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73號
TPHM,105,上訴,297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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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宏(原名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第125
2號、第4237號、第4991 號、第8711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
偵字第26581號、96年度偵字第3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駿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49、50、134、158、251、276、333、207、208、327至331除外)、「洪茂欽」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130369993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駿宏(原名陳俊宏,綽號「寶哥」)、劉秋蘭(原名劉秋 雪,綽號「王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自民國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共同經營「 百合應召站」,並與羅承鴻(原名羅亮明)、蔡德涼、柯文 濠、鄭介源陳曉蕙(原名陳小惠)李陳梅(原名陳小梅 )、邱語宸(原名邱鳳菊)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以 上除羅承鴻因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容留大陸地區、香港、澳 門、泰國、馬來西亞、臺灣地區等地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由羅亮明負責調度計程車司機,由蔡德涼負責向司機收取 性交易款項交予陳俊宏、劉秋蘭調配,柯文濠鄭介源負責 於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及總部管理一般性事務,並由陳曉 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負責在百合 應召站之掌控中心調度各地女子、計程車司機,及各飯店、 賓館、旅社人員。陳駿宏張榮川劉世凱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榮川劉世凱分別與張○ 清(馬來西亞籍)、李○雲(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



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使張○清、李○雲 得以探視名義來台加入百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百合應召站 並將泰國籍女子Kwan gngern/S、Kangsri/M、Phimchainoi/ O、Wong Lam/S、Amiam/C、Panyaigi/S、PhoosilSaichon、 KanhaNathaporn、MissKanokphit、Saengduen、Kasaraporn 、Vararat、Urai、Rungnapha、Saengduan、Taengaew、Amo rnrat、Chaiya mongkhonpiyaporn、KwangNgeraSasithon、 Seekreewet、Suwannachong及馬來西亞籍女子楊○湘等人, 由陳曉蕙等人調度計程車載至指定之飯店、賓館、旅社進行 性交易,每與男客性交易一次代價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先 由飯店、賓館、旅社抽取百分之四十,再由百合應召站抽取 百分之十,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駿宏劉秋蘭等人並 恃以維生,共同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12月7 日、同年月14 日、同年月15日,及87年1月3日、同年2月23 日、同年3月6 日,經警各在附表備註欄所示地點,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二、陳駿宏基於同一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為常業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 7 月間,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江濤志出面,對陳正義(另案 偵辦)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老公費」及免費赴 大陸旅遊之條件,達成由陳正義等負責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 辦理假結婚,再由陳駿宏等人引進入台,在陳駿宏經營之應 召站旗下,進行性交易之合意。陳正義於90年3 月,赴大陸 四川與尹菊香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後,即由陳正義於 90年5月3日向嘉義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 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陳正義尹菊香於90年4月3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 損害於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尹菊香於同年7月19 日自桃園中正機 場入境後,即由江濤志將其容留於臺北市長沙街2段11號9樓 之21等處所,取名「李潔」,陳駿宏並使尹菊香與其他相同 方式來台之閻麗飛(花名麗莎)及姓名年籍不詳花名「晶華 」、「彩妮」、「懷潔」、「雅芳」等15名大陸女子與不特 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前揭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 陳駿宏旗下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賓館聯絡陳駿宏或其所屬 之經紀人或店長,渠等即透過內機向馬伕下達指示,由馬伕 依據指示,將應召女子載往臺北縣市各賓館,以每次三千元 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扣除賓館仲 介費後,由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陳駿宏及經紀人江濤志按比 例拆帳。90年9 月間因臺北市爆發員警擄妓勒贖弊案,警方



