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24號
TPHM,105,上易,2224,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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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哲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有無之認定: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 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 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 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 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 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 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 疇。準此,被告甲○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 ○○0號31層F之住處犯有本案相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對於被告自有 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案告訴合法:
告訴人鄭馨予係證人鄭欽介之配偶,其於103年7月19日向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覺證人鄭欽介認領 案外人鄭○天之事,始知被告與證人鄭欽介相姦之事實,而 於103年7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陳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42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 ,並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頁、第7頁)。是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 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鄭欽介【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 丙○○(原名張小青)結婚,鄭欽介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友人聚會中相 識,嗣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知悉鄭欽 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鄭欽介於101年3月 某日,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0號31層F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甲○因而受孕,於101年12月3日產 下一子鄭○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丙○○於103年7月 19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覺鄭欽介 認領鄭○天之事,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 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70年台上字第2161號)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年台上 字第656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30 年上字第482號)。
三、起訴論據及被告之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欽介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林戶政事 務所103年8月22日新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3)核第033313、033314、033311、033316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4)京方圓 台證字第0363、0367、0401、0454號公證書、無婚姻登記記 錄證明、出生醫學證明、聲明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告訴人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證人鄭欽介位於大 陸地區北京市○○區○○○0號31層F之住處與證人鄭欽介為 性交行為1次,因而受孕,於101年12月3日產下一子鄭○天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鄭欽介有配偶,伊認識鄭欽介時,鄭欽介確實跟伊說他 未婚,伊與鄭欽介交往期間,從未見過鄭欽介的配偶,也從 來沒有人打電話跟伊說過鄭欽介在臺灣有配偶,伊於100年 間夏天陪鄭欽介在北京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換發大陸地區辦 理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時,他在婚姻欄 上書寫「未婚」,且換發臺胞證不需要提供臺灣的身分證, 伊從來沒見過鄭欽介臺灣的身分證,伊有去過鄭欽介在北京 