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舒晴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
、9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舒晴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舒晴於民國87至88年間,陸續設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運村生活館股份 有限公司,89年辦理更名,下稱世運村公司)及旗下11家子 公司,包括:廣達發資訊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 發公司)、全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 博冠教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冠公司)、華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長青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韻公司)、世發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司) 、奧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健爾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奧修公司)、首冠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冠 公司)、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世雄資 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全運小客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運小客車公司)及全球網藝通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而 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莊舒晴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為世運村公司、世發公司、全球公司、全訊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更為世運村 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7年6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29日、89年 4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暨董事(任期為89年10月24日 起至92年7 月28日),為公司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蔣彩鳳則為川辰有限公司(原名宜婷有限公司,85年1 月 24日更名,下稱川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並自87年 間起兼任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另案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
(一)莊舒晴明知公司申請設立、辦理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 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之股東均 未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7 、9 、1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記帳業者羅緣珠 、謝曜駿(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羅緣珠、謝曜駿等人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股款匯入股東帳戶後再匯 往上開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充當上開公司各股東設立或 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以取得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 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而經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該等 公司之存款證明作成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主管 機關表明收足股款,並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 記,嗣後又將各該公司股款匯回羅緣珠、謝曜駿等人之帳 戶。
(二)莊舒晴連續基於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並與 蔣彩鳳共同連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世運村公 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而為 下列行為:
⒈於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向川辰公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廣達發公司、全訊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 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球公司、臺灣格 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格公司)、凱東利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崴利瀚電子商務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利瀚公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該等公司 所開立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494 萬5,258 元(起訴書誤載 為1 億1,494 萬5,496 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共計15
3 紙,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 情之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將該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 記入世運村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並於上開年度報稅 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此部 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詳後述),憑以扣抵 銷項稅額,莊舒晴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 達574 萬7,259 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 。
