太電公司取得融資以緩解財務負擔,惟事後太電公司應將 太豐行結清債務後所剩餘之權益讓歸Robin Willi,作為協 助紓困之報酬。聲請人接獲Robin Willi提出上開之交易條



件,隨即呈報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清筠、總經理孫道存研 議,仝清筠及孫道存嗣後即指示聲請人接受此一方案,並代 表太電公司與Robin Willi達成轉讓太豐行之協議,以求解 決太豐行財務危機對太電公司之重大威脅,參聲請人當時於 Robin Willi來函上之親筆回覆即為:「我已與仝先生與孫 先生討論這封信。他們均已同意並授權我簽字。」足資參照 。
㈡再證2(再審聲請人1996年11月29日函,前審上證498): Robin Willi依約出資協助太豐行進行紓困,並協助太豐行 自荷蘭合作銀行獲取貸款作為轉貸資金,以解決燃眉之急。 此時Robin Willi即要求太電公司移轉太豐行資產,以履行 紓困協議所課予之轉讓義務。惟因荷蘭合作銀行放款予太豐 行時,仍有要求太電公司提供告慰信(Letter of Corfort )作為信用支持,故太電公司仍有因太豐行而承受信用負擔 ,於此一負擔完全解除前,太電公司自不願將太豐行交諸 Robin Willi,故聲請人斯時並未應其所請進行太豐行股權 之移轉,此觀聲請人於前審期間所提出之1996年11月29日致 Robin Willi之函文即明。該證物內容如下:「感謝您全力 幫忙完成CEF貸款(註:即太豐行集團原本所負之貸款)的 轉貸,而且還在不用提出選擇權契約的情況下就辦成了授信 。關於您想要成立新公司做為安置太豐行資產之用這件事, 我已要求太豐行公司秘書去辦理公司登記,新公司名稱是「 All Drag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但我把這件 事情拿去跟孫、仝兩位先生商量後,他們所下達的指示是: 『新公司在結構上必須做為Patagonia (BVI)和Blinco ( BVI)二者的子公司』才行,而且董事得由孫先生、仝先生和 我三人出任,以代表太電公司的權益。這是因為如您所說, 新貸款仍需要倚賴太電公司某種程度的信用支援;但我們在 此向您承諾,未來一旦太電公司的曝險全部解除,那麼All Dragon股份自然會移轉到您的控制之下。」 ㈢再證3(Robin Willi1999年1月12日函,前審上證499): 太豐行Robin Willi協助下,向德國漢堡邦銀行(下稱HSH ),洽談轉貸方案,擬與1999年取代荷蘭合作銀行之貸款, 並完全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承受之信用負擔;惟 Robin Willi於HSH貸款辦理完成前,要求太電公司履行移轉 太豐行股權之協議,此有Robin Willi於1999年1月12日寄予 聲請人催促移轉之函文可稽:「我希望您能提供移轉Blinco 與Patagonia股份(註:即太電公司用以持有太豐行股權之 公司)的預計時程給我。我應可於近日內將股權收受方通知 您。最後,請告知孫先生與仝先生,他們的辭任(即辭任太



豐行董事)應可獲得接受。」聲請人收獲上開信函後,隨即 將Robin Willi之要求呈報仝清筠、孫道存二人,該二人並 指示聲請人於1999年2月1日依約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即 Patagonia及Blinco兩BVI公司)移轉至Robin Willi指定之 Top Selection公司名下,以履行1996年紓困協議所課予之 義務。
觀諸上開書證(再證1至再證3)可知,太豐行確有陷於財務 困境,且聲請人代表太電公司向瑞士銀行家Robin Willi請 求協助困境,並經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覆函同意而 達成合意之情事,嗣後,太豐行股權於1999年由太電公司依 約交割予Robin Willi,絕無遭聲請人侵占之情事,惟聲請 人於前審期間早已提出上開書證,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受判決人,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 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二、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及所屬資產詳細狀況顯有掌握,就太豐 行轉讓協議亦有充分知悉:
㈣再證4(POIM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500) :
該會議紀錄稱:「AH(即POIM公司員工孔慶燊)及PC(即 POIM公司員工程婉真)提交海怡廣場的company search報告 和太豐行部份匯款分析報告,TT(即仝清筠)提出海怡廣場 及太豐行已與太電無關,惟恐該交易尚有負債遺留在太電集 團內,仍需關注。同時TT提及Amy Huang(即太電財務部員 工黃素芬)將在99年1月前往太豐行對數(即對帳)」。由 上開會議記錄可知,仝清筠及太電公司完全知悉太豐行轉讓 協議之存在,且已規劃進行太豐行之結算對帳,以結清太豐 行與太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避免太豐行獨立後,太電集團 仍有與太豐行相關之債務留存,此時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之 對帳及債務結清事宜,已由太電公司指派仝清筠參與承辦, 益徵太電公司就太豐行轉讓協議之履行顯有充分掌握,原確 定判決謂太電公司因受隱匿而對太豐行一無所知、遂遭聲請 人恣意侵占云云,絕非事實。
