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6號
TPHM,103,上重更(一),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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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家正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MA QUEST COMPUTER 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優冠 公司)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6年7月31日優 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雖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 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因優冠公司負責人林士旋將公 司資料交予朱家正後,未再參與公司經營,因而由朱家正成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於87年7月6日經董事會推選朱 家正為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此後,優冠公司 雖多次改選董、監事,然仍由朱家正擔任公司董事長,迄89 年6月間方卸任此職,是於87年7月6日至89年6月間,朱家正 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朱家正接手優冠公司經營後,見公司 營運與週轉狀況欠佳,乃於87年6、7月間,委請傅棟埕協助 處理優冠公司之財務問題(對外稱財務顧問或財務長),因 而與之自87年6、7月間至89年,均屬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其間,朱家正為取得資金挹注並減少自己之持股損失,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應收股款規定(除89年增資部分與傅棟埕 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尚無證據足認87年間所為2次增資 登記係與傅棟埕共同所為)及與傅棟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未收足股款而辦理優冠公司增資登記:
⒈優冠公司董事會於87年6月10日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 後,朱家正為取得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



即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 均同)4,6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該成年人於87 年6月24日轉帳4,600萬元至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 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 、300 萬元、300 萬元),旋以前開帳戶資金作為優冠公 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董豐盛 會計師於87年6 月25日進行查核,並出具優冠公司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 ,增加資本額之實收資本4,600 萬元確已現金收足,且迄 簽證日止,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前述4,600 萬元嗣於 87年6 月26日自優冠公司帳戶轉出)。繼而以優冠公司( 董事長朱家正)名義,檢附該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表 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已收足等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 日期:87年7 月6 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87年 7 月10日),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 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 規定,而於87年7 月17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
朱家正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間再次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時,為取得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 乃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驗資所需款項 2,300萬元,經該成年人於87年10月8日匯入2,300萬元至 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金額各為1,300萬元、1,000萬元),以之作為優冠公司 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於87年10月8日委由不 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進行查核,由該會計師於87年10月9 日出具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核 對與帳載餘額相符,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 且迄簽證日止,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語(前述2,300萬元 嗣於87年10月12日自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 繼而在87年10月12日以優冠公司(董事長朱家正)名義, 檢附該查核報告書及相關資料,表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 已收足等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 資登記之規定,而在87年10月23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 變更登記。




朱家正承前犯意並與傅棟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9年 2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增資所需之 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調借驗資所需款項5,2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89年2月17日經匯入5,200萬元至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優冠公司股東 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以之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 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進 行查核,由該會計師於89年2月1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 明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 足,且迄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語(該5,200萬元旋於89年2 月19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繼而檢附該查核報告 書及相關資料,表明優冠公司增資股款均已收足等情,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於89年4月8 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
㈡詐取押匯款項:
朱家正於前開期間內,與受其委託協助處理優冠公司財務事 宜,並負責與銀行接洽之傅棟埕(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重 訴字第23號判決與朱家正共犯㈡、㈢、㈣所示共同連續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年 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優冠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 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為Kai Shyuan Twu)、C.HIN T'L CO.(下稱「C公司」;負責人為Chun Chun Chiang)、 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下稱「G公司」;負責人為Hs 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IC EXCEL GROUP(下稱「P 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Shu Shun Lee)等4家 公司(上開T公司、C公司、G公司、P公司等4家公司,下合 稱為T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為取得資金挹 注,共謀以優冠公司名義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而自88 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87年7月間起至88 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透過胡華國安排T公司等4家 公司出具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檢驗證明) 及CARGO RECEIPT(即貨物收據)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 簽樣相符」等不利於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予優冠公司,佯作 彼此間確有交易,繼而由傅棟埕連續持檢驗書、保結書、提 單、領貨收據等文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出口押



