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宏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明
李青齡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宏
吳佩綺
李侑俯
蔡青昇
鄭育成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瑀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蒨
陳美靜
林玉婷
吳育慈
李敏慈
關伊玲
黃詩惠
王淑禎
楊雅婷
達盈
前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幸君
林雅莉
洪志璋
伊中梅
張梅玲
張繼方
曾佩芬
簡盈娟
蘇映蒨
楊媛如
蔡鴻其
吳政和
胡王月嬌
董育琪
趙琬莉
呂沛潔(原名呂英慈)
劉祐伶
黃勝偉
前 十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姵蓁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幸祐
林芳如
徐慧珊
謝寶蓮
林敬恒
林佳陵
廖雅玲
前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舜華
林文懿
朱凌永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如
廖悅志
陳品蓁
被 告 劉恩劭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依雯律師
被 告 黃月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周代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邱瀞葦
盧莉芳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官鼎超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吳詩婷
鄭淵友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沈奕瑋
被 告 洪健舜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沈子涵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林翊婷
輔 佐 人 林文龍
被 告 何若瑜
何品皇
黃泳霏(原名黃馨嬋)
陳津汝
劉淑清
蔡雯儀
陳芃韻
潘蕙妮
蔡育婕
賴宛鈴
王晟年
蔡佩倫
郭學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81、2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一宏等柒拾柒人犯如附件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判處如附件一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件一緩刑與否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緣李一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明師中醫聯合 診所(下稱永和明師)、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明 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明師)、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執業中 醫師,並聘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為永和明師、雙和明師 、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永和明師 、中和明師、雙和明師依序於民國85年6 月5 日、98年11月 23日、100 年9 月1 日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 年7 月2 3 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執行相關醫療業務 時,依約應將病患就診病情及所為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填載
於業務上所掌之病歷表,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二、詎李一宏為取得較高額之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就各自負責之診所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犯意,先由李一宏指 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兼任行政人員之診所員工陳慧瑀、刁婉 婷(已更名為刁若熙)、邱俞檸、翁筱涵、廖雅娟、李敏慈 等人,預先將診所員工或親友姓名,排入三家診所之「功課 表」內(載有醫師姓名、就診日期、預定虛偽看診病患姓名 ),待李一宏修改核定後,永和明師、雙和明師部分,由陳 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或有犯意聯絡之櫃檯掛號人 員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林 京儀(兩家診所為內部相通連之相鄰建物,櫃檯工作人員均 共同排班輪值);中和明師部分,則交由有犯意聯絡之櫃檯 掛號人員盧雯麗(起訴書誤載為盧麗雯)、林誼禎、鍾明桂 、姜家卉,分別向員工索取「功課表」所載亦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之診所員工或親友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 ,計取得何若瑜、蔡雯儀、蕭仲宏、何品皇、吳佩綺、林翊 婷、廖悅志、蔡育婕、賴宛鈴、陳慧瑀、朱凌永、劉建忠、 