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映庭律師
侯水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519 、
23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進財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以下同)議會第11、13至16屆議員(任期:民國75至79年 、83至99年),其在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林永青係宏傑集團(相關 企業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 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子芸於84至87 年間,擔任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林詩蓮則於79至89年間擔 任宏傑集團之會計。被告宋進財明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於「第二預備金」項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 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 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 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議 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 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 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 、財政局(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 )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 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 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 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 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 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 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 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 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 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須核實報銷,如
預先將牋單委由廠商等他人使用並收取一定比例之回扣,是 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而受補助單位亦無法 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將嚴重損害縣政 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及上開補助款制度之原意,竟對於上開 議員補助款動支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被告宋進財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 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竟於85至87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 室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 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 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 等之代價,販售予宏傑集團之林永青(現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審理中)用於牟利,並由林 永青在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 公司等地點交付該三成不等之賄款,合計其販售補助款額度 及爭取所得之經費共10,050,000元,不法所得共3,302,175 元(詳如附表)。因認被告宋進財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 宋進財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進財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永青、林子芸、林詩蓮之證述及宏傑 公司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廠商 付款簽收簿、林永青私人筆記本、宋進財空白補助款牋單等 資料為據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 賂之犯行,並以: 無論是地方建設補助款抑或統籌分配款均 係行政機關預算的執行,故非屬議員的法定職掌事項,且伊 亦未曾收受宏傑公司所交付之回扣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宋進財係臺北縣議會第11屆及第13至16屆議員(任期分 別為75至79年及83至99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40頁反面),且有新北市議會議員(宋進財)介紹網頁列 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宋進財於 上開擔任臺北縣議會議員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洵堪認定。 ㈡首就被告是否確有動支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於如附表所示受 補助單位乙節:
被告於93年10月26日首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即供陳: 如附表 所示的受補助學校,應該係伊補助,至於是何人向伊請求補 助,伊忘記了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45 9號卷第40頁至 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學校的校長、總務主任 也常常到議會跟議員要箋單,要求補助,至於給了多少,已 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審酌被告擔任議員時 間非短,是其無法確認是否有動支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予如附 表所示學校乙節,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本院乃函請新北 市政府主計處及財政局提供如附表所示議員補助相關單據到 院,然卻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提供本院,亦有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106年3月23日新北財管字第1060490106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主計處106年4月10日新北主公預字第1060663332號函 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故如