㈤再證5(POIM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357) :
嗣後,太電公司即依原定規劃派遣黃素芬前往香港對帳,並 由POIM公司於1999年1月29日開會討論太豐行之對帳情形, 此有POIM公司當日會議記錄可稽:「99年1月29日會議重點 :1.商討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太豐 行在港之投資-海怡半島商場…商討太豐行對帳情形…」,



益徵太電公司確有派員前往太豐行結算對帳,聲請人絕無隱 匿侵占。試想,倘太豐行股權係遭聲請人所侵吞(假設語, 非事實),聲請人理應百般阻撓太電公司之追索,何以太電 公司仍得於1999年派員至太豐行查核對帳?可能乎?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隱匿太電公司而侵占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云云, 顯屬誤會。
㈥再證6(POIM公司製作之《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 料研究報告》,前審上證360):
即POIM公司彙整相關對帳資料所製作之《太電及太豐行重要 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該報告載明係於1999年1月29 日由POIM公司員工李宇為提出,送交黃素芬轉呈仝清筠), 舉凡太豐行設立以來之重要投資、金額、海怡廣場投資之始 末,於報告內均有詳細記載,顯然對太豐行之財務狀況知之 甚詳;更進一步言,上開報告開宗明義即宣示:「研究報告 主要是基於以下資料由太電提供作為依據:…4.太電與太豐 行之間匯款往來數據及匯款往來書信。共三個大文件匣及五 個小文件匣…6.海怡半島東西翼商場田土廳資料」,益徵太 電公司內部自始即持有太豐行之匯款資料,以及海怡商場之 不動產登記文件。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太電公司就海怡廣場並 不知悉,顯然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㈦再證7(POIM公司於1999年2月提出之《太電海外子公司(香 港區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前審上證 357):
觀POIM公司於1999年2月提出之《太電海外子公司(香港區 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明確列有「太 電於香港投資及太豐行系公司架構表」,顯然太電公司對太 豐行之組織架構有完整掌握;更重要者,該報告完整彙集太 電公司斯時之暫墊款金額,並以圖表方式充分呈現太電公司 與海外子公司(包含太豐行)之資金往來,舉凡太電公司歷 年投入太豐行之資金金額,均有詳細記載,顯見太電公司就 相關財務操作均有完整資料,且刻正進行太豐行之帳務核對 事宜。
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太電公司就太豐行之財務狀況、資金調 度、資產內容均握有詳細資料,甚連海怡廣場之不動產登記 資料亦有留存,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者,因聲請人有所隱 匿,致太電公司就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一無所知而遭侵占。詎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竟未置一詞,亦未敘明有何不可 採之理由,顯然完全漏未審酌,因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受判決人,足以據此合理懷 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足堪 認定。
㈧再證8(仝清筠2005年8月2日證言): 仝清筠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曾於2005年8月2日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在1999年中旬與胡洪九、孫道存、仝玉 潔在太電辦公室談判,關於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之事?)證 人答:…我現在記得胡洪九說海外的轉投資有盈有虧,他會 負責,讓太電不至於有虧損狀況…第一個是海怡廣場…基本 上胡洪九承諾處分這些資產讓太電不至於有虧損狀況出現。 」,可知太電公司斯時顯欲將海怡廣場等太豐行資產處分出 清,並予以結算以確保處分後並未負擔其他債務。 ㈨再證9(仝清筠2015年10月20日證言): 仝清筠復於前審2015年10月20日期日證稱:「(辯護人問: 這樣的私人會議只有這一次?就你講的7到9月一次有這個私 人會議?)證人仝清筠答:在那個時候,我記得有幾次機會 ,都是類似三個人、四個人的開會…」、「(辯護人問:所 以至遲你在私人(應為「四人」)會議的時候,透過胡洪九 的報告,應該知道海怡廣場跟太豐行是太電的?)證人仝清 筠答:應該是這樣。」。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仝玉潔、孫道 存、仝清筠等確曾數次開會進行討論,且所涉議題確為太豐 行之資產處分,仝清筠等既知悉其事,在場與會之仝玉潔、 孫道存等更無不知之理。是知太豐行之轉讓處分及債務結算 ,乃董事長、總經理共同參與之公司財務決策,並非聲請人 一人掌控,遑論有何隱匿情事。
