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9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錦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錦霞、鄭克敦、雷雲(下稱曾錦霞3 人;鄭克敦、雷雲均 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均明知所欲成立之「中華民國長期照顧 關懷協會」(下稱長照協會),無欲辦理愛心或公益等活動 ,除向會員收取會費及捐款外,並無任何收入可供會員終身 免費用餐,亦無成立長期照顧中心、養生村、醫院之計畫與 財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2 月間起,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京華城百貨公司)之「巨星世界尊爵會館」場地(下 稱京華城9 樓),作為籌備成立長照協會之場所,由曾錦霞 擔任籌備主任委員,鄭克敦擔任執行秘書,雷雲則主管財務 ,並利用該處餐廳提供會員及所帶同到場親友免費享用午、 晚餐之機會,由曾錦霞或鄭克敦對到場用餐民眾佯稱:長照 協會欲舉辦照顧老人等愛心公益活動,並計畫成立長照中心 、養生村、醫院等,如繳交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即可加 入協會成為普通會員,可終身至京華城9 樓餐廳免費用餐; 成為普通會員後再繳交3 千元,可成為合格會員,具有投票 選舉理、監事之資格;成為合格會員後再繳交1 萬元者,可 成為榮譽會員,除前開權益外,並可在長照協會未來所成立 之長照中心、養生村、醫院等享有半價優惠等福利;同時以 支持長照協會從事愛心公益活動、成立長照中心、養生村、 醫院為由,要求到場之會員或民眾踴躍捐款,以前揭方式招 攬會員或民眾繳交會費或捐款,因而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共計詐得357 萬3,500 元。二、曾錦霞3 人欲以「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名稱向主管 機關申請立案,藉此取信於大眾以遂行詐騙犯行,乃於100 年間共同成立長照協會之籌備會,由曾錦霞擔任籌備主任委
員,鄭克敦擔任執行秘書,雷雲則協助籌備成立。嗣曾錦霞 於100 年7 月11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籌組長照協會,經內政 部於100 年8 月16日函覆表示同意辦理;依人民團體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渠等負責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 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並向主 管機關報請核准立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長照 協會於101 年5 月12日,在京華城9 樓召開第1 屆第1 次會 員大會時,林智寬、張博仁、王聖龍等人均未於會議期間分 別擔任紀錄、發票及唱票人員,且當日並無選舉第1 屆理監 事,亦無討論、決議擬定協會章程草案、審查101 年度工作 計畫案及101 年度收支預算表案,亦明知當日並無召開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第1 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 亦明知長照協會僱用之行政人員王聖龍、張博仁、林智寬到 職日期依序為101 年6 月26日、4 或5 月及6 月24日,且王 聖龍、張博仁在協會並非會計或出納人員。曾錦霞3 人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順利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立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方式, 接續製作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並記載不實內容之「 ……紀錄:林智寬,十、討論提案:案由:擬定本會章程草 案,提請討論。說明:本會章程草案依據人民團體組織法及 其相關法令擬定,業經本會籌備委員會第2 次籌備委員會審 查通過,提請討論。決議:通過。案由:審查101 年度工作 計畫案,提請討論。說明:業經本會籌備委員會第2 次籌備 委員會審查通過,提請討論。決議:通過。案由:審查101 年度收支預算表案,提請討論。說明:業經本會籌備委員會 第2 次籌備委員會審查通過,提請討論。決議:通過。