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是否確係被告建議乙節,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是否有收受宏傑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 ⑴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青固於調查局中陳稱: 被告有提供議 員補助款供宏傑公司使用,並有收一到三成不等的回扣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卷第12頁);於93年9 月21日偵 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有哪些議員是依你們要求,照 你們要求在開立好議員用牋後才叫你們去拿的?)我記得有 林阿坤、賴金波及宋進財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 ,然就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數額為何之回扣予被告乙節 ,證人林永青則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陳述。且證人林永青嗣 於於偵查中具結後復證稱:宋進財擔任議員期間沒有將他補 助款的牋單賣給伊,伊也沒有接觸到宋進財所開立上面只有 他簽名及補助金額而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單子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19 號偵查卷第290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宋進財沒有因為出具議員的建議牋單跟伊拿過回扣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證人林永青就被告宋進財是 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牋單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回扣金 額,前後供述不一,縱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初期確有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惟亦難單憑其空泛且乏其他佐證之陳述,即 遽認被告確有出售空白箋單予證人林永青並收受證人林永青 交付之回扣自明。
⑵而觀諸卷附宏傑公司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上確載有部分 載有宋進財之名,並於其後標示諸如「123.9 」、「49.45 」、「27」、「3.5 」等數字(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74 頁及第186 頁至第190 頁),惟上開文件並未註記或說明上 開數字係表何意,故實難單憑此文書之記載,即可推論該數 字究表何意。而上開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係林詩蓮製作,業 據證人林詩蓮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該份業績明細表上記載被 告姓名及數字究係何意乙節,證人林詩蓮證稱略以: 伊在宏 傑公司係擔任會計,負責文書資料的登記、整理及填表格, 伊會在各年度結束時,根據業務人員分類,這樣才知道是林 永青還是林子芸做的,成交紀錄卡本來就會記載議員的名字 及單據,再根據成交記錄卡匯整資料製作業績明細表;依業 務職掌只負責內部統計工作,不會直接接觸到議員,宏傑公 司支出給業務的成本,即當時在轉帳傳票上列的預付款,但 成數不一,為何是2.5 成至4 成,是老板林永青交代這樣統 計的,伊不知詳細過程等情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就上開業績明細 表之記載經過證稱: 業績明細表是年終才需統計的,並非平 時所紀錄,是根據結案後統計業績以方便於2 月過年時發放
業績獎金,伊在宏傑公司沒有管錢,所以金錢均是林永青夫 妻自行管理,伊只是依照指示,他叫伊記什麼伊就記什麼, 包含傳票也是林永青叫伊記的,並非伊的親身經歷;至於林 永青到底有無將這些錢交予業務人員,伊在宏傑公司並沒有 管錢,錢的部分都沒有經過伊的手,這些伊都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是由證人林詩蓮上開 證述可知,其係因依證人林永青之指述而為上開記載,然證 人林永青未曾告知上開數字係表交付被告回扣之意,且亦乏 證據證明證人林詩蓮有依上開業績明細表交付回扣予被告, 是檢察官所舉出之業績明細表,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
⑶至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廠商付款簽收簿等文 件,謹足以證明宏傑公司確有訂購上開物品,然未見有何與 被告關涉之處;另警檢有於宏傑公司扣得其上已有被告簽名 及金額記載之空白箋單,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 係因議員就統籌款的部分,彼此間會互借,至於該份單據 是否因為議員間互借所以才到林永青那裡,伊也不記得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而觀之扣案之空白箋單,雖有被告簽 名及金額之記載,然亦乏證據證明該份箋單與附表所示之議 員補助款有何關連。至證人李子芸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於偵 查中係證稱: 伊係自84年初到87年底間,有在宏傑公司擔任 業務,但伊未曾與台北縣議員接觸,至於老板有無獲得台北 縣議員之補助,伊亦不清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520 號 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是證人李子芸之證述,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舉至明。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空白箋單予宏傑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青,且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向林永青收取上開空白箋單上所載金額三成之回 扣。
㈣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 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 當之。而縣議會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地方制度法第36條定 有明文:「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 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 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 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 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至