匯文件係屬「偽造」所得)及優冠公司不知情、已滿18歲會 計人員所製作之內容不實原始憑證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包裝單等相關出口資料押匯文件,連續向附表一所示各 銀行申辦出口押匯,或命當時雖在優冠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 、惟不知實情之劉淑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前揭資 料赴各該銀行辦理,致附表一「出口押匯銀行」欄所示銀行 誤信優冠公司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各該公司間確有 實際交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優冠公司申辦出口押匯,而 為優冠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押匯款項,共計美金351萬4,7 3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51萬4,734元,各該出口押匯銀行 、押匯日期、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交易對象、開狀行、 抵押品、依出口押匯申請書上所載應提供單據、銀行回覆之 相關單據均詳見附表一;另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卷內無 相關證據顯示優冠公司有出具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包裝單行為),嗣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 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胡華 國作為報酬。
㈢墊高價款購買土地並詐得融資貸款
優冠公司於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時,經該行要 求優冠公司須就融資貸款提供相當擔保品,乃由傅棟埕依朱 家正指示,透過友人黃燉芳(即黃振成)、陳華昌等人,於 88年10月間某日與附表三所示土地原地主許炳清洽談土地買 賣事宜,雙方並就優冠公司以總價1億5,385萬元之價格向許 炳清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一節達成合意,僅餘付款條件尚未 談妥(買方即優冠公司希望按一般土地買賣付款方式,於土 地過戶並辦畢抵押設定,俟銀行撥款後再給付尾款,賣方即 地主許炳清則因風險考量有所保留)。傅棟埕即改請臺南本 地人士郭得福出面,由郭得福具名與許炳清洽談前揭土地買 賣事宜,而依郭得福與許炳清議定之買賣條件,除付款方式 係依許炳清原有要求,即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前付清之外, 其餘交易條件並未變更。詎朱家正、傅棟埕在優冠公司財務 狀況日趨困窘,甚至拖欠銀行債務之情形下,為取得不動產 提交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融資貸款詐取款項,並塑造優冠 公司財務及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雖明知郭得福出面後,就 同一土地價款調高為「2億2,292萬4,000元」,仍竟共同承 前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且在墊高購買價款後,將使優冠公 司負擔價差損害之情況下,違背其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職 務,改以「2億2,292萬4,000元」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旋 即由郭得福在88年12月15日與許炳清簽約,以總價「1億5,3 85萬元」向許炳清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未實際辦理移轉登