…… 十二、選舉第1 屆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務 人員:監票:葉維德、發票:張博仁、唱票:王聖龍、計票 :雷雲,當選理事計15人,結果如下:曾錦霞(80票)、黃 玉馨(62票)、施純玲(60票)、白秀錦(55票)、林曾春 英(51票)、宋傅燕雀(49票)、高王依蘭(41票)、石家 珍(33票)、呂意揚(32票)、林翁時(29票)、高德碩( 25票)、周天柱(25票)、林芸靚(24票)、洪麗美(23票 )、林珪蓉(20票)。候補理事當選人:蘇鈺翔(19票)、 楊明洲(17票)、劉益富(12票)、吳萬寶(10票)、阮威 德(9 票)。當選監事人5 人,結果如下:王永康(75票) 、葉阿妹(69票)、陳曾素英(63票)、李梅花(55票)、 張金三(52票)。候補監事當選人:吳連昇(43票)。」並 製作內容不實之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即:「一、時 間: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2日星期六上午11:00。地點: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京華城百貨公司巨星世界 尊爵會館。三、出席人員:20人,理事:曾錦霞、黃玉馨、 施純玲、白秀錦、林曾春英、宋傅燕雀、高王依蘭、石家珍 、呂意揚、林翁時、高德碩、周天柱、林芸靚、洪麗美、林 珪蓉。監事:王永康、葉阿妹、陳曾素英、李梅花、張金三 。四、列席人員:蘇鈺翔、楊明洲、劉益富、吳萬寶、阮威 德、吳連昇、王聖龍、林智寬、張博仁、雷雲。五、主席: 曾錦霞(籌備召集人)、紀錄:林智寬。六、選舉第1 屆常 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務人員:監票:葉維德、發 票:張博仁、唱票:王聖龍、計票:雷雲。1 、常務理事當 選人:曾錦霞(8 票)、黃玉馨(5 票)、施純玲(5 票) 、白秀錦(4 票)、林曾春英(3 票)。2 、常務監事:當 選人王永康(5 票)。3 、理事長經出席15位理監事票選曾 錦霞(15票)。」等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2 份,並在長照協 會籌備期間經費收支決算表、101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登載 王聖龍為會計人員、張博仁為出納人員,及在長照協會會務 工作人員待遇表上登載王聖龍、張博仁、林智寬到職日期依 序為101 年2 月20日、2 月1 日、5 月18日;王聖龍、張博 仁分別為協會會計、出納人員等不實內容,並由曾錦霞於 101 年7 月20日以長照協會長照社字第10100007201 號函檢 附將上開會議紀錄2 份、長照協會籌備期間經費收支決算表 、101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長照協會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 等資料發函內政部而行使之,經內政部於101 年7 月31日以 台內社字第1010263835號函覆長照協會准予立案,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長照協會於101 年11月28日停止供餐,眾多會員始知遭騙 ,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博仁、陳希平、韓聿媗、葉維德、張淑芬、吳周金貴 、陳振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關於證人張博仁、陳希平、韓聿媗、葉維德、 張淑芬、吳周金貴、陳振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錦霞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 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 78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 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等受 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固係憲法第8條第1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指應依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然詰問權之行使,仍屬被告之自 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自無 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03號)。