於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 核要點係行政院主計處主辦對縣(市)政府預算編列、執行 等事項為相關考核之規定,而台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 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台北縣政府同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 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僅係關於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 配款支用或運用範圍之函示,形式上觀之,似均非縣議員得 建議縣政府支用各該補助經費之法令依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政院所頒定之 「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之規 定,形式上似非縣議員得建議縣政府支用各該補助經費之法 令依據,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有簽立附表所示之空白 「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舉,然此種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 受補助單位之事項,既由該縣政府主管機關負責審核執行, 亦難逕認係臺北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揆諸首揭說明,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亦併此敘明之。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 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⑴證人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檢察官 於詰問時有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詰問證人林永青,證人林 永青均以忘記了等語推托,審酌證人林永青於原審接受詢問 時距案發已有20年,且與客觀卷證不符,是其於原審之證述 顯不可採信;⑵又證人林詩蓮於偵查中有證稱: 宏傑公司支 付給業務的成本是交易金額的3 成,有時是2.5 成,有的是 4 成,至於成數為何會不一樣伊不知道,是老板交付伊這樣 統計的等語,然原審卻對此重要證詞支字未提等語,故原審 認定事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錯誤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確有不一之處,已如前述,雖其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初 次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然其僅空泛稱: 有給付議 員回扣,或有3 成,或有3 成5 ,被告有取回扣等語,且其 如何交付被告回扣,交付之時間、地點,具體回扣數額為何 乙節,則隻字未提,嗣復於偵訊及審理中已為不同之證述, 是自難單憑證人林永青前述空泛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以
交付空白箋單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販 售予林永青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回扣;⑵至證人林詩蓮於偵 查中確有證稱: 支付給業務的成本是交易金額的3 成,有時 是2.5 成,有的是4 成,至於成數為何會不一樣伊不知道, 是老板交付伊這樣統計的等語,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宏傑公 司確有交付予業務一定比例金額以為運用,惟尚難以宏傑公 司有交業務不等金額,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回 扣金額。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節,均已論駁說 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 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 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補助款│撥款議員│補助款金額│接洽人│回扣(新臺│備註 │
│號│年度 │ │(新臺幣)│ │幣) │ │
├─┼───┼────┼─────┼───┼─────┼──────────┤
│1 │85年 │宋進財 │470,000元 │林永青│1,239,000 │宋進財辦受補助款額度│
├─┼───┼────┼─────┼───┤元 │354萬元予宏傑集團, │
│2 │85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收受林永青回扣123.9 │
├─┼───┼────┼─────┼───┤ │萬元。 │
│3 │85年 │宋進財 │490,000元 │林永青│ │ │
├─┼───┼────┼─────┼───┤ │ │
│4 │85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 │
├─┼───┼────┼─────┼───┤ │ │
│5 │86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 │
├─┼───┼────┼─────┼───┤ │ │
│6 │86年 │宋進財 │450,000元 │林永青│ │ │
├─┼───┼────┼─────┼───┤ │ │
│7 │86年 │宋進財 │400,000元 │林永青│ │ │
├─┼───┼────┼─────┼───┤ │ │
│8 │86年 │宋進財 │245,000元 │林永青│ │ │
├─┼───┼────┼─────┼───┼─────┼──────────┤
│9 │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300,000元 │宋進財販售補助款額度│
├─┼───┼────┼─────┼───┤ │200 萬元予宏傑集團,│
│10│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宏傑集團至86年9月6日│
├─┼───┼────┼─────┼───┤ │前已使用199.2 萬元,│
│11│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宋進財於86年5 月19日│
├─┼───┼────┼─────┼───┤ │、86年5 月24日各收受│
│12│86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 │林永青15萬元。 │
├─┼───┼────┼─────┼───┼─────┼──────────┤
│13│86年 │宋進財 │2,655,000 │林永青│1,158,175 │帳證記載其中120萬元 │
│ │ │ │元 │ │元 │收受林永青3.5成37萬 │
│ │ │ │ │ │ │元,餘賄款3成788,175│
│ │ │ │ │ │ │元。 │
├─┴───┴────┴─────┼───┴─────┴──────────┤
│86年共計8,187,000元 │85、86年回扣共計2,697,175元 │
├─┬───┬────┬─────┼───┬─────┬──────────┤
│14│87年 │宋進財 │400,000元 │林永青│300,000元 │86年11月17日販售補助│
├─┼───┼────┼─────┼───┤ │款額度100萬元,收受 │
│15│87年 │宋進財 │470,000元 │林永青│ │林永青回扣30萬元。 │
├─┼───┼────┼─────┼───┼─────┼──────────┤
│16│88年 │宋進財 │498,000元 │林永青│305,000元 │宋進財販售補助款額度│
│ │ │ │ │ │ │55萬元2筆,於87年3月│
├─┼───┼────┼─────┼───┤ │23日、87年4月30日各 │
│17│88年 │宋進財 │495,000元 │林永青│ │收受林永青27萬元、 │
│ │ │ │ │ │ │3.5萬元回扣。 │
├─┴───┴────┴─────┼───┴─────┴──────────┤
│全部補助款金額共計10,050,000元 │回扣共計3,302,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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