⒉復於87年間至89年間,在不詳地點,分由莊舒晴、蔣彩鳳 、不知情之何佩珊連續以世運村公司名義,虛偽填載如附 表三所示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 額高達1 億9,890 萬5,47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9,946 萬6,1 55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150 紙,並提供交付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川辰公司、全訊公司、世發公司、奧修 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球公司、臺灣 格格公司、凱東利公司、博冠公司、華韻公司、全運小客 車公司、唐女秘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女秘品公司)、 優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嘉公司)、晴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晴宏公司)(廣達發公司部分則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捐,詳後述)等1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則於上 開年度報稅月份內,將該等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 (除廣達發公司外)逃漏營業稅共計899 萬2,895 元(起 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三)莊舒晴、蔣彩鳳明知世運村公司前揭營業額乃係不實之虛 增,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在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 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於89年6 月30日共同將前揭世運村 公司經美化後之財務狀況製作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 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 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 辦公開發行,影響證券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原為臺北縣業經改制為新北市) 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一致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82頁至100 頁、第172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14-22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金 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卷一第82頁、第18 8 頁、卷二第231 頁反面);於原審供承:在以前的時候 ,大部分的公司都是這樣做,伊有把羅緣珠、謝曜駿帳戶 的錢移到這些子公司當作股款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卷一第25頁)。
⒉證人林世煌於偵查證稱:廣達發公司89年8 月之增資款係 被告莊舒晴匯入,至於以何人名義匯入伊不知道等語(見 偵字第10305 第卷B 第300 頁)。證人楊清群於偵詢證稱 :世侑公司的資金係莊舒晴籌措提供的等語(見偵字1030 5 第號卷B 第299 頁)。證人蔣桂花於偵詢證稱:莊舒晴 派人帶同至台北國際商銀開戶,5 月10日有將5900萬元存 入,5 月12日又提領出來,並匯回5,900 萬元至莊女指定 之羅緣珠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0305 號卷B 第302 頁)。 ⒊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前後之資 金匯入及匯出之部分,有①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1 月23日安桃字第0930204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 年12月1 日(93)聯桃園字第0553號函、93年12月24日函
(93)聯桃園字第0610號函(以上為世運村公司部分)、 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5日北商銀西門( 093 )字第00386 號函、94年1 月11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1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 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廣達發公司部分)、③中興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15日(93)興安字第283 號函、安泰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2 月3 日(94)安忠字第11號函、 94年3 月4 日(94)安忠字第24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94年3 月7 日北商銀大安(094 )字第00005 號 函、94年3 月18日函北商銀大安(094 )字第00007 號函 (以上為全訊公司部分)、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9 號函、93年 12月24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93 號函、94年1 月 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博冠公 司部分,見偵字第10305 號卷第141 頁)、⑤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 374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華韻公司部分)、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 93年12月17日農汐字第93769000403 號函、94年3 月10日 農汐字第9476900058號函(以上為世發公司部分)、⑦第 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3年12月17(93)一延吉字第307 號 函(以上為奧修公司部分)、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6 號函、93 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7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94年1 月14 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5 號函(以上為首冠公司 部分)、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3年12月17日(93)一 延吉字第306 號函、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13日 (93)興安字第279 號函、臺北銀行龍山分行93年11月23 北銀龍金服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15日北銀龍金服00 00000000號函(以上為世侑公司部分)、⑩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 5 號函、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8 號 函、93年12月24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93 號函、 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 為世雄公司部分)、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 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80 號函、94年1 月14 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全球公司 部分)、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3年11月22日日盛 銀松山字第930277號函、94年1 月31日日盛銀松山字第94