查證人張博仁、陳希平、韓聿媗、張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已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葉維德、吳周金貴、陳振 福部分,曾錦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其等到 庭作證,屬得行使而不行使詰問權,是均已賦予曾錦霞行使 對質詰問之機會,適切保障其反對詰問權,是以曾錦霞及其 辯護人上揭所辯,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 要無可採。
二、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克敦、雷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及103 年度 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3 、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鄭克敦、雷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曾 錦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鄭克敦、雷雲2 人於偵查中所 陳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 惟查雷雲、鄭克敦2 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且依序於10 2 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7 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 並經原審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北院木刑康緝字第226 號、第227 號發布通緝,有本院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函覆 、鄭克敦、雷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原審核發前 開通緝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4 至209 頁,本院卷二 第97至100 頁、本院卷四第40至42、64至67頁)。是鄭克 敦、雷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部分,係其以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較未思索己身利害關係,且檢察官亦能遵守法律,不 致違法取供,其信用性遠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鄭克敦 、雷雲2 人供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均認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曾錦霞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本判決並未引用鄭克敦、雷雲於調查時、及劉美 蘭、王聖龍、林智寬於偵查中之證述,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 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錦霞固供認與鄭克敦、雷雲籌備成立長照協會,並於 101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在京華城9 樓餐廳免費招待 會員及其帶來之親友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有關繳 付1 千元、3 千元及1 萬元有何會員權益的話,也沒有說過 會員未來可以在長照協會成立之醫院、養生村享有半價優惠 等話語;長照協會在籌備時都是鄭克敦及雷雲2 人負責處理 ,所收取會費、捐款等費用均是雷雲收的,再交給鄭克敦處 理,伊均不知情,籌備過程中,他們的話語或行為,伊無法 管理或掌控;伊成立長照協會之初衷,係基於老人需要更多 妥善的照顧,希望正式立案後,可以培訓更多志工到私人長 照中心作關懷,伊並無詐騙之犯意;另於101 年5 月12日在 尊爵會館確實有召開長照協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㈠興建長照中心、養生村等,純粹係長照協 會創辦之遠期目標,概念上為願景,並非馬上即可實現,且 長照協會會員,大多都有此認知,此經林智寬、黃玉馨、王 沂婕於原審證述綦詳,況且長照中心之目標,並非自始不能 達成,不能僅因協會倒閉,而認曾錦霞當初施用詐術。