的住處,裡面只有他的東西,伊係於懷孕7、8月後,才經鄭 欽介告知他有配偶,並不是在與他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 伊是中國人,不知道臺灣有相姦罪之刑罰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迄至懷孕時,始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於行為時確 實不知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並無相姦之主觀犯意;被告係 大陸地區人士,長期居住在北京,因時空距離等因素,對鄭 欽介之人際關係不甚了解,於發生性行為之前,要無可能知 悉鄭欽介係有配偶之人;且大陸地區並無相姦罪,被告已盡 查證義務,於鄭欽介友人聚會時,詢問鄭欽介有無婚姻關係 ,經在場人士聯合隱瞞,稱鄭欽介單身無配偶,嗣亦未與鄭 欽介朋友圈往來,即便來臺遊玩亦與鄭欽介家族成員毫無接 觸,而被告與鄭欽介交往期間不短,該期間鄭欽介親友及告 訴人均未到大陸地區探視他;鄭欽介在大陸地區未曾攜帶臺 灣地區之身分證,其隨身攜帶之臺胞證及護照均無配偶欄位 或其他足以顯示其有婚姻關係之記載,被告因而相信鄭欽介 單身;被告並未於100年8月間見到乙○○,而乙○○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藍偉哲證述情節不符,且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倘若被告確遇乙○○來訪,然乙○○未 經預約突然來訪,且未和善表明身分,更未妥適說明來意, 泛稱鄭欽介為其姊夫,被告何以相信其所言。入境大陸並不 代表前往北京,且證人2011年8月底出入境紀錄搭乘航班皆 未航向北京,前往北京又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朝陽園,藍偉哲 在證言中已證實並不認識乙○○,更不可能跟乙○○通過電 話,證人在證詞中說鄭欽介之前已給過證人乙○○大陸的住 址,且在北京有當地大陸人陪同,為何還需要打電話給藍偉 哲確認?如證人張臻琯所證鄭欽介既然會將大陸的地址給乙 ○○,鄭欽介又怎會讓被告住在該住址?乙○○所述大陸地 區朝陽園社區是1500戶大型封閉型社區,出入社區需要居住



證及門禁卡,訪客需經過受訪人同意並經社區保全人員登記 始可進入,證人乙○○在沒法通知到鄭欽介的情況下是如何 能進入該社區?又物業人員在沒法通知到鄭欽介情況下憑一 紙台胞證影本就會告知其個人資料?更何況是被告?其證言 憑信實有可疑。況乙○○亦未闡明鄭欽介有配偶之事實,未 使被告知悉鄭欽介有配偶之事,加以乙○○為告訴人胞妹, 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袒,其證言之憑信性至有疑慮;鄭 欽介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限定問題之時間,鄭欽介縱稱「 知道」,並非指被告行為時知道其為有配偶之人,而鄭欽介 係相姦罪之對象犯,其陳述具本質上之危險性,不能以鄭欽 介一人單方陳述遽論被告有相姦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鄭欽介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下同)3月間某日, 在鄭欽介位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0號31層F之住處 為性交行為1次,因而受孕,於101年12月3日產下一子之事 證:
被告與證人鄭欽介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證人鄭欽介位於大 陸地區北京市○○區○○○0號31層F之住處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因而受孕,於101年12月3日產下一子鄭○天等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與鄭欽介發生1次性行 為,並生下一子,伊係於101年3月在鄭欽介位於北京市○○ 區○○○0號31層F與鄭欽介發生性行為等語不諱(見原審卷 第23頁背面、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鄭欽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0年4、5月間認識,經過3 至5個月後開始交往,係於101年2、3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發 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第 73頁),並有證人鄭欽介、案外人鄭○天之戶籍謄本各1紙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旅客基本資料、鄭欽 介之臺胞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鄭 ○天出生醫學證明、被告聲明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鄭 ○天之定居證影本及委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第 12頁至第23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茲被 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1年3月在 大陸地區北京市與鄭欽介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鄭 欽介為有配偶之人?
(二)證人鄭欽介於偵訊時所為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 之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已知悉證人鄭欽介在臺灣地



區已有配偶之依據:
公訴人以證人鄭欽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 日偵訊時對檢察官問:「甲○知悉你在台有配偶?」時,回 答「知道」等語,資為被告行為時知悉證人鄭欽介在臺灣地 區已有配偶之依據,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鄭欽介之上開偵訊錄 影光碟查明屬實,而為不利被告判決之主要證據,固有原審 10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及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筆錄所 附勘驗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 208頁、第209頁)。惟查:
1、關於證人鄭欽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甲○知悉你在台有配偶?)我與 甲○認識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他也知道我在台灣有配偶」 (見103年度他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惟上開訊問 有無特定時間及證人鄭欽介回答內容究為「知道」或「不知 道」乙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辯稱:檢察官訊問事項 並無特定時間,且證人鄭欽介回答內容為「不知道」,非「 知道」,並聲請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本院先責由法官助 理會同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初步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檢察官:這個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台灣有配偶?)鄭欽介: 蛤?」、「(檢察官: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台灣有配偶?)鄭 欽介:(聽不清楚)」,有勘驗紀錄乙紙可憑。再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未就證人鄭欽介回答內容究為「 知道」或「不知道」乙節加以鑑認,然就送鑑標示「股別: 儉、被告姓名:鄭欽介、案號103年度他字第4244號」光碟 內錄影時間103年9月18日14時39分50秒至同日時分54秒處疑 有「她不知」語音區段,進行音訊優化處理。經以Audacity 音訊編輯軟體,擷取疑有「她不知」語音區段,採聲頻過濾 及提高音量處理製成2筆音訊檔案供參,其新製檔案:(一) 標名「segment.wav」,擷取疑有「她不知」語音區段之音 訊,未經編輯處理。(二)標名「segment-R.wav」,擷取疑 有「她不知」語音區段之音訊,經聲頻過濾降低雜音,續以 放大音量處理。並檢附經擷取、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後 新燒製之光碟1片,含音訊檔案2筆供參,有本院106年7月11 日院欽刑亥105上易2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106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檢送偵訊錄影光碟內錄時間103年9月18日14時 39分50-54秒,經音訊優化處理後之偵訊光碟片段當庭勘驗 結果:「(一)錄音檔內容:...甲○。(二)該優化之錄音 檔內容,僅聽到「甲○」較為清楚,該「甲○」前有說話聲



,但聽不清楚內容」。審判長諭知當庭再勘驗原始光碟檔案 結果:如106年1月18日上午勘驗筆錄,即:「(檢察官:這 個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臺灣有配偶?)鄭欽介:蛤?(檢察官 :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臺灣有配偶?)鄭欽介:(聽不清楚 )」,有106年09月13日審理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查證人鄭欽介於103年9月18日偵訊時,對檢察官問:「 甲○知悉你在台有配偶?」時,回答內容究為「知道」或「 不知道」,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音訊優化處理,再經本院 勘驗結果仍聽不清楚為「知道」或「不知道」,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就證人鄭欽介於偵訊 時對檢察官所問:「甲○知悉你在台有配偶?」之回答記載 :「我與甲○認識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他也知道我在台灣 有配偶」等語,即與實情不符;原審勘驗證人鄭欽介之上開 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這個她當時知不知道你在 臺灣有配偶?)鄭欽介:蛤?」、「(檢察官:她當時知不知 道你在臺灣有配偶?)鄭欽介: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84頁) ,所載「知道」,即有誤植之可能,尚難資為被告行為時知 悉證人鄭欽介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之憑據。
2、證人鄭欽介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知道 你在臺灣有婚姻關係?」,答稱「不知道」、「被告係於懷 孕後始知悉伊在臺灣有婚姻」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原審 卷第71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嗣經檢 察官以:「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被告知道你有婚姻關係?」加 以彈劾時稱:「因為當時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偵查當時的時 間點,所以我回答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似可 認證人鄭欽介於偵訊時對檢察官問:「甲○知悉你在台有配 偶?」