大力掃蕩色情業,陳駿宏為避風頭,乃將尹菊香載往嘉義市 西區友忠路827巷50 號,繼續從事性交易。陳駿宏知悉郭家 宏(綽號泰山,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 公權六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陳駿宏深諳郭家宏警察 身分,對渠所經營之應召站有絕對之影響力與關聯性,為免 旗下所屬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遭警查獲後移送收容(靖 廬)或遣返或遭警藉端勒贖而受鉅額損失,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以插股分紅等方式連續行賄郭家宏郭家宏明知百合應 召集團負責人陳駿宏係以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為常業 ,竟未予舉發究辦,反違背職務予以包庇,自88年間起,擔 任該集團公關警察,按月領取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賄賂, 負責處理該集團旗下應召女子為警臨檢查獲或為警勒贖時之 斡旋、關說或贖人事宜。89年3、4月間,在陳駿宏邀約下, 復入股六十萬元至陳駿宏所經營應召站;陳駿宏並允諾:三 個月回本,且每月坐收八至十萬元紅利。郭家宏明知上開應 召站係以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竟基於共同 經營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士豪借得五十萬元,加上自 有之資金十萬元,入股該應召站,後因陳駿宏反悔欲調降郭 家宏之紅利,郭家宏乃於加入四個月後退股,並陸續取回七 十萬元。事後,陳駿宏於90年4 月間,為再籠絡郭家宏繼續 擔任該應召站之公關警察,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持續給予 賄賂,郭家宏前後獲得賄賂約三十萬元。
三、陳駿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43號案受理,並於87年11月 11日以北院義刑少年字第38427 號函請境管局限制陳駿宏出 境,詎陳駿宏為能出境至大陸港澳地區,竟基於變造身分證 申請護照之犯意,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7 月前某日,與變造證 件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絡,共同以變造身分證後申請護照之方 式取得護照,先由陳駿宏向不知情之洪茂欽借得國民身分證 ,再與自己照片、現金二十萬元一起提供予變造證件集團, 由變造集團之成年成員將洪茂欽之身分證照片換貼為陳駿宏 照片,並填載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洪茂欽之名義請領護照, 於89年7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持向主管機關即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致該局陷於錯誤,核發 貼有陳駿宏照片、「洪茂欽」名義、護照號碼為 130369993 號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洪茂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



之管理,陳駿宏取得護照後,即在護照內頁持照人簽名欄上 偽造「洪茂欽」簽名,表示係由「洪茂欽」持有使用該護照 之意後,並自89年7月27日至91年3月14日止連續10次,以「 洪茂欽」名義入出國境,使負責出入境管理紀錄業務之公務 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電腦檔案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洪茂欽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紀錄之管 理。嗣於91年4月8日上午8 時許,陳駿宏持前揭護照自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為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識破,為警扣 得前揭護照。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秋蘭、羅承鴻、蔡德涼柯文濠、鄭 介源、李陳梅邱語宸陳曉蕙,及證人趙強、顧春梅、郭 家宏、閻麗飛、陳明煌、尹菊香吳永坤、吳文芳、蔡育霖 陳昭源、郭長進、楊惠升陳永龍劉年春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87年度偵字第1252 號卷第6至 1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13頁至215頁、第207至208頁 、第217頁,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卷第13至22頁、第26至32



頁、第247至248頁、第268至284頁、第363至364 頁、第476 至478頁,91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38至52 頁,91年度偵緝 字第734號卷第63至64頁、第88至89 頁、第189至197頁、第 209至225頁、第236至242頁、第316至318頁,原審卷一第27 6至280頁,原審卷十四第201至207頁),並有泰國貿易經濟 辦事處證明函、劉年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陳正義之入出 境查詢、劉年春戶籍謄本、陳正義戶籍謄本、尹菊香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入出境資料、 洪茂欽護照申請書、護照暨其入出境查詢單在卷可憑(見87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第79頁,91年度偵緝字734號卷第192頁 、第368至373頁,91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9頁、第138頁, 91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第24至37頁,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 ),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07、208、327至331除外 )、「洪茂欽」之護照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淑娟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駿宏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 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 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 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刑法第231條部分
①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第1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第3項 原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修正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原第3項移列為第2項,