00023 號函、94年3 月9 日日盛銀松山字第9400037 號函 (以上為全運小客車公司部分)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取款 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查;另就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 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而經會計師作成資本查核 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 等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核准設立 、變更登記乙節,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卷 宗內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 資本查核報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 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具狀為認罪之表示(原審金重訴 緝字第1 號卷二第1 頁、第270 頁),於本院於準備程序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 除辯稱李志東擔任負責人部分否認外,其餘則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正反面)。經查: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①原審共同被告蔣彩鳳對上揭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川辰公司稅捐部分犯行為 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35 頁 、第190 頁、192 頁、第282 頁),並於原審供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所示開出的川辰、台灣格格、凱東利公司的 發票是虛偽的發票,沒有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有拿去報 稅,是被告莊舒晴跟伊說他們需要,伊是他好姊妹希望伊 當他開發票;至於附表二開給川辰、唐女祕品、台灣格格 、優嘉、晴宏、凱東利公司的發票也都是虛偽的,沒有實 際交易,伊只是幫被告莊舒晴看傳票而已,沒有幫他記帳 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92 頁)。 ②證人即長青公司負責人李子勇於偵查中證稱:伊現為勇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負責人,於88年、89 年間擔任長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申請設立,經營 項目為從事靈骨塔建築,……,伊確定長青公司與世運村 公司沒有交易,而長青公司之資本均由該公司總經理洪暹 處理、操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
③證人即長青公司之總經理洪暹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任長青 公司、華韻公司總經理。這2 家公司都併入勇鉅公司,之 後也在勇鉅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在作寶塔業務。而華 韻公司負責人為張正亮,後來華韻更名為勇鉅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李子勇。世運村公司曾表示要和華韻公司合併, 但資金沒有進來,也找不到被告莊舒晴,故沒有進行實質 交易。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有開過統一發票給長青公司及 華韻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06 頁 至第508 頁)。
④證人即世雄公司之負責人蔣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 起擔任世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數個股東合資,其中被 告莊舒晴為大股東,伊則加盟世運村公司,該公司經營網 路科技,因為被告莊舒晴較瞭解,伊等才找他們,並在高 雄市成立世雄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世雄公司均無收 入,嗣後因營運不佳,世雄公司遂結束營業等語(見92年 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 ⑤證人即世侑公司之負責人楊清群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世侑 公司負責人,世運村公司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世侑公司資 金均由被告莊舒晴提供,世侑公司當時做衛星通訊及網路 ,有營運並有實際收入,主要銷貨客戶為安源公司,進貨 公司則為MABUHAY 公司、巨康公司、德安公司,而世侑公 司有一段時間與世運村公司之位址相同,故伊見過被告莊 舒晴教世侑公司會計小姐如何做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B 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⑥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陳建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擔 任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化妝品,該公司設 立在臺中豐原,但在臺北有辦公室,公司實際經營由蔣怡 琴負責,伊並不知情,而臺灣格格公司88年間還有營業, 但未賣過木材、壁紙等物。另伊80餘歲之母親陳楊綉雲為 唐女祕品公司負責人,本來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蔣怡琴, 後來改登記為伊母親,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蔣怡琴,唐女秘 品公司經營項目與臺灣格格公司相同等語(見92年度偵字 第10305 號卷B 卷第364 頁至第365 頁)。 ⑦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怡琴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唐女秘品公司負責人,陳建鴻為 唐女秘品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臺灣格格公司負責人,伊等 作漢方美容保養品,直到90年或91年間才收起來,伊不知 道世運村公司曾開立2,09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唐女秘品公 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02 頁至第50 3 頁)。
⑧證人即首冠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廖揚和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證稱:伊曾任職於世運村公司行政中心執行長,至89年 2 月間離職,嗣後被告莊舒晴要伊擔任首冠公司董事長, 但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與首冠公司有無交易往來,因為伊