㈩再證10(孫道存94年10月3日證言): 孫道存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亦曾於94年10月3日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1999中旬,你是否和胡洪九仝玉潔及仝 清筠在太電辦公室談有關海外資產的事情?)孫道存答:有 …當時仝玉潔要求仝清筠接手,仝清筠不清楚,所以要求胡 洪九來做整個說明…」、「(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胡洪九 當時對海外資產作什麼樣的說明?)證人答:我不記得,當 時有一個新加坡大樓及香港資產是屬於房地產,是一個商場 (註:顯為太豐行旗下之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以及香 港海怡廣場),其他我就不記得。」。由此可知,孫道存亦 未敢否認其確有與聲請人、仝玉潔、仝清筠等會商太豐行資 產處分之情事,孫道存參與太豐行資產之轉讓決策,顯無疑 義。
再證11(仝玉潔93年6月16日證言): 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於本件偵查期間,亦於 93年6月16日供稱:「(四人會議當時)是在早上談,氣氛



很好…主談是孫道存。(檢察官問:孫道存與他談何事?答 :香港的事要解決。」,益徵仝玉潔、孫道存早已知悉太豐 行香港資產之處分情形,且就太豐行之轉讓與結算事宜,存 有直接之參與與主導。
綜上再證8至再證11可知,太電公司就太豐行之轉讓與結算 事宜顯然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與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玉潔 、總經理孫道存、副總經理仝清筠於1999年曾舉行多次會議 共同討論轉讓後之結算事宜,是知太豐行顯為「合意轉讓」 而非遭「擅自侵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本件應有再審必要,灼然甚明。
三、太豐行股權轉讓有獲太電公司授權:
再證12(太電公司2000年12月1日函,前審上證495): 太豐行股權之轉讓確經「太電公司」授權同意乙節,聲請人 於前審期間尚提出太豐行股權交割予Robin Willi,且雙方 協議結清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之往來債務後,太電公司於 2000年12月1日寄予集團子公司Moniker公司之函文(由時任 總經理仝清筠具名):「我們在此確認,貴公司帳戶內應付 Super Wish Limited之貸款(金額新加坡幣26,532,737元) 自2000年5月31日起已透過Meredith Limited之帳戶移轉給 Moon View Ventures Limited (BVI)。請注意,Meredith公 司與Moon View Ventures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此轉 讓係基於2000年5月10日太電公司及代表太豐行與Superwish 公司之譚佩娜女士於太豐行辦公室(太豐行集團辦公室11樓 ,香港柴灣利眾街18號)舉行之會議所作成之表示。譚佩娜 女士於該會議確認並同意,透過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至太電 公司及太豐行之跨公司帳戶,所有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已沖 銷至零。在2000年度期間,全體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皆已轉 讓至太電公司帳戶而勾銷。」。觀諸上開物證可知,太電公 司於2000年間,確已在時任總經理仝清筠指示下派員赴港, 於香港柴灣之太豐行大樓與太豐行財務長譚佩娜(英文名: Rafia Tam)當面會商,確認太豐行脫離太電集團,且雙方 從此互不相欠之事實,顯見太豐行股權之轉讓係與太電公司 合意為之,絕非聲請人片面侵占。試想,如太電公司當時仍 認定太豐行隸屬太電集團,豈有與太豐行對等締結債務結清 協議之理?又豈容太豐行與太電公司平起平坐?此情形同肯 認新經營階層入主太豐行之合法性,並有切斷雙方財務關聯 之效果,顯與一般資產遭侵占之人所應有之舉措大相逕庭; 又倘太電斯時仍認定太豐行為子公司,為何系爭函文特將 Meredith公司與Moon View Ventures公司註明為太電子公司