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如事實 欄一、二所犯同一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最後行為時之時間為90年間, 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後刑 法第231條規定處斷。
②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將該條第2項 常業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 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 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 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刑法修正前所稱常業犯,係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 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 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 ,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 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 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再集合 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31條所定引誘或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非屬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故 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被告之行為應依第231條第1 項之罪 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 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 日修 正公布後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3 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 年4 月 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 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 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 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 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 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 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 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 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 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若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一罪,而 從一重之交付賂賂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



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 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 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 條、第56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⒎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 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 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 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 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 被告所犯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 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修正: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雖於92年2月6 日經修正公布,惟原條文第1項未修 正,另增列第2項、第5項,原條文第2、3項依序移列為第 3、4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該條規定再於100年6月29日 經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未修正,增列第2項有關對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罪類型處罰規定 ,原條文第2至5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實質 文字均未變更,就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尚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刑法第37 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後 業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 經修正公布,新修正第79 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 外字第1040067267 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 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第 2 項規定「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第3 項規定「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4項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5項規定「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 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 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 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 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 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 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㈤入出國及移民法迭於同年12月26 日、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 公布,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 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 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本案之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雲等人入境臺灣地區而赴大陸辦理 假結婚,嗣復以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請尹菊香來 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 法入境。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罪、95 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31條 第2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 常業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及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暨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
㈡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與同案被告劉秋蘭柯文濠張榮川劉世凱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等犯行,與羅承鴻、蔡德涼柯文濠鄭介源陳曉蕙李陳梅邱語宸賴素惠、陳國華、蔡欣怡等人 ,及江濤志郭家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變 造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 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交付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均時間 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所為連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交付賄賂 等犯行,目的均係為遂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 以牽連犯,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罪名均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且移送併辦部分(案號:95 年度偵字第26581號、96年 度偵字第3178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時及審判中就上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罪均自白其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87年10月14日,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勇餘八十六偵二七一六九字 第705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87年度少連訴 字第43 號卷一第190頁),則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均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雖曾經於101 年10月5 日經原審發佈通緝,嗣於104年1月30日緝獲歸案乙 節,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全案迄辯論終 結日繫屬期間約19餘年,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 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 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 院審理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 依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駿宏為避免從事應召之犯罪組織活動遭警員查獲, 遂委託擔任百利電話器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之負責人 即同案被告陳淑娟、百利公司經理兼錦州街分店店長即同 案被告宋秀珍、百利公司工程部組長即同案被告蕭秋雄( 均另行審結),將(02)517-7246、515-1999、517-6789 、515-7999、516-3763號「百合應召站」電話,由百利公 司以盜用電信公司之交接箱系統之方式,經五次轉接(俗 稱跳箱)至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23號處(電話變更為(02 )781-2710、781-3067、781-2602、781- 3224、781-273 1 號)後再私自以人工接線之方式,將電話線接至臺北市 長安東路2段171號3樓之3即百合應召站之掌控中心。因認 被告陳駿宏涉犯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盜用、盜接電信設 備通信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駿宏自85年8月間起至86年12月7日止,共組以買賣 、質押泰國籍女子Kwangngern/S、Kangsri/M、Phimchain oi/O、WongLam/S、Amiam/C、Panyaigi/S、PhoosilSaich on、KanhaNathaporn、MissKanokphit、Saengduen、Kasa raporn、Vararat、Urai、Rungnapha、Saengduan、Taeng aew、Amornrat、Chaiyamongkhonpiyaporn、KwangNgeraS asithon、Seekreewet、Suwannachong 及馬來西亞籍女子 楊○湘等人之犯罪組織,自泰國及馬來西亞以買賣及扣留 護照等強暴方法,強迫使之為性交易,因認被告陳駿宏此 部分行為涉涉犯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5條第4 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易而 以強暴方法為他人人身交付為常業罪嫌(該條例第37條於 88年4月21日經修正刪除,且該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削剝防制條例」,原第25條 亦移列至第3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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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