不管業務與財務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二 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背面)。 ⑨證人即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於調查局、原審96年度 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88年、89年在 世運村公司主要從事記帳、出納工作,4 、5 年之後離職 ,負責記帳、登帳、銀行存提款業務,記帳部分就是根據 統一發票、憑證,並要登錄分類帳,統一發票大部分均由 被告莊舒晴交給伊,憑證也是主管簽過字後交付,作帳完 畢後伊再將會計帳冊直接送交被告莊舒晴蓋章。世運村公 司主要營業項目有資訊服務、顧問諮詢及電腦軟硬體批發 零售等業務,該公司交易往來對象主要多為科技公司,… …,伊僅負責公司作帳業務,並依照世運村公司財務顧問 即被告蔣彩鳳之指示作帳,而被告蔣彩鳳並非世運村公司 會計人員,但該公司財務部門如統一發票、請款及作帳等 業務均要請示被告蔣彩鳳,故被告蔣彩鳳應為世運村公司 財務部門之實際主管。而扣案「寫給莊董有關88年開出發 票給業務往來公司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係被告莊舒晴要求伊統計列出 被告蔣彩鳳曾經手寫給業務往來公司發票金額明細,統計 列出後交由被告莊舒晴處理,至於89年1 月1 日至8 月31 日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158 頁至 第162 頁頁),也是被告莊舒晴要求伊列出89年度由被告 蔣彩鳳負責與伊等有業務往來公司開給本公司之發票金額 統計,此部分均由被告蔣彩鳳經手負責。此外世運村公司 其中交易金額較大之進銷項對象,包括川辰公司、凱東利 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等,部分填寫發票之 字跡為蔣彩鳳之筆跡(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 166 頁至第170 頁),前開發票上所載大筆進銷項,世運 村公司實際營業上並未經營該等物品之買賣,而進銷存貨 表是由被告蔣彩鳳做好後拿給會計師,伊並不清楚;另被 告莊舒晴、蔣彩鳳、伊都會開立統一發票,而伊都是依據 主管簽過之單子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D 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9 頁)。
⑩證人蔣彩鳳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莊舒晴,有擔任過世運村 公司的監察人,那是借莊舒晴用的名字。當時有叫眾智會 計師事務進來作內稽、內控,然後莊舒晴叫伊與會計事務 所的人員一起對帳,所以伊才有參與他們的對帳工作。世 運村公司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報稅的資料,伊無經手。替 世運村公司對帳,是莊舒晴請伊去對帳以外,無其他人跟
伊接洽;對帳的事宜,洪敬祐沒有跟伊接洽過。伊到世運 村公司協助看帳的期間是在是在汐止的東帝士大樓。與莊 舒晴看帳、討論財務問題時,會計何佩珊、眾智會計師事 務所會參與,伊沒有跟林繼威先生共同看帳、討論公司財 務的事項,伊協助看完世運村公司的內外帳後,是由公司 的莊舒晴決定可以交給會計師做帳。關於世運村公司的內 部資金調動,伊不知情,是由莊舒晴傳達指令做事情,除 了莊舒晴,沒有其他的人向伊指揮做事情。認識廖揚和是 莊舒晴介紹的。伊在世運村偶而參與會議,就是眾智會計 師事務所有要去的話,莊舒晴就會打電話叫伊去,伊就會 去。參與會議的有眾智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莊舒晴、世運 村公司的會計。眾智會計施事務所來的人員會一張一張的 對傳票,然後若有錯的話,就會改正。伊是幫助會計看傳 票。伊在世運村公司是否只有協助對帳工作,公開發行前 1 年多,伊就在世運村公司工作。伊離開的時候,莊舒晴 也還在世運村公司。因為莊舒晴說,公司的會計有時會把 借方、貸方弄錯,所以要我幫忙看。世運村公司的會計業 務主要是何佩珊處理。伊到世運村公司與洪建國、廖揚和 、林繼威,沒有任何接觸。是因為莊舒晴說要作一些業績 ,然後把發票開給那幾家公司,然後稅也由莊舒晴負責去 繳。是川辰、凱東利、臺灣格格等公司,等於在這幾家公 司、世運村公司之間做業績。蔣怡琴跟伊說,他的公司想 要作業績,若有人要發票,他可以開給對方,但稅由對方 來繳。臺灣格格、唐女秘品都是由蔣怡琴開設。凱東利的 狀況也是一樣。發票都是這幾家公司拿給伊,叫伊幫忙開 立,然後稅金由莊舒晴去繳納。廣達發公司、全訊公司、 博冠公司、華韻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改名健爾美 股份有限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運 小客車公司、全球公司(前身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與世運村公司的發票,這些都是莊舒晴自己處理的, 因為他有告訴伊說這些業績的部分都由他來處理,這樣大 家都有業績。優嘉公司、晴宏公司與世運村交易所為互相 簽發之發票,是由伊開立,因為它們都要作業績(見原審 金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168-181 頁)。
⑪證人即眾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為眾智會計事務所創辦人,嗣後已離職至安侯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伊曾為世運村公司製作87年度、87及 88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因而認識莊舒晴、被告洪敬祐、 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蔣 彩鳳比較少接觸,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均為禮貌性接
觸,並無其他往來,而製作財報簽證過程中如有問題,負 責查核之人會去詢問莊舒晴,因世運村公司係以被告莊舒 晴為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2頁至第49頁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有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 稿業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該等事務所均無法提供等情, 亦有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6日智發法(99)00 58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8日安建審 (二) 字第0147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 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⑫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可知,世運村公司之相關財務 事宜係由莊舒晴、被告蔣彩鳳及何佩珊處理,並由被告莊 舒晴主導、指揮,再由被告蔣彩鳳依其指示令不知情之何 佩珊製作相關帳冊報表及開立統一發票。至證人蔡松棋雖 曾證稱:製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主要接觸莊舒 晴及被告洪敬祐,且渠2 人告知要製作該簽證(見原審金 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惟同 日又稱應該是莊舒晴,因該公司係以莊舒晴為主(見原審 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3頁、第46頁背面),審酌證人蔡 松棋係於87年、88年製作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距 作證之際業已10年有餘,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 且其於該次作證時2 度改稱與世運村公司接洽時接觸之人 為莊舒晴,亦無法確定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敬祐接洽或受其 指示之具體詳細經過。況記載實際查核過程之工作底稿均 未留存,更無從佐憑原審同案被告洪敬祐就世運村公司財 務報表、簽證之製作有何指示或謀議,自難遽採為原審同 案被告洪敬祐不利認定之證據。