㈡長 照協會之會員多數係他人介紹而自願加入,非曾錦霞主動招 攬,此觀告訴人等證稱係由朋友介紹、鄭克敦、雷雲拉人而 加入即明,且張淑芬、葉阿妹、鐘秀卿、黃寶滿、黃永煜、 林彩霓、吳萬成於原審均證述上情綦詳。㈢曾錦霞若自始有 意藉成立長照協會,向會員詐取財物,自無必要將會費及捐 款用於供餐及其他協會必要開銷,且曾錦霞自掏腰包80萬元 ,亦有多名被害人表示當時吃飯已經吃回本了,可足證本案 曾錦霞對於會費及捐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㈣曾錦霞有依 長照協會之任務與宗旨進行關懷老人與活動,此據林智寬、
鄭其明、李梅花於原審證述在卷,曾錦霞並無詐欺之犯意。 ㈤曾錦霞並無權參與該協會之營運及決策,財務大權為鄭克 敦、雷雲所掌握,此據陳希平、韓聿媗、吳周金貴、葉維德 、王聖龍、張淑芬、鄭其明、黃玉馨、蕭勤於原審證述在卷 ,曾錦霞曾多次要求鄭克敦查帳,均遭其悍然拒絕,此據陳 希平、張淑芬、王聖龍、蕭勤於原審證述在卷。是曾錦霞與 鄭克敦及雷雲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同正 犯。㈥長照協會內所有大小事均由鄭克敦及雷雲負責主導及 處理,曾錦霞未曾經手會議紀錄等事項,主觀上亦不知悉該 協會所登載之資料為不實,自無違反行使業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云云(本院卷一第61至76、14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2 頁)。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曾錦霞3 人於100 年間共同籌備成立長照協會,並於101 年2 月間起,在京華城9 樓作為籌備成立長照協會之場所 ,提供加入長照協會之會員及所帶同到場之親友免費用餐 ,招攬會員入會,並於101 年5 月12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 會員大會,由曾錦霞擔任理事長,鄭克敦擔任秘書長,嗣 於同年11月28日止停止供餐等情,業據曾錦霞於調查及偵 訊中供稱:伊於100 年間開始籌備成立長照協會,伊是召 集人,鄭克敦、雷雲都是伊的左右手,是我們三人把協會 籌備起來;我們招攬會員入會的方式為自101 年2 月起, 在京華城9 樓提供免費中、晚餐,大家便一個拉一個來參 加,伊與鄭克敦、雷雲分別輪流對來用餐的民眾宣揚理念 ,藉此招攬民眾入會。會員分為3 種,一般會員入會費為 1000元,再繳交3000元常年會費成為合格會員,具選舉理 監事之權利,再繳交1 萬元之贊助費,可成為榮譽會員; 後來因為經費不足,停止供餐;伊於101 年5 月12日成立 長照協會,並擔任理事長等語在卷(調查卷第1 頁反面、 2 頁反面、3 頁反面,他字卷第54頁),並據鄭克敦於偵 訊時證稱:長照協會是伊與曾錦霞共同成立,於101 年5 月12日成立大會,伊在協會擔任秘書長,曾錦霞是理事長 ,負責會務全盤性的規劃與討論,並親自領導所有會員辦 理活動,伊是執行之人;協會交1 千元可以成為會員,3 千元是長年年費,具有選舉權,1 萬元是指捐款的榮譽會 員;伊有在台上希望會員可以踴躍捐款;從101 年2 月間 至同年11月28日,有在京華城9 樓提供午餐、晚餐給會員 使用等語(他字卷第61頁),及雷雲於偵查中證稱:長照 協會的會務主要執行人是曾錦霞,協會籌備期間,鄭克敦 負責協助宣揚協會理念,成立後擔任秘書長等語(他字卷
第65頁),且有曾錦霞提出之長照協會創辦人簡介、曾錦 霞公益事蹟簡介、宗旨、協會主軸、長照協會理事長的話 等資料可稽(調查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及用餐簽到簿 10本等扣案可佐(外放證物)。另長照協會除收取會費及 捐款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資金來源,且長照協會迄今並未 成立長期照顧中心、養生村或醫院之事實,亦迭據曾錦霞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調查卷第3 頁,他字卷第 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二)曾錦霞3 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詐術向民眾或會員詐得 會費及捐款之事實,迭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證據資 為補強:
⒈證人即被害人、長照協會員工林智寬於原審證稱:伊有於 長照協會任職,鄭克敦付伊薪水,理事長曾錦霞有告知伊 榮譽會員、普通會員、合格會員的權益,伊有加入會員, 並繳交會費與曾錦霞,她有開單據給伊。曾錦霞有跟伊介 紹會員權益:繳1 千元可以免費用餐,再繳3 千元成為合 格會員,擁有投票權可以投票選理監事,再繳1 萬元可以 成為榮譽會員,將來長照協會辦了醫院、養生村可以享半 價權益;伊也有聽曾錦霞講未來要蓋長照中心;曾錦霞、 鄭克敦都有上台介紹長照協會以後規劃等語(原審卷三第 19至25頁)。
⒉證人即長照協會員工張博仁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6 月間至長照協會應徵任職,由理事長曾錦霞面試,薪 水是曾錦霞支付給伊的,長照協會還有擔任顧問的鄭克敦 ,雷雲是京華城9 樓餐廳董事長;長照協會的會員或所帶 來的朋友,可以到京華城9 樓餐廳免費用餐,在用餐期間 曾錦霞與鄭克敦會上台講話,希望大家可以加入會員,鄭 克敦還有講到要蓋長照中心,用餐完畢後,會員會帶朋友 進入辦公室,由曾錦霞介紹長照協會的宗旨,希望可以捐 款,會員帶來的朋友如果認為是做善事,則會當場交會費 給曾錦霞,伊與林珪蓉有依曾錦霞、鄭克敦的指示開收據 給繳會費的人;加入長照協會會員是繳1 千元,之後繳3 千元可以成為正式會員,繳1 萬元可以成為榮譽會員,伊 有看過曾錦霞跟會員收款,也曾在曾錦霞的辦公室內看過 曾錦霞跟會員或民眾說明如何加入協會,繳交多少會費可 以成為會員、正式會員及榮譽會員之權益等,長照協會的 會務主要由鄭克敦及曾錦霞在處理。伊在協會內約有2 個 月時間有開車載送曾錦霞上下班等語(他字卷第77至78頁 ,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長照協會員工王聖龍於原審證述:伊於10
1 年6 月26日至長照協會應徵,由曾錦霞負責面試後任職 ;曾錦霞說要在長照協會工作都要加入會員,會費是1 千 元,會員權益每天可以吃飯,因此伊有加入會員,繳1 千 元會費給曾錦霞,伊也有看到其他會員交錢給曾錦霞,曾 錦霞收費後會交給鄭克敦;伊在協會現場服務時,有看到 曾錦霞上台講話,說一些長期照顧的理念,並說明一般會 員、正式會員、榮譽會員的差別,還提到蓋養生村,鄭克 敦還說在臺灣哪些地方建長照中心、興建養生村,鄭克敦 說如果繳交1 萬元變成榮譽會員,可以享有優惠;伊任職 期間是曾錦霞直接拿現金給伊付伊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 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害人、長照協會志工林珪蓉於原審證稱:伊有加 入一般會員及榮譽會員,因伊母親是重症患者,住在護理 之家,費用很高,他們說加入長照協會榮譽會員,以後可 以優惠價格入住協會的機構,所以伊才加入榮譽會員,且 伊弟弟曾出車禍,身體不好,想說多1 個名額,才繳2 萬 元加入長照協會榮譽會員,當時是在京華城9 樓將現金2 萬元繳付給曾錦霞;伊在協會擔任志工時,協會並沒有落 實當初講的內容,比如對老人的活動,只有去宜蘭一次做 老人機構交流,沒有具體活動,只有吃飯;曾錦霞還會指 示伊收錢及開收據,伊所收取款項也是交給曾錦霞;鄭克 敦有講會員可以到京華城9 樓用餐,榮譽會員可以優惠住 養生村等語(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48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長照協會員工施純玲於原審證稱:伊因朋 友黃玉馨介紹去長照協會,先繳一千元入會,因為鄭克敦 在台上及私底下說可以做公益、做愛心,伊想自己是單身 ,以後也可以住那邊,這樣很好,所以伊才繳1 萬元,後 來鄭克敦一直遊說,伊還用兒子蘇鈺翔的名義繳款,陸續 共繳付31萬元,有些錢交給曾錦霞,曾錦霞、雷雲都有開 收據給伊;伊在協會當志工時,是幫老人盛飯、服務,用 餐期間鄭克敦和曾錦霞會上台講為何要成立長照協會,鄭 克敦還有講買下新竹火車站附近一間大樓,以後要做長照 中心之用,曾錦霞也有附和;鄭克敦也說交1 千元就成為 會員,可以終身在京華城9 樓用餐,再繳交3 千元就可以 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可以成為榮譽會員,可以享有長 照協會成立的醫院、養生村五折優惠,這些內容曾錦霞也 都有講;鄭克敦有說到要規劃養生村、醫院的事,鄭克敦 還說要帶我們去看新竹那塊地,結果並沒有,雖然大部分 都是鄭克敦在帶頭,但曾錦霞和雷雲都會附和鄭克敦所講 的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126 、128 、130 至