時,係回答「知道」,而「知道」之時間點是指「偵 訊時」。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伊係於懷孕7、8個 月時始知鄭欽介在臺灣有配偶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證 人鄭欽介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係於懷孕後始知悉伊在臺 灣有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本案癥結乃被告於10 1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與證人鄭欽介發生性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知悉鄭欽介為有配偶之人?觀諸檢察官詢問事項: 「甲○知悉你在台有配偶?」、「她知道你這個在台灣有配 偶丙○○?」(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均未經特定 時間點,證人鄭欽介於偵訊時?有錯置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而 為誤答之可能,則縱證人鄭欽介於偵訊時對檢察官問:「甲 ○知悉你在台有配偶?」、「她知道你這個在台灣有配偶丙 ○○?」時,回答「知道」等語,亦難據以認定證人鄭欽介 係證陳被告甲○於101年3月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



證人鄭欽介既於偵訊時因檢察官就詢問事項:「甲○知悉你 在台有配偶?」、「她知道你這個在台灣有配偶丙○○?」 ,未經特定時間點,致縱錯置檢察官訊問之時點而為誤答, 有此經歷教訓,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檢察官亦未特定時間 點而為詢問,證人鄭欽介未免遭誤解而全然為相反之答覆「 不知道」,亦無違常理,要難指為刻意迎合被告之答辯內容 ,或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反推證人鄭欽介於偵訊時係證述被 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在臺灣地區為有配偶之人。
(三)證人乙○○所證尚難認被告就證人鄭欽介在臺灣地區已有配 偶,應有相當認識之依據:
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下旬去北京 找鄭欽介,按了電鈴有人開門,伊就問說鄭欽介在嗎?對方 直接說「我老公不在」,對方是女子,當時是短頭髮,不知 道是挽起來還是怎樣,總之不是披散,伊愣一下說「怎麼會 是妳老公,他是我姊夫」,對方臉一沉就把門關上,該女子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似可認 斯時被告亦應經由證人乙○○之告知,知悉證人鄭欽介為有 配偶之人。然查: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公司的前一年,我 是2012年開公司,開公司之前要找地方租房子,我自己要住 或公司要登記,也知道姊夫鄭欽介已經在北京有買房子,我 在2011年去北京找鄭欽介,我是去北京的朝陽區的朝陽園, …」、「(是否可以說明你是何時過去北京?)我是2011年 8、9月份到北京。大概8月下旬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頁、第141頁)。則如證人乙○○所言其前往北京之目的 係為設立公司,同時要在北京找屋供自己租住或設立公司登 記之用,又知其姊夫鄭欽介住在北京所以去北京,衡情當會 在北京、台灣間往來頻繁,始符常理。惟依入出境查詢結果 顯示,證人乙○○於西元2011年間,多是自台灣前往香港及 上海浦東,並無自台灣前往北京之紀錄,降至西元2012年開 始,才有飛往北京之紀錄,而證人乙○○開立之「匯鑽(北 京)傳媒文化有限公司」(簡稱「北京匯鑽公司」),係於 西元2012年10月19日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城分局設立 登記,有乙○○入出境查詢結果、0000-0000年入出境查詢 結果整理表各乙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72 -73頁、第79-121頁)及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事系 統乙份(見本院卷第74-78頁)可憑。再查,證人乙○○於 西元2011年時間,是在上海浦東「金宇鑽石(上海)有限公 司」(簡稱「上海金宇公司」)擔任行銷之職,且為該公司 聯絡人,亦有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事系統、八方資



源網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據。足見證人乙○ ○於西元2011年期間,是在上海浦東任職,故整年度自台灣 來往上海浦東頻繁,而無前往北京之紀錄,2011年間似非在 北京籌劃設立公司,其前往北京籌劃設立公司,應自西元 2012年開始,而於西元2011年8、9月間,並無前往北京,亦 無證據證明係自台灣前往北京以外地區,再行前往北京。則 證人乙○○證稱其於西元2011年8、9月間係為設立北京匯鑽 公司,為找租屋處與公司設立點,而至北京找姊夫鄭欽介等 云云,是否屬實,頗堪質疑。