⑬至證人蔣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世雄公司於89年7 月開始陸 續向世運村公司進貨3 千多萬元,是進電腦軟、硬體設備 ,有開立發票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 7 頁),惟核之附表二編號48、49之內容,世雄公司於89 年8 月分別開立2 張統一發票予世運村公司,金額分為1, 500 元、53萬5,423 元(共計53萬6,923 元),以及附表 三編號80至83號之內容,世運村公司於88年11月、89年8 月、89年10月分別開立4 張統一發票予世雄公司,金額分 別為28萬5,714 元、1,904 萬7,619 元、7 萬6,000 元、 12萬元(共計1,952 萬9,333 元),與前開證人蔣桂花所 述世雄公司向世運村公司進貨之時點及金額均有重大出入 ,況且,蔣桂花明白自承:世雄公司係加盟世運村公司; 該公司並無任何收入;大部分資金均由世運村公司提供一
節(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 ,世雄公司既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絕大部分之資金又 取自世運村公司,則如何向世運村公司實際進貨且金額高 達3 千餘萬元,自難認證人蔣桂花此部分證詞真實可信, 更無從證明世雄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並因此 開立統一發票之事。
⑭另證人蔣怡琴於偵查中證稱:世運村公司有向唐女秘品公 司進貨,但應該是向陳楊綉雲為之,因伊有告知被告蔣彩 鳳該公司有作漢方化妝品,可以去訂貨,而世運村公司應 該也有向臺灣格格公司進貨,而伊無法提供產品現貨,因 搬家多次,資料均已遺失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 卷B 卷第502 頁),然原審同案被告蔣彩鳳於原審96年度 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白自承:唐女秘 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兩者間係虛開統 一發票(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92 頁、同 上卷卷二第177 頁),更遑論證人蔣怡琴雖證稱該2 公司 間確實有交易往來,但實際營運者應為高齡80餘歲之陳楊 綉雲,且因搬家多時而遺失訂貨資料等節,不僅與證人陳 建鴻所述相互矛盾,更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顯然 係刻意隱瞞、迴避唐女秘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之事實,其前開證詞當無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此外,世運村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函詢後 可知進項稅額扣抵聯已逾保存年限,以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亦同逾資料保存年限,均無 從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 2 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1000961號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9日士檢清地100 蒞206 字第 14212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3日資五字 第100000 786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二第245 頁、同上卷卷三第275 頁、同上卷卷四第 21頁),惟該等統一發票之詳細內容,仍有世運村公司暨 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份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91年6 月11日(91)北市稅監 字第159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證物袋內),並臚列如附表二、三所示,及就起訴 書誤載銷售額、漏列營業稅額部分,分別予以更正及補正 如前;另被告莊舒晴及蔣彩鳳分別擔任世運村公司、川辰 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亦有該等公司之登記卷宗影卷可資為 憑,以及世運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佐(見
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80頁至第124 頁),起訴書 所漏列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89年3 月間、11月間被告並非世運村 之負責人,則世運村公司於89年11月間以同年9 、10月不 實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並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查,被告擔 任世運村董事長之期間為87年6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29日 、89年4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有世運村歷次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87 頁),而於89年3 月29 日、89年10月24日登記之世運村董事長分別為廖揚和、李 志東,固有世運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1 、183 頁),惟於89年4 月12日被告即回復登記為 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於89年10月24日被告仍 登記為世運村公司之董事(見同上頁),而被告對於其為 世運村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03 頁反面),並自承李志東是其公司請的專業經理人 ,當時伊是董事長,是伊僱用李志東;廖揚和是伊特助, 是伊僱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復依證人何 佩珊、蔣彩鳳上開所證,是被告指示渠等對帳,並無與其 他人接洽,且廖揚和、李志東登記之時間甚短,及渠等僱 用關係觀之,再佐以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 罪事實所示期間,仍為世運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 開所辯認無可採,自無解於本案罪責。至被告所提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僅足正明其自89年11月起有陸續出境入境之 紀錄,惟依上開事證,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期間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所提入出國證明書,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廖揚何已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檢察官聲請傳喚李志 東查明世運村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 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 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 189 頁、卷二第232 頁反面),此外,並有世運村公司之 公開說明書及所附之財務報表可資為憑。而被告明知世運 村公司前揭關於關於申請公開發行前之營業額乃係不實之 虛增,竟於89年6 月30日將前揭世運村公司經美化後之財 務狀況製作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將該虛偽不實之財 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向前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應認
被告亦有違反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舒晴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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