劉淑清、吳淑芬、官鼎超、林文懿、陳韻如、林雅莉、洪志 璋、徐幸君、黃詩惠、王晟年(虛偽就診時非診所員工,黃 秀蓉之友人)、王淑禎、伊中梅、吳幸祐、吳思蒨、李侑俯 、林芳如、洪健舜、徐慧珊、張梅玲、張繼方、陳美靜、曾 佩芬、楊雅婷、蔡青昇、鄭育成、魯舜華、謝寶蓮、簡盈娟 、蘇映蒨、吳政和、李姵蓁、陳品蓁、楊媛如、胡王月嬌( 診所外包清潔人員,非診所員工)、董育琪、趙琬莉、蔡佩 倫、蔡鴻其、沈子涵(古慧玲之夫,非診所員工)、林玉婷 、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呂沛潔(原名呂英慈)、劉祐 伶、黃勝偉、林佳陵、林敬恒(林佳陵之弟,非診所員工) 、李青齡(江彥明之妻,非診所員工)、廖雅玲、達盈、吳 詩婷、鄭淵友、陳芃韻、潘蕙妮、黃泳霏(原名黃馨嬋)、 邱瀞葦、陳津汝、盧莉芳、周代明(林佳陵之友人,非診所 員工)、郭學廉(劉恩劭之友人,非診所員工),及陳運瑩 、古瑾儒、蔡瀚鋒(原名蔡旻斈)、盧怡心、陳盈君、蘇彥 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 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綸 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黃嘉雯、 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玉 蘭、林秉家(原名林瑩昌,王湘溱之夫,非診所員工)、陳 又新(李瑋芯之夫,非診所員工)、王湘溱(原名王淑芬) 、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慧(以上自陳運瑩以下等
39人已經原審另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徐慎謙、翁郁涵、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 、華柏翔、黃佩盈、黃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 智健、鄭皓隆、盧雯麗、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 、賴彥廷、余穎政、呂鍾源(邱俞檸之友人,非診所員工) 、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陳志 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晟、 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渠聖 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黃 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以上自 徐慎謙以下等54人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高敏男、楊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 俞檸、刁婉婷、姜家卉(以上自高敏男以下等7 人另經檢察 官以1 03年度偵字第2116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健保 卡,進而依「功課表」排定時程刷卡掛號,由櫃檯掛號人員 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診所內稱此為「掛功課」)登載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於健保署抽審時並持交健保署行 使之(各次虛偽就診時間、診所及醫師別、疾病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再將虛偽就診紀錄彙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門 診醫療費用醫療服務點數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醫令」 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於次月20 日前,將如附表一所示虛報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並由李一宏將申請總表(實體文件)蓋上診所之大 章及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健保 署,虛報醫療紀錄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 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上開三家診所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69 萬9,707 元、合理門診量診察費計588 萬8,996 元(各診所各月虛報之醫療費用、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申報 點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認詐領金額為850 萬 6,522 元,應予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 理及費用核發之正確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5月29日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之4李一宏辦公處所,及永和明師、雙 和明師、中和明師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5所示等物,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健保署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翁筱涵、刁婉婷警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翁筱涵、刁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周代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45 