,惟獨未將太豐行列入?太電公司顯然知悉並同意太豐行股 權轉讓,足堪認定。且觀前揭再證9:仝清筠2015年10月20 日以證人身分於前審作證時,亦當庭證稱系爭文書之真正, 可知系爭文書確係仝清筠親自簽署,且係為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移轉後之債務結清事宜所出具,斷無疑義。再觀 諸再證9,仝清筠於前審前次庭期證詞可知,太電公司派員 赴港結清債務當時,譚佩娜確係代表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達成 合意,且此一決策亦有向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孫道存匯報; 更重要者,太豐行斯時係以「對等」之地位派遣代表與太電 公司締結協議,而非以子公司身分接受母公司所下達之指示 !顯見太豐行脫離太電集團獨立之事實,乃太電公司所同意 ,聲請人絕無片面侵占之情事。綜觀上開書證及證詞可知, 太電公司確有同意轉讓太豐行股權,且於太豐行股權轉讓後 亦有派員赴港,與太豐行確認彼此間債務結清之事實,其情 顯非遭人侵占,足堪認定。
四、太電公司於太豐行轉讓後,尚與太豐行合意辦理資產交接: 再證13(葉稚雄2015年12月22日證言,前審上證579,第514 至515頁、第529頁):
證人葉稚雄(前太豐行董事)於前審審理期間,於2015年12 月22日到庭證稱:「(我)在1998年到2000年之前,擔任 PCL(註:即太豐行)的董事,其中一個工作是監督能夠 Managing新加坡的一個Building call Pacific Plaza…在 2000年的時候告訴我說,有一家公司叫作POIM(註:亦即經 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管理海外投資之太電子公司)會取代他 的角色…然後我飛到新加坡,然後我聲請人知是沒有必要跟 POIM來見面,就可以直接辦接交了,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 給一家JONES LANG WOTTOM管理公司,然後我就離開了…」 、「(辯護人問:(提示前審上證495)你剛剛講有看的一 份文件,是不是就是這一份文件?太電公司發給Moniker公 司的信函?)證人答:是的…這個地址是我們公司的地址, 然後人也是我們公司的人,雖然中間那個字Central,但是 我認為是打錯字了…這也是我遇到了POIM這家公司人的地方 ,我之前提過在新加坡的時候,我把新加坡的Pacific Plaza這個財產辦移交了,不過那指的是財產方面的移交, 我說在這邊遇到POIM的人,這邊作的移交是財務帳冊的移交 ,帳冊資料很多,應該多到要二、三個人去搬…」,綜觀上 開證述可知,太豐行股權轉讓後,太電公司確實曾指示管理 太電海外投資之POIM公司前往接收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 樓,且太豐行亦曾指示葉稚雄前往新加坡辦理移交事宜;尤 有甚者,太電集團嗣後尚派員至香港柴灣之太豐行大樓,與



葉稚雄辦理相關資料文書之交接。另證人仝清筠亦於本件 2015年10月20日期日當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派誰 去做接管(註:指Pacific Plaza大樓)的工作嗎?)證人 仝清筠答:李宇為應該是我指定去作這個事情的人。」(參 再證9),益證太豐行股權轉讓後,太電公司確曾與太豐行 協議完成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之接管事宜。觀諸證人 葉稚雄之證述內容,與再證9號仝清筠證詞及再證12號函文 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葉稚雄之上開 證詞漏未審酌,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當 無疑義。
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港麗酒店價款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貳四):原確定判決認定1997年2月3日自CPE 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美元(即港麗酒店部分價款)遭聲請 人侵占入己,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 函」(再證14)、「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 、「CPE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再證16)、「CPE公司 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7)、「CPE貸款明細」(再證18 )、「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及「泰 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等重要證據,且該證 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聲請 人有利之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再證14(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576-577): 聲請人於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金福104年11月 24日函」記載:「(問題3:泰鼎銀行自CPE收受上開美金 6150萬元,其流向或用途為何?)