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66號
TPHM,105,上易,186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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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怡琪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47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怡琪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凡爾賽宮家俱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給付方法為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蕭怡琪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91至93年間,以綺勵公司名義承租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兩間鐵皮屋,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 房使用,並分別規劃為1 、2 廠;而位於上開廠房西邊、同 門牌地址之兩間鐵皮屋,為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凡 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所承租供該公司倉庫使用,並分 別規劃為1 、2 倉庫,上開綺勵公司1 、2 廠與凡爾賽宮公 司1 、2 倉庫為4 間連棟式建築物。詎蕭怡琪本應隨時注意 其所承租上開鐵皮屋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 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 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 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於103 年6 月22日18時10分許,綺勵公司 1 、2 廠房未有人所在之際,因2 廠作業區東側中央處電源 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質,火勢因而往西沿綺勵公 司1 廠延燒至未有人所在之凡爾賽宮公司1 、2 倉庫,致上 開綺勵公司1 、2 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 、2 倉庫均受火熱嚴 重燒損,廠房鐵皮、鋼骨均嚴重倒塌、彎曲,而喪失供人使 用之效用,均達燒燬之程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及凡爾賽宮公司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怡琪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謝 鳳娥、證人即告訴人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證人江文 泉、證人簡國智、證人徐世昌、證人鄭守欽、證人蘇諒、證 人王耀宗、證人簡慈彥等人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586卷第63至64頁、偵18475 卷一第48 至50頁、他6586卷第56至57頁、偵18475 卷二第12頁、原審 卷第91頁反面至95頁、偵18475 卷一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 88至91頁、偵18475 卷一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 71頁、偵18475 卷一第51至52頁、偵18475 卷一第53至54頁 、偵18475 卷一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16 反面至119 頁、 原審卷第45至52頁、原審卷第95至102 頁),此外復有龜山 區中興段00000-000 建號、新莊區恒安段00000-000 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 3 月25日函及附件會勘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 營業處104 年4 月22日北西字第1041565849號函及所附之資 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7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475 號卷二第17頁、第19頁、第29至 33頁、第44至45頁、偵18475 卷一第8 至135 頁),又綺勵 公司1 、2 廠確因本案火災而燒燬,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綺勵 公司1 、2 廠遭燒燬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綺勵 公司1 、2 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 、2 倉庫為4 間連棟鋼骨鐵 皮廠房,此業據證人即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此外並有前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8475 號卷一第20頁) ,是2 公司間並無可資阻斷火煙之空間,火勢極易於傳導; 又綺勵公司1 、2 廠係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房使用,依卷 內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卷第99至102 頁、第109 至110 頁 ),廠內存放大量紡織原料及甲苯等易燃物,一旦發生火災 ,火勢本容易迅速蔓延,則在最初綺勵公司2 廠作業區東側 起火後,火勢往西依序延燒至綺勵公司1 廠、凡爾賽宮公司 2 倉庫、1 倉庫,本係時間早晚之事,被告既有上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導致綺勵公司廠房起火之情事,本足使與該公 司廠房相連之凡爾賽宮公司1 、2 倉庫受到波及,兩者具常 態關連性,揆諸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凡爾賽宮公司倉庫之燒 燬間堪認具有因果關係,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是本件 被告就失火燒燬凡爾賽宮公司倉庫,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凡爾賽宮公司倉庫燒燬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條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非輕,且因其疏失致失火燒燬自己及告訴人共4 間廠房,造成財產損失甚鉅,惟衡諸被告尚能就其過失行為 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 稱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極大損失,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法官 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業於量刑時 ,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斟酌各情,且所 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 告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兩造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過失犯本罪,雖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106 年5 月12日與 告訴人凡爾賽宮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協議被告除已賠 付現金100 萬元外,並自106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至履行賠償額300 萬元完畢,有 和解筆錄、暫收據、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92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劉銘章 亦當庭表示如被告按月給付,願諒解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茲衡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且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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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