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就被 告周代民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李嘉偉、張汾旻、羅錦心、江彥明及附表一所示除林文懿、 周代明、郭學廉以外之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 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 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前揭李嘉 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本件否認犯罪之 被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李嘉偉、張汾旻、江彥明、姜家卉、翁筱涵、邱俞檸、刁 婉婷、鍾思明、高敏男、楊世偉、蔡佳勳、黃秀蓉、林翊婷 、蔡育婕、陳慧瑀、吳幸祐、朱凌永、劉建忠、吳淑芬、劉 淑清、官鼎超、楊雅婷、謝馨慧、吳幸祐等人已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接受詰問;至於其他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業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予上開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各該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就上開其他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 稱:「無」(見本院筆錄卷四第354 頁及反面),是此部分 當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辯護人指稱部分 證人之證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為證明 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三、健保署所提供之資料暨扣案功課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 為證據,經查:
㈠健保署提供之附表一之就醫紀錄內容之光碟1 片(見23329 號偵卷三之證物袋內),係三家診所人員登載電腦後利用網 際網路傳送予健保署據以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之相關資料,並 由健保署承辦公務人員利用電腦系統轉換製作成該等紀錄及 明細表格,性質上屬公務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功課表(見23329 號偵卷三第71至109 頁),係翁筱涵 、邱俞檸、刁婉婷、廖雅娟依李一宏指示排定後,交給李一 宏調整,已據翁筱涵等人及李一宏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 明確(翁筱涵等人部分見2460號他卷第70、74、78頁、1498 1 號偵卷一第366 頁反面、23329 號偵卷五第501 頁、原審 卷七第148 、215 頁、卷八第127 頁;李一宏部分見原審卷 七第253 頁),足見係翁筱涵等人日常業務反覆、按月規律 進行之例行性記載;扣案如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4 所示之 員工看診規則、會計交接資料、契約書、功課名單、資料夾 (簽呈文件及就醫紀錄等資料)、申報業績人數統計表等各 項有關診所行政、醫療業務之文書資料,分別在李一宏辦公 處所及三家診所內搜索扣得,或為診所為因應有關業務所製 作之文件或為診所人員於日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規律之記載 ,各該文書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核其性質,均屬於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得為判斷 依據。
四、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筆錄卷四第143 至354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筆錄卷四第61至143 頁),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罪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宏、江彥明、蕭仲宏、吳 佩綺、李侑俯、蔡青昇、鄭育成、陳慧瑀、徐幸君、吳幸祐 、吳思蒨、林芳如、徐慧珊、陳美靜、魯舜華、謝寶蓮、林 玉婷、林敬恒、吳育慈、關伊玲、李敏慈、林佳陵、李青齡
、廖雅玲、黃詩惠、劉建忠、林文懿、朱凌永、林雅莉、洪 志璋、王淑禎、伊中梅、張梅玲、張繼方、曾佩芬、楊雅婷 、簡盈娟、達盈、楊媛如、蔡鴻其、呂沛潔、黃勝偉;被告 官鼎超、洪健舜、沈子涵、蔡雯儀、林翊婷、蔡育婕、賴宛 鈴、王晟年、蔡佩倫、吳詩婷、鄭淵友共53人(以下均逕稱 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見附件二編號 1 至2 、5 至7 、10至11、14至17、19至38、40至48、50至 54、56至60、72、74、76之認罪與否及出處欄所載),與經 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案被告陳運 瑩、古瑾儒、蔡瀚鋒(原名蔡旻斈)、盧怡心、陳盈君、蘇 彥文、賀蘭歆、張靜辰、陳珮玲、廖雅娟、吳桂芬、郭議壕 、利玟萱、王緬蘭、林欣怡、林倢伃、程美瑜、楊素君、魏 綸穎、饒依靜、宋欣蓉、凌承志、饒依婷、余文潔、黃嘉雯 、高鈺婷、楊凱淳、彭仲倫、林佩玉、林莞庭、倫沛瑄、翁 玉蘭、林秉家(原名林瑩昌)、陳又新、王湘溱(原名王淑 芬)、林倩芸、李瑋芯、林尹萍、謝馨慧、徐慎謙、翁郁涵 、許明楨、許明鍠、陳志豪、陳鈺姍、華柏翔、黃佩盈、黃 庭涵、熊尚君、劉詩盈、蔡佳勳、鄭智健、鄭皓隆、盧雯麗 、王思涵、王韻溱、陳雅芬、黃啟昶、賴彥廷、余穎政、呂 鍾源、岩崎、洪向杰、徐揚舜、張茵茵、許品喬、郭紘賓、 陳志偉、陳德禮、陳贊元、曾于恬、黃秀蓉、黃惠琦、謝鈺 晟、蘇建豪、林誼禎、陳惠娟、蕭博今、鍾明桂、王承中、 渠聖智、蕭希頻、王翊宣、林靖雅、翁欣瑀、李桓、高觀宇 、黃雯珊、賴慧敏、黃志偉、林京儀、莊永聖、戴文玲、高 敏男、楊世偉、鍾思明、翁筱涵、邱俞檸、刁婉婷、姜家卉 等人(見原審105 年度原簡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偵審中坦承附表一關於其個人部 分均係不實之就醫紀錄等語相符。