用來為太電集團清償其諸 多海外子公司積欠泰鼎銀行的貸款。」、「(問題6:你是 否看過此份財報草稿?問題7:如有,請問該財報草稿第6頁 右下方「loans receivable」項下有手稿註記PCHL(美金 49,748,660元)、PCFS(美金4,335,425元)、CPE(美金 4,048,730元)等款項「already cleared in 1997」,是否 指泰鼎銀行對上述公司的貸款都在1997年收回?)是的,這 是由太電公司集團清償許多太電集團的公司融資。」;由於 馬金福為CPE公司之授權簽名人之一,亦為泰鼎銀行之董事 ,而系爭1997年2月3日自CPE公司匯款至泰鼎銀行之6150萬 美元匯款指示,馬金福亦為簽發名義人之一,是馬金福就系 爭匯款之經緯與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利 於聲請人釐清處分港麗酒店之部分價款6150萬美元,係用以 清償太電集團子公司積欠泰鼎銀行之債務一節,足證系爭港 麗酒店出售價金6150萬美元部分,用於清償太電集團對泰鼎 銀行之融資債務,並非遭聲請人所侵占。




再證15(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上證458): 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及同日言詞 辯論簡報提出「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該底稿所列「 應付款項(Loans payable)」會計科目,顯示泰鼎銀行於 1997年收受CPE公司所匯之美金6,150萬元後(按工作底稿記 載Add: Cash to the company--61,500,000),用以清償太 電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對泰鼎銀行之債務,其後,包括太豐行 、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太電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對 泰鼎銀行之應付借款本息均相應減少;工作底稿中,有關泰 鼎銀行對PCHL、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太電集團關 聯公司債務之應收利息部分記載:「Interest receivable for 1/1- 4/2」,可知泰鼎銀行向太電集團關聯公司收取之 借款利息均結算至「1997年2月4日」,足見太電集團海外關 聯公司包括PCHL、PCFS、CPE與Trident Finance等公司積欠 泰鼎銀行之貸款本息俱於「1997年2月4日」全數清償,故自 斯時起,即不繼續產生利息,足證系爭港麗酒店出售價金其 中6150萬美元部分,全數用於清償太電集團關聯公司對泰鼎 銀行之借款本息,並未遭聲請人所侵占。
再證16(CPE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85第81、168 、176頁)、再證17(CPE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 86第266頁)、再證18(CPE貸款明細,前審一審卷86第96頁 ):
CPE公司1996年度會計底稿中「Amount due to anaffiliate d company(對關聯公司應付款項)」項下記載「Trident Bank-loan(4,048,730. 30)」,及同年度工作底稿帳列CPE 對泰鼎銀行計有美金4,048,730.30元之貸款,並以該貸款本 金帳列應付利息,在在可知CPE截至1996年底對泰鼎銀行確 有美金4,048,730元之借款債務;時至1997年底,CPE之工作 底稿上記載「Settlement of CP Bank loan+int(譯:清償 泰鼎銀行借款及利息;註:Central Pacific Bank即中太銀 行,即泰鼎銀行前名、int為利息interest之縮寫)」,二 者互為勾稽,顯見CPE對泰鼎銀行之美金4,408,730.3元貸款 已於1997年全數清償(參再證17)。另據CPE貸款明細(參 再證18),將CPE就其對泰鼎銀行之貸款4,048,730.30美元 之利息,帳列至「1997年2月4日」,即足確知CPE積欠泰鼎 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1997年2月4日」(即系爭6150萬美 元匯款後次日入帳)全數清償,其後即無利息可言,即此而 言,聲請人斷無侵占系爭6150萬美元其中4,048,730.30美元 部分款項之犯行(4,048,730.30美元以外部分,如前所述, 係用以清償PCHL、PCFS、Trident Finance對泰鼎銀行之借