131 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陳希平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2 月 18日加入長照協會,鄭克敦說交1 千元就成為會員,可以 在京華城9 樓永遠吃飯,再繳交3 千元就可成為有投票權 的會員,可以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可以成為榮譽會員 ,以後住長照協會的養生村可以以半價入住;伊交了1 萬 4 千元給鄭克敦,伊同時具備上面三種會員的資格;鄭克 敦在台上講捐款、蓋養生村這些話時,有時曾錦霞在場, 並在台上講養生村的宗旨,伊也曾看到曾錦霞會在餐桌旁 勸其他人加入會員;雷雲負責收錢、記帳、管財務,等於 是財務總管等語(他字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 頁反面)。
⒎證人即被害人韓聿媗於偵查、原審證稱:是雷雲叫伊加入 長照協會,雷雲在長照協會是負責收錢、管財務,鄭克敦 說交1 千元可以成為會員,在京華城9 樓永遠吃飯,再交 3 千元可以成為投票會員,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的榮 譽會員可以半價入住養生村;伊聽鄭克敦說要蓋養生村, 伊就以伊與兒子名義捐款,款項交給鄭克敦,鄭克敦交給 雷雲;伊與兒子偶而會至京華城9 樓吃飯,鄭克敦有在台 上講說要蓋養生村,會員可以打折住進去,但都沒有實現 ,曾錦霞是理事長,鄭克敦在台上講話時曾錦霞就站在旁 邊,有人交錢時,雷雲就去收錢,當鄭克敦說協會要蓋養 生村時,曾錦霞就會補充說明養生村要如何成立之宗旨, 曾錦霞也會講說要成立協會,要請大家贊助,也有講請大 家贊助興建養生村,伊也曾看過曾錦霞帶來用餐的客人到 餐廳旁的辦公室內,跟客人談如何加入長照協會、繳錢、 協會成立的事情,曾錦霞在長照協會是全盤處理,曾錦霞 3 人都是在一起做事等語(他字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二 第52至54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葉維德於偵查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加入長照 協會,跟伊接洽的是鄭克敦,伊繳了3 萬4 千元,除了入 會的1 萬4 千元外,2 萬元是捐款,因鄭克敦表示繳1 千 元可以成為會員,在京華城9 樓餐廳永遠吃飯,再繳3 千 元就可以成為投票會員,可以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可 以成為榮譽會員,協會要在林口、新竹、深坑等處蓋養生 村,榮譽會員可以以半價入住,所以伊共交了1 萬4 千元 會費給鄭克敦,同時具備上面三種會員資格。雷雲是負責 收錢、管財務,曾錦霞是協會擔任理事長的等語(他字卷 第37至38頁)。
⒐證人張淑芬於偵查、原審證稱:是曾錦霞、鄭克敦鼓吹伊
加入長照協會,雷雲擔任記帳、財務,是財務總管;會員 權益是可以吃一輩子的飯,將來有養生村;曾錦霞有跟伊 介紹招攬會員的制度,鄭克敦、雷雲也過來跟伊講;用餐 時曾錦霞、鄭克敦2 人會在台上演講,他們就會講養生村 怎樣,感覺像在唱雙簧,說將來有房子可以住養生村,兩 人好像在台上演戲,雷雲在下面推波助瀾;曾錦霞是理事 長,伊帶人去就看到曾錦霞在跟人家講這個有多好多好, 鄭克敦、雷雲在收錢等語(他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 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⒑證人即被害人葉阿妹於原審證稱:長照協會理事長是曾錦 霞、秘書長是鄭克敦,伊在京華城用餐時,鄭克敦會上台 介紹會員權益,曾錦霞則在一個小房間裡見第1 次來的客 人,並曾經在旁邊房間裡告訴伊有關會員權益;伊於101 年4 月10日繳1 萬元,是因鄭克敦說要在林口開養老院, 需要贊助費,所以就繳1 萬元贊助費給曾錦霞;於101 年 8 月9 日又繳交1 萬元贊助費,這也是贊助養老院,並說 伊以後有資格可以去住,所以伊也繳交1 萬元給曾錦霞; 同日另繳交2 萬元,是說蓋養生村需要經費,由曾錦霞陪 伊去銀行提款,伊提領出現金後在銀行內將款項交給曾錦 霞;長照協會以後要蓋養生村之類的話是鄭克敦說的,曾 錦霞多少也有講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67至71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成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繳 1 千元成為一般會員,繳1 萬元成為榮譽會員,除用餐外 ,年老後住長照村只要一半的費用就好,比其他機構都還 優惠,會員權益都是鄭克敦講的,伊繳交的費用是交給鄭 克敦;曾錦霞和鄭克敦都有上台講話,鄭克敦說協會發展 養生村、醫院,說花蓮、臺北、高雄都要有一些點,曾錦 霞是講一些感性的話,讓大家感動,希望大家多找一些會 員、志工進來這樣,但所講的都沒有落實等語(原審卷四 第48至51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馨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當 時鄭克敦、曾錦霞都有宣揚長照協會的理念,伊認為很好 就加入會員也捐款,多少錢已經不是很清楚,費用是繳給 鄭克敦,是鄭克敦跟伊談加入及捐款的事情;用餐時鄭克 敦、曾錦霞會上台講話,說明長照協會規劃養生村、醫院 等,鄭克敦講比較多;會員有不同等級,繳交1 千元可以 成為普通會員,終身可以享用京華城9 樓午晚餐,繳交1 萬元可以成為榮譽會員享有養生村等權益。但後來沒有實 行什麼計畫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79頁 )。