經與扣案功課表核對結果 ,上開人等確實出現在「功課表」內,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 相符,益臻扣案之功課表所載確屬經安排之虛偽不實看診紀 錄。此外,關於被告53人犯行,並有下列事證: ㈠李一宏為永和明師、雙和明師、中和明師之實際負責人及執 業中醫師,並聘請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分別擔任永和明 師、雙和明師及中和明師之負責醫師;除附表一編號36呂鍾 源為診所員工邱俞檸之友人,編號87王晟年(案發後才至明 師中醫診所任職)為診所員工黃秀蓉之友人,編號131 胡王 月嬌為診所外包之清潔人員非屬診所員工,編號138 沈子涵 為診所醫師古慧玲之夫,編號140 林敬恒為診所員工林佳陵 之弟,編號142 周代明為診所員工林佳陵之友人,編號147
林瑩昌(更名為林秉家)為診所員工王淑芬(更名為王湘溱 )之夫,編號148 陳又新為診所員工李瑋芯之夫,編號149 郭學廉為診所醫師劉恩劭之友人,編號159 李青齡為診所醫 師江彥明之妻外,其餘如附表一就診病患欄所示之人均分別 為三家診所之員工,且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業據各 該被告及同案被告分別於偵審中供明。又永和明師、中和明 師、雙和明師依序於85年6 月5 日、98年11月23日、100 年 9 月1 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等事實,為李一宏、 劉恩劭、江彥明、黃月順等人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及同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健保署102 年6 月25日、同 年9 月23日函覆之三家診所員工、眷屬健保投保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3 份(見14981 號偵卷一 第181 至196 頁反面)在卷可稽。
㈡李一宏指示李敏慈、陳慧瑀、刁婉婷、邱俞檸、翁筱涵、廖 雅娟等人事先排定載有醫師姓名、就診日期,及預定虛偽看 診病患姓名之「功課表」(亦即預定看診名單),待李一宏 審核定案後,再分由永和明師、雙和明師櫃檯掛號人員陳慧 瑀、邱俞檸、翁筱涵、刁婉婷、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 黃佩盈、黃庭涵、蔡佳勳、林京儀等人;中和明師櫃檯掛號 人員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姜家卉等人,依「功課表」 所載,向診所員工索取員工本人或其親友之健保卡,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診所地點,依預先排定之「功課表」刷卡 掛號,製作虛偽就診紀錄,並由櫃檯掛號人員將附表一所示 之虛偽就醫紀錄載入病歷,登載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 總表」等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電子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 式,於次月20日前按月將該電子檔案傳輸至健保署,李一宏 逐月將該上開申請總表等資料之實體文件蓋上診所之大章及 各該登記負責中醫師江彥明、黃月順、劉恩劭之印章後送交 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 察費等醫療給付,而行使各該文書之事實,業據李一宏、李 敏慈、陳慧瑀、關伊玲、陳美靜、林玉婷、刁婉婷、邱俞檸 、翁筱涵、廖雅娟、古瑾儒、陳盈君、陳鈺姍、黃佩盈、黃 庭涵、蔡佳勳、盧雯麗、林誼禎、鍾明桂、林京儀、姜家卉 等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功課表、功課名單總整 理(見23329 號偵卷三第66至109 頁)、健保署102 年9 月 23日函覆之三家診所100 年起至102 年4 月止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申報總表(14981 號偵卷一第197 至327 頁)、健保 署提供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就醫紀錄內容之光碟1 片(見 23329 號偵卷三之證物袋內)、健保署106 年6 月13日函覆
如附表二所示三家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明 細一覽表(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7至88頁)在卷可考。 ㈢功課表內所排時段,醫師均未實際為病患看診之事實,尚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翁筱涵於偵查中證稱:「(功課表上面的門診紀錄是否為醫 師未實際看診卻由診所之其他人員幫忙掛號?)是,都沒有 實際看診。(為何可以判斷功課名單上的就診紀錄均是假的 ?)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做的,其中也有一部分是我幫忙掛號 的,所以我確定上面的就診紀錄是假的。(請說明掛功課的 流程?)以功課名單101 年10月為例,10月30日有4 個人在 吳婉純功課表上面,如果課表上面的4 個人有提供健保卡, 我就會拿他們的健保卡來掛號,掛號的診次請看上面有寫到 『二、四(晚)』,就表示二、四的晚上要拿這些的人健保 卡去刷,如果沒有拿到課表上人員的健保卡就先押單,就是 欠卡的意思,病歷的部分則是由櫃檯人員幫他key ,李一宏 當時會給我們另外一張內科建議病名,我們會從建議的病名 中挑選一個作為當次掛號之人的病名,選好病名之後,電腦 會給我們幾個選項去選擇配好的藥。(這樣的流程不需要經 過門診醫師?)不需要,李一宏會給我們門診醫師的帳號及 密碼,讓我們登入之後幫門診醫師登打掛功課之人的病歷」 (見14981 號偵卷一第367 頁)。於原審亦證稱:掛功課「 要看醫師看診時段,要掛他們沒有看診的時間」、「(醫師 既然沒有看診,在被掛功課的時間他會在診所嗎?)不會」 、「(提供健保卡排入功課名單的頻率有沒有固定?)通常 我要健保卡拿來掛功課的話,正常都是排一整個月,正常都 是固定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例如說某個人我把他排進來的 話,我都是固定排某個診的某個醫師」(見原審卷七第127 頁反面、135 頁反面)。