款本息),此非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更已達聲請 人未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絕對確信,原審漏未審究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證19(「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前審上證457 )、再證20(「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前審一審卷 123第47頁):
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第7點(上開財務報告第6頁) 「應收貸款(LOANS RECEIVABLE)」項下顯示1996年泰鼎銀 行之應收貸款計63,113,335美元,同頁右下方手稿則註記該 等應收貸款之組成,包括泰鼎銀行對PCHL即太豐行之49,748 ,660美元應收貸款、對PCFS之4,335,425美元應收貸款,及 對CPE之4,048,730美元應收貸款,皆於1997年間收回(alre ady cleared in 97);另第8點「應收最終控股公司款項( AMOUNTS DUE FROM ULTIMATE HOLING COMPANY)」項下之「 對最終控股公司應收有息借款(Interest bearing advance ,泰鼎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指泰鼎公司,此參手稿註記Trid ent Finance至明)」指出泰鼎銀行對泰鼎公司之應收款項 3,150,000美元亦於1997年收回(cleared in 97),可知太 電集團關聯公司包括PCHL、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 積欠泰鼎銀行之貸款,確於1997年港麗酒店出售後清償完竣 。另由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第3頁(參再證20)「流動 資產(CURRENT ASSETS)」項下「應收貸款(Loans receivable)」科目記載泰鼎銀行於1996年底原有美金63, 113,336元之應收貸款,時至1997年底,則大幅降至美金1, 785,000元,可證泰鼎銀行於1997年間確實收回6千餘萬美元 之貸款。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1997年2月3日 自CPE匯往泰鼎銀行之處分港麗酒店部分價款6150萬美元, 乃為太電集團利益,用以償還太電集團關聯公司積欠泰鼎銀 行之海外債務,未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就此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疏未審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
再證14(「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576-577) :
聲請人於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金福104年11月 24日函」:該函記載:「(問題5:請問1997年2月4日泰鼎 銀行將美金6150萬元匯入太電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 帳戶之性質為何?)這表示已屆期之定存收益,依存款人或 受益人之指示,以太電之名義匯出。這些存款原本是從許多 不同時間的不同存款累積而來,出自太電公司的許多海外資 金來源,包括來自太電海外子公司的資金,但以太電公司名



義存入泰鼎銀行。這些存款的目的是要協助從泰鼎銀行取得 對其他太電投資計畫的背對背融資(back-to-back financi ng)。這樣的背對背融資是要用來避免直接借款的複雜性, 其考量為降低借款成本、避免公司間跨境借貸所衍生的不同 扣繳稅捐,或者簡單說,這是唯一可行且方便的方式。相應 的背對背融資會隨著清償而解除。因此,雖然太電作為一個 集團(包含其他海外集團公司)曾為其他海外子公司出資清 償應付泰鼎銀行的債務,泰鼎銀行絕非港麗酒店出售的當事 人,而且這筆美金6150萬元匯款純粹只是在定存到期時,依 照太電公司指示付款給定存的指定受益人。」、「這是由太 電公司集團清償許多太電集團的公司融資。在清償(指融資 )之後,相應的背對背存款即告解除。」;「(問題8、9: 請問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傳真?如有,請問泰鼎銀行發送上開 傳真給太電公司財務部的原因為何?)是的。泰鼎銀行依照 正常銀行作業程序傳真這張匯款通知,以此將『定存』的相 關細節,包括在到期日所獲利息及本金,以適當程序告知受 益人。」。