2、證人乙○○原審又證稱:「我問樓下的物業,我問他『是否 有個台灣人?男生、長相這樣,戴個眼鏡。』他問我說是否 要找一個瑜珈老師,物業就給我一個瑜珈的名片,他跟我說 是一個瑜珈老師住在那邊,我把該名片拿給一個台商朋友叫 做珍妮姐…」、「(妳拿到的名片上面寫什麼文字?)物業 給我的名片不見了,我另外有從江姐那邊拿到甲○的名片, 上面有她的電話號碼,我今天有帶來,我記得上面是江姐、 大陸人士王金鑽寫好甲○的電話號碼拿給我的,…」、「( 你剛庭呈的名片與物業給妳的名片是否一樣?)應該是一樣 。」、「(是否確認名片的店家在2011年已經開立?)名片 是我在距今兩、三年前才從王金鑽那邊拿到的,我不確定店 家於2011年是否已經開立。(當時名片上面是否與今日所庭 呈之名片相同?)我從王金鑽那邊拿到的就是剛剛庭呈法院 的那張,我從物業那邊拿到的是有寫到『甲○瑜珈』。」等 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確切證陳:「(審判長問:你曾經提出有一個異國蓮 境私人養生會館名片,你如何拿到該名片?何時拿到?)我 下去樓下時,我問樓下管理員,31樓住什麼人,他說有個瑜 珈老師,就把名片給我,因為就是放在桌上,可以自己拿的 。」、「(審判長問:該名片是100年8月你到朝陽園時,管 理員給你的?)應該我當天帶回來的。」、「(審判長問: 管理員為何給你該名片?)我問他31樓住了什麼樣的人。因 為甲○老師在北京蠻有名的,甲○瑜珈蠻有名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惟觀證人乙○○所提之「異國蓮 境私人養生會館」名片,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地址 為「北京市○○區○○○路00號風度柏林5號樓6單位101室 」(見原審卷第149頁,下稱「系爭名片」)。然證人乙○ ○稱其去找鄭欽介之西元2011年8、9月間,異國蓮境會館並 不在乙○○所提系爭名片上之風度柏林址,而是在「北京市 ○○區○○路00號SOHO現代城D座1009室」,電話為000-000 00000,而被告係於該現代城D座址任教瑜珈,此有異國蓮境



之微博網站、異國蓮境2011年8-10月瑜珈網路課表(瑜珈老 師GANGA即為被告甲○)、異國蓮境實體體驗名片卡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4-128頁)。嗣後,異國蓮境現代城D座址一 直營業到西元2013年12月底時結束營業,至西元2014年7月 間始搬遷至風度柏林新址,並更換營業電話,於西元2014年 7月13日重新開幕營業,此亦有異國蓮境之騰訊QQ空間網 頁紀錄可佐。縱如告訴人於106年7月5日民事書狀所述搜尋 網站顯示原址現代城D座於2014年12月12日仍營業中,至201 6年04月17日被告之工作地點異國蓮境亦在現代城D座址,然 異國蓮境新址係至西元2014年7月始搬遷至風度柏林新址, 在此前之名片營業地址不可能印製風度柏林新址,足見證人 乙○○所提系爭名片(見原審卷第149頁),應非西元2011 年、2012年間異國蓮境所使用之名片,洵可認定。雖證人乙 ○○於原審亦證稱,自大陸人士王金鑽處所得之系爭名片, 是距審判期日104年12月23日兩、三年前才從王金鑽那邊拿 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亦即證人乙○○係於101年( 西元2012年)或102年(西元2013年)間取得系爭名片,名 片上地址為「北京市○○區○○○路00號風度柏林5號樓6單 位101室」,然異國蓮境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7月間始 在風度柏林址重新開張,101年(西元2012年)或102年(西 元2013年)間王金鑽、乙○○豈有可能取得一張「來自未來 」之名片,可見證人乙○○稱系爭名片與於西元2011年8、9 月間物業處取得名片一樣,且是於101年(西元2012年)或 102年(西元2013年)間自大陸人士王金鑽處取得等云云,洵 非屬實,則其是否於100年8月下旬前往北京朝陽園找鄭欽介 ,巧遇被告稱鄭欽介為她老公乙節,已難遽信。 3、證人乙○○原審另證稱:「(有無透過鄭欽介之家人去勸說 鄭欽介外遇之事?)我跟鄭欽介感情很好,我認為這種事情 不需要透過他的家人去講。」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 ,亦證陳:伊未將於100年8月下旬前往北京朝陽園找鄭欽介 ,巧遇被告稱鄭欽介為其老公乙節告知告訴人等情。然查, 證人乙○○既證稱鄭欽介之前已給過大陸北京朝陽園之住址 ,且在北京有當地大陸人陪同,何以還需要打電話給藍偉哲 確認?鄭欽介既將大陸朝陽園之地址給乙○○,又怎會讓被 告住在該址而自陷敗露行跡之境?再者,果如證人乙○○確 於100年8月下旬前往北京朝陽園找鄭欽介,巧遇被告稱鄭欽 介為其老公之情事,此乃攸關與其具有姊妹親誼之告訴人之 重大權益事項,更涉及告訴之合法期限問題,豈有自100年8 月下旬前往北京朝陽園找鄭欽介,巧遇被告之日起至103年7 月19日告訴人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之日止



,長達約三年,未曾向告訴人丙○○吐露任何訊息,或直接 告知鄭欽介,或透過鄭欽介𧡘有勸說,以免破壞家庭和諧, 或暗中密切監控行蹤,或獲取證人鄭欽介及告訴人丙○○通 姦、相姦之確切證據,以利控訴,著實違反常情。鑑諸告訴 人丙○○聲稱其於103年7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 閱戶籍謄本後,發覺鄭欽介認領鄭○天之事,始悉被告與鄭 欽介相姦犯行,而翌(20)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丙○○、證 人乙○○及其姊妹張瑞琦,並邀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要求前往5樓證人鄭 欽介住處拿取告訴人置放在家中之物品,與丁○○等人發生 衝突,經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志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副所長馬健勝於本院審理中證實( 見本院卷一第164-170頁),證人乙○○於告訴人丙○○調閱 戶籍謄本,發覺鄭欽介認領鄭○天之事後,不顧告訴人丙○ ○之精神狀況,而採取之激烈反應,則證人乙○○真於100 年8月下旬前往北京朝陽園找鄭欽介,巧遇被告稱鄭欽介為 其老公之情事後,豈會擔心告訴人丙○○自殺之精神狀況, 而未即時向告訴人丙○○吐露任何訊息,遲至104年12月初 才告知告訴人?又證人乙○○既已取得載有被告電話之名片 ,卻未親自撥打反委託其所稱之「江姐」、「王金鑽」打電 話給被告,然後再輾轉傳話給證人乙○○說渠等有打電話給 被告。證人乙○○所為證言,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四)證人藍偉哲所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鄭欽介在臺灣地區已 有配偶之事實:
1、宣稱證人鄭欽介在中國未婚,要難當然得推論證人藍偉哲此 言係隱喻證人鄭欽介在中國以外區域已婚之事實:查證人藍 偉哲於被告與證人鄭欽介初識時在場,於鄭欽介友人聚會時 ,詢問鄭欽介有無婚姻關係,經其起鬨宣稱證人鄭欽介在中 國未婚等情,業經證人藍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68頁、第173頁)。惟證人藍偉哲於該公開場合特別 強調證人鄭欽介「在中國」未婚,要難當然得推論證人藍偉 哲此言係隱喻證人鄭欽介在中國以外區域已婚之事實,被告 當時縱亦在場,亦非當然可以理解證人藍偉哲之語意,其就 證人鄭欽介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一節,已有相當之認識。 2、證人鄭欽介申請台胞證時隱瞞婚姻狀況故意為「未婚」之不 實填載與聚會時謊稱單身之一貫心態:
細審證人藍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若是在飯局中有不錯的 女孩子,伊等會幫鄭欽介,會說他是單身,鄭欽介本人也會 說是,鄭欽介與被告認識時伊在場,是伊起頭說鄭欽介在中 國未婚,其他人就瞎起鬨,說他還沒有結婚,條件不錯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3頁),可見證人鄭欽介在大陸地 區有意隱瞞他人關於其已婚之事實,至於證人鄭欽介在大陸 地區如何宣稱單身,縱態樣多種,惟其稱未婚則一,此與其 於2009年6月28日申請台胞證時,就婚姻狀況故意為「未婚 」之不實填載(詳後述),隱瞞其已婚之事實,前後一致, 自足使被告於行為時無從得知鄭欽介已婚之事實。則被告於 鄭欽介友人聚會時,詢問鄭欽介有無婚姻關係,經在場人士 起鬨宣稱鄭欽介單身無配偶云云,要難據此推論被告對鄭欽 介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一節,應有相當認識。
3、證人藍偉哲證述之憑信性:
按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決定供述證據之取 捨,必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加以判斷,同時應審 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 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藍偉哲之 證述業經具結,且其所為之證述均係針對被訊問題回答,並 無前後不一,陳述內容並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 陳述之動機,況證人藍偉哲明知證人鄭欽介已婚,未勸導證 人鄭欽介努力修復婚姻,反而鼓勵證人鄭欽介認識其他異性 朋友,證人鄭欽介與被告初識時,亦係經證人藍偉哲煽動起 鬨宣揚證人鄭欽介在中國未婚等情,此經證人藍偉哲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72頁、第173頁) ,證人藍偉哲既係其起鬨規勸證人鄭欽介認識其他異性,並 揚稱證人鄭欽介在中國未婚等語,自當守住證人鄭欽介「未 婚」之不實事實,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無偏袒被告 之虞,其所為證述應具憑信性,要難單以證人藍偉哲與證人 鄭欽介相識30餘載,其等在大陸地區亦有業務上互動,若有 飯局或案件並會互相支援,即認其證言顯有偏袒之情,而無 足採。至於證人藍偉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係被告找 伊作證,她說告訴人的妹妹證稱伊帶告訴人的妹妹去找她, 她要伊來證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 第171頁),然被告聽聞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係透過藍偉哲知悉鄭欽介位於北京住處之詳細地址等語(見 原審卷第140頁),認與事實不符,為釐清事實,商請證人 藍偉哲就真實事實到庭作證,要無不可,證人藍偉哲所稱她 要伊來證明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應係指實際上無證人乙○○ 所述,要求證人藍偉哲出庭作證之謂。況如前述,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虛偽不實,而證人藍偉哲於原審審 理時亦經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的妹妹,亦未接獲告 訴人妹妹來電詢問鄭欽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 74頁),難謂證人藍偉哲就本案早已預設立場,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陳述偏袒被告,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藍 偉哲先稱飯局後沒再見過鄭欽介與被告,復稱老婆有在街上 見到被告與鄭欽介同行乙節,乃因檢察官與法官前後之問題 內容主題不同,時間點亦不特定所致,證人藍偉哲僅係針對 被訊問題為回答,難謂就其與被告及證人鄭欽介之接觸情形 ,前後所述不一。
(六)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辦理臺胞證補換發(非首次申請)或簽注 申請,有無交驗臺灣身分證規定及證人鄭欽介在北京申請 換發台胞證時,填寫婚姻狀況究為「已婚」或「未婚」之 認定: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2011年應該是夏天上午陪鄭 欽介去北京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是在北京的東城區的小 街橋,他是台胞證到期要去換證,他填了資料,把他舊的 台胞證交出去,還有一張2吋的大頭照、大陸暫住證明,交 出資料後等了一週後才拿到新的台胞證,我是在他填資料 的時候看到他在資料上寫『未婚』,…」(見原審卷第47 頁),證人鄭欽介亦於原審證述:「(問:被告稱她曾陪 你在北京補辦台胞證,你在申請資料上面填載未婚,有無 此事?)有,但不是補辦台胞證,是台胞證要換證,我有 在資料上填未婚,這是跟公安局裡面申請的,時間我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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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