⒉刁婉婷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有排診表,因為健保局診數 的關係,例如當天他只有晚上有診,我們也會幫他排早上的 診,但實際上醫師早上不會來。(妳說的這些醫師都有掛是 什麼意思?)如果排診表上面他的診數是不夠的,那個醫師 就算請假,只要不是出國還是會掛,我們大概會排3到5個人 進去」(見原審卷七第204頁)。
⒊姜家卉於原審證稱:「(證人翁筱涵剛提到說會掛功課的時 間都是那位醫師不是正常看診的時段來掛功課,是否如此? )中和明師是這樣」、「劉恩劭醫師的排診日期是二、四、 六的下午、晚上,我們要掛的是一、三、五。」(見原審卷 七第154 頁、151 頁反面)。
⒋李一宏於原審亦以劉恩劭、江彥明為例,證稱劉恩劭星期一
、三、五至永和明師或雙和明師兼診,未在中和明師看診, 掛功課就掛在中和明師星期一、三、五早上,江彥明星期一 、三、五至雙和明師兼診,未在永和明師看診,掛功課即掛 在(永和)明師中醫星期一、三、五時段(見原審卷卷七第 255頁及反面)。
⒌扣案櫃檯交接留言簿中於100 年3 月14日中記載:「明天( 3 /15〈二〉)下午dr .官休診,所以永和要幫他掛功課, 下午6 :20、6 :25、6 :30各掛一個,很重要不可忘記喔 !」,並蓋上李敏慈印章(見23329 號偵卷二第377 頁)。 就此,李敏慈於偵查中稱係其所寫,是指醫師官鼎超下午休 診(見23329 號偵卷六第1320頁反面)等語。可知被掛功課 之醫師實際上根本未看診。觀之課表中註明醫師吳婉純於10 1 年9 月22日、25日「出國」(見23329 號偵卷三第94頁反 面)、醫師林文懿102 年2 月9 日「出國不掛」、醫師官鼎 超102 年2 月14日「出國不掛」、醫師廖淑慧102 年2 月24 日「出國不掛」(見上開偵卷第75、78頁),輔以李敏慈在 櫃檯交接留言簿中記載官鼎超休診要掛功課,可見「功課表 」係在醫師對外正常看診時段外,排除醫師出國期間,由李 一宏指示翁筱涵等人另行針對員工與眷屬預先排定就診時段 、診別,該時段非各該醫師實際看診時段,被掛功課之醫師 不開診,掛功課之員工或眷屬更不可能實際就診。而承辦人 員註記醫師出國期間不掛功課之舉動,無非因入出境資料無 法造假,為遂行詐領健保給付目的,所為規避健保署乃至司 法機關之查核偵辦之預防措施,益臻掛功課之操作,相當成 熟完備。
㈣關於本件詐欺所得,起訴書雖認850 萬6,522 元,然該金額 係從100 年起算,不包含99年部分,健保署歷次函覆關於本 件詐欺所得之金額雖有不同,然係肇因去函之機關要求起算 之年度或基礎不同所致,此觀健保署102 年9 月23日健保北 字第1021505411號、103 年2 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號、10 6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732號等函文自明( 見14981 號偵卷一第197 至327 頁、23329 偵卷三第334 頁 、本院筆錄卷三第87至88頁),亦與健保署承辦人員李嘉偉 、陳德旺、陳淑華於本院補充說明一致(見本院筆錄卷三第 183 頁反面至1 85頁反面)。而健保署已就三家診所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虛報點數之醫療紀錄,分別還原計算各診所各月 份之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虛報申報點數、金額等 各項資料於106 年6 月1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見本院筆 錄卷三第87至88頁),是本件詐欺所得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
㈤此外,證人即健保署業務承辦人員羅錦心、陳德旺、李嘉偉 、張汾旻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三家診所以虛偽不實之就診 紀錄申報健保點數詐領就醫療費用及合理門診量診察費之情 形(見14981 號偵卷一第344 至346 頁、23329 號偵卷六第 1504頁、原審卷七第235 至240 頁反面、卷八第178 至198 頁),均與上開認罪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扣案早班新 進人員掛號流程及櫃檯所需事項、員工看診規則、櫃檯人員 交接留言簿、簽呈文件等資料(見23329 號偵卷一第35至37 、85至89頁、卷二第342 至349 、376 至379 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 在卷可參(見14981 號偵卷一第7 至12、49至51、73至75、 88至90頁),並有在李一宏辦公處所、三家診所扣得如附表 三之1 至附表三之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上開認罪被告共5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否認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韻如、吳政和、吳淑芬、蘇映蒨、廖悅 志、李姵蓁、胡王月嬌、董育琪、趙琬莉、劉祐伶、陳品蓁 、被告黃月順、劉恩劭、何若瑜、何品皇、劉淑清、黃泳霏 、陳津汝、周代明、邱瀞葦、盧莉芳、陳芃韻、潘蕙妮、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