由泰鼎銀行董事馬金福之書面陳述,可證太電公 司存放於泰鼎銀行之存款,其目的係為協助或擔保太電集團 公司自泰鼎銀行取得海外融資;而太電公司之所以得於1997 年2月4日取回6150萬美元之定期存款,乃因該等存款背後所 擔保之太電集團對泰鼎銀行之等額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即以 出售港麗酒店價款中之6150萬美元部分清償),益證太電公 司置於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可否解回,端視太電公司已否清 償該等存款背後擔保之海外債務,並非聲請人可得置喙,遑 論聲請人可恣意湊足解回美金6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如原確 定判決審酌採取上揭證據,則確知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胡洪九乃指示將定期存款解 約,將部份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 本息以人為巧妙地湊足為折合美金6150萬元,匯回太電公司 ,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之結果,然原確定 判決完全未審究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依法應准予再審。
聲請人於前審主張綜觀「泰鼎銀行1997年2月12日致太電公 司財務部傳真」(再證21,前審一審卷7第208頁)、「1997 年2月4日存款確認單」(再證22,參前審一審卷12第33頁) 、「太電公司1997年2月9日傳票號碼0631收入傳票」(再證 23,參前審一審卷12第30頁),足以支持太電公司已清償對 泰鼎銀行之海外債務計6150萬美元,且僅得於清償對泰鼎銀 行海外借款(即6150萬美元)之限度內,解回喪失擔保功能 之等額定期存款(即6150萬美元);至於逾越已清償債務範



圍之存款,尚須擔保太電公司尚未清償泰鼎銀行之其他借款 債務,故無從解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上重要證據, 逕認「聲請人以人為方式巧妙湊足6150萬美元之存款匯回太 電公司,以掩飾侵占犯行」等語,如原確定判決審究該等證 據,足認其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
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日曾予主張(參附件5至7),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之其他重要證據檢附如后:
再證24:Unibank致Blinco HK公司貸款函及劉迪炮致Uniban k查詢函(前審上證458-1)。
再證25:1996年5月28日仝清筠致馬金福函(前審上證460) 。
再證26:工商日報1993年3月8日報導(前審上證464)。 再證27:1992/7/10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致中國人民銀行函 (前審上證469)。
再證28:太電公司致經濟部投審會函(前審上證466)。 再證29:1993年5月18日Baker & McKenzie法律事務所致太 豐行函(前審上證473)。
再證30:1995年10月16日CEF銀行致Haddowe公司函(前審上 證475)。
再證31:1995年7月18日交通銀行致CEF銀行函(前審上證 479)。
再證32:1995年8月24日CEF銀行致太豐行函(前審上證480) 。
再證33:1995年9月26日CEF銀行函(前審上證481)。 再證34:1995年10月31日太豐行致太電公司函(前審上證4 82)。
再證35:1995年12月5日太豐行致太電公司函(前審上證48 3)。
再證36:1995年12月18日CEF銀行函(前審上證484)。 再證37:1996年1月26日太豐行員工Wendy Ng致黃勤道電子 郵件(前審上證485)。
再證38:1996年2月2日胡洪九太豐行函(前審上證486) 。
再證39:1996年9月18日CEF銀行致Haddowe公司函(前審上 證488)。
再證40: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Robin Willi證人陳 述書(前審上證501)。
再證41:香港HCCL 17/2009號訴訟事件葉稚雄證人陳述書( 前審上證502)。




再證42:香港HCCL 16/2009號訴訟事件葉稚雄證人陳述書( 前審上證503)。
再證43: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方正強證人陳述書( 前審上證504)。
再證44:前審2015年8月15日期日證人方正強證詞筆錄。 再證45: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鄭超群證人陳述書節 本(附有太電國內外轉投資公司資料)(前審上證 505)。
再證46: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3月25日、5月 16日會議備忘錄(前審上證575)。
丙、綜上所述,聲請人絕無本件再審標的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率爾作成聲請人涉 有業務侵占罪之認定,實有違誤;且觀諸該等未予審酌之證 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事實之實在與否尚有合理懷疑,應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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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