記),並由許炳清配合出具88年12月22日授權書,形式上授 權郭得福擔任代理人後,經傅棟埕與郭得福各代表優冠公司 、許炳清於同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優冠公司以 「2億2,292萬4,000元」向許炳清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其間價差高達6,907萬4,000元,出賣日期、出賣人、收到價 款、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 冠公司購入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傅棟埕以附表三 所示土地作為優冠公司融資貸款擔保品(詳如附表三「土地 抵押情形」欄所示),連同申請抵押貸款等融資文件,向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請貸款,使負責承辦融資貸款之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而同意貸款,並 實際撥款1億4,000萬元予優冠公司,並使優冠公司因前開墊 高價款情形而受有價差損害。
㈣出售股票(「老股」及增資「新股」)詐得款項 朱家正、傅棟埕明知優冠公司財務狀況日趨惡化,已無法順 利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復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88年間,對外發布優冠公司財務及營運良好等利多消息,製 造優冠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再由傅棟埕與蘇黎世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財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等人聯 繫,將朱家正所持有優冠公司股票(下稱「老股」)售予誤 信優冠公司營運正常之向孝維(嗣經向孝維輾轉出售予不特 定投資人),並推銷認購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 附表四所示投資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經由傅棟埕或透過 不知情之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平、誠鑫公司總經理劉元宏或 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業務人員之介 紹,於附表四「投資日期」所示期間,投資購買朱家正等優 冠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老股」及優冠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 」,因而交付購股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關於朱家正出售 所持「老股」取得之價款,係由傅棟埕直接向盤商收取,或 逕匯入朱家正指定之帳戶內,屬朱家正出售持股所得;認購 增資「新股」所繳納之股款,則匯入優冠公司在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之指定帳戶內,尚無證據證明係由朱家正分得)。嗣 因優冠公司未依約繳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之出口押匯等融資款項,經該行於88年12月間將優冠公 司之逾期放款轉列呆帳,另自89年1 月間起亦未再繳付該公 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申辦出口押匯 等融資款項,經各該銀行分別向優冠公司催討,優冠公司嗣 即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家正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惟被告雖於任職優冠公司負責 人期間犯該案之罪,犯罪時間並與本件部分重疊,然該案係 屬逃漏稅衍生之犯罪,本案則係基於背信、詐欺等目的而為 (詳如後述),兩者犯罪類型、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修 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案既 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審認而非程序判決,被告 辯護人主張為本件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有未洽, 自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謝昀真(即謝季芸)、周 季平、胡華國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並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許炳清業於 96年11月3日死亡,有臺南市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19、120 頁),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陳述之光碟確 認其等在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之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40 頁反面至第267 頁 、第283 頁至第289 頁),訊之被告朱家正及辯護人對此勘 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其所為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因認證人謝昀真、周季 平、胡華國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所為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引用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他 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其他供述 證據部分,雖有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 然未涉及有罪事實之認定(僅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 未經引用於本案判決,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優冠公 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 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 限,就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 稽查之報告,且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 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臨訟製作,是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 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開時間擔任優冠公司負責人,且優冠公 司確有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並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亦有投資人購買優冠公司股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增資均屬實在,僅因股東繳 款拖延而有預設帳號以供驗資;信用狀交易亦屬實在,而非 虛捏,因為國外客戶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所以才會透 過胡華國找公司開信用狀,以減輕資金壓力,並與開狀公司 約定到貨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 司就會負責;其未處理優冠公司之股票銷售,僅質押給國外 朋友後,不知相關股務處理與簽約報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及傅棟埕與優冠公司關係暨本案緣由:
⒈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同年8月19日 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 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雖仍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負責人 林士旋自86年間已將優冠公司交予被告實際負責,並於87 年7月6日經優冠公司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期間至90 年7月5日止);嗣優冠公司雖經多次改選董、監事,惟被 告均獲推選續任董事長,嗣至89年6月28日始改推選蔡桂 妹擔任董事長,並於89年7月7日辦畢變更登記,以上有優 冠公司登記卷宗可考,並據證人林士旋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97至10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證被告於擔任 優冠公司董事長期間(自87年7月6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 ,確為該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 優冠公司)負責人事實。
⒉被告與傅棟埕原屬舊識,並於87年7月間擔任優冠公司董 事長後,邀傅棟埕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包括財務調度、財 報簽證及與銀行洽談資金借貸等財務事項,此據證人陳致 全(原名陳文璟,曾擔任優冠公司董事、廠長及總務經理 等職)、邱春櫻(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職務) 、謝家平(曾於優冠公司擔任會計課長)、翁秋章(隨同 傅棟埕協助處理優冠公司事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323、325頁反面至327、160、23至25頁),互核相符。訊 之證人傅棟埕亦供認於87年中,應被告之邀協助與銀行洽 談優冠公司借貸事宜,並代理優冠公司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與蘇黎世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周季平 簽訂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卷㈠第189 至191頁)。此外,優冠公司確於87、88年間,各給付薪 資所得105萬600元、15萬元予傅棟埕,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 芳汐二字第095100288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 第4003號卷㈠第140至158頁,檢附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所載,給付對象包括「傅韶」即傅棟埕原名)、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原為中國 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於訪問優冠公司後所製作之「 訪問客戶報告」亦見該行行員因優冠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向 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因而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 司進行訪問,訪問對象均包括「傅先生」(傅棟埕)其中 於88年8月27日之「訪問客戶報告」更記載:「1.該公司



(即優冠公司)已徵得辛亥路房屋1棟約50餘坪,市價約1 千餘萬。前順位已設定8,100千元(實際借款約6,750千元 ),為表誠意,願提供予本行加強設定,請本行代為發電 處理USD193,800之押匯款。2.傅先生下午赴本行將相關權 狀、謄本資料攜至本行,請求本行認可」等內容;另於88 年8月30日之「訪問客戶報告」則記載:「…2.傅先生於 下午5時10分,與吳小姐等至本行,傅君表示該公司同意 購入吳小姐辛亥路房屋,亦連絡代書同時辦理過戶及設定 抵押權。3.傅先生表示將於88年8月31日與臺銀行員赴林 口看地」等語(見偵字第4003號卷三第132至135頁),足 證被告確有委請傅棟埕至優冠公司協助處理與銀行洽談融 資額度等財務問題,傅棟埕並因而實際擔任優冠公司之財 務「顧問