⒔證人即被害人蕭勤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繳付 1 千元給雷雲,去京華城9 樓餐廳可以免費吃飯,吃飯時 有看過鄭克敦、曾錦霞都會上台講話等語(原審卷三第 115 頁反面至116 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吳周金貴於偵查證稱:鄭克敦鼓吹伊加入長 照協會,伊付了1 千元,鄭克敦說交1 千元成為會員,可 以在京華城9 樓永遠吃飯,再交3 千元可以成為投票會員 ,可以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可以成為榮譽會員,可以 半價入住養生村,但都是騙人的。鄭克敦常常在台上鼓吹 大家要捐錢,會費要拿來蓋養生村;曾錦霞是協會理事長 等語(他字卷第41至42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福於偵查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鄭 克敦說交1 千元成為會員,可以在京華城9 樓永遠吃飯, 再交3 千元可以成為投票會員,可以投票選理監事,交1 萬元是當榮譽會員,以後可以以半價入住養生村。鄭克敦 有說會員繳的費用是要蓋養生村;曾錦霞在協會擔任理事 長等語(他字卷第42至44頁)。
16.證人即被害人鐘秀卿於原審證述:伊是經由朋友黃玉馨、 施純玲介紹加入長照協會,說是要做長期照顧,做善事幫 助老人,也有說伊繳1 萬元加入會員可以免費用餐,伊想 說這是愛心,幫助人家,所以有捐款1 萬元,伊所捐的錢 應該是繳給在庭的曾錦霞等語(原審卷三第121 至124 頁 反面)。
17.證人即被害人黃寶滿於原審證稱:林珪蓉跟伊說會員可以 在京華城9 樓免費用餐,且以後協會要成立安養中心,如 果是會員的直系親屬入住會有折扣,所以才加入會員,繳 付1 萬元給林珪蓉代繳給協會等語(原審卷三第149 頁反 面至151 頁)。
18.證人即被害人曹翔峻(原名曹以樂)於原審證稱:伊在藥 局工作,因鄭克敦、曾錦霞2 人都是伊藥局的顧客,本來 就認識該2 人,之後曾錦霞有介紹長照協會給伊,曾錦霞 說這是她的協會,是幫助老人、照顧老人做愛心的,所以 伊是基於做好事、做善事所以捐款1 萬元給曾錦霞,錢是 拿到京華城9 樓一間辦公室拿給曾錦霞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146 至149 頁)。
19.證人即被害人黃永煜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有 一般會員、榮譽會員資格,可以去用餐不需另外支付費用 ,還可以申請什麼照顧之類的;吃飯時常有人在台上講話 ,包括曾錦霞,她是長照協會理事長;曾錦霞、鄭克敦都 有講過養生村等語(原審卷三第190 頁反面至192 頁)。
20.證人即被害人王沂婕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的會 員,也有幫兒子黃永煜繳1 萬元,1 千元會員權益就是免 費吃飯,1 萬元榮譽會員權益除了免費吃飯,還可以長照 醫療、優先登記住養生村;曾錦霞是理事長,曾錦霞有在 台上講長照協會的理念,照顧人,以後可以優先辦理養生 村,住宿可以打折,願景很好伊才加入會員等語(原審卷 三第194 頁反面至198 頁反面)。
21.證人即被害人林彩霓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伊 會捐款是因為在協會擔任志工的林珪蓉說長照協會要蓋醫 院或什麼的,也有說加入長照協會1 千元是普通會員,3 千元是合格會員具有投票權,再繳交1 萬元可以在長照協 會成立養生村、醫院享半價優惠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反 面至第38頁反面)。
22.證人即被害人鄭其明於原審證稱:人家說京華城9 樓那邊 有在辦愛心活動,伊就過去看看,中午過去吃飯,伊有加 入長照協會,會費繳給鄭克敦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 至33頁)。
23.證人即被害人李梅花於原審證稱:伊有加入長照協會,一 共繳了1 萬元的贊助費,會員權益就是以後我們也有優惠 ;伊去京華城9 樓吃飯的時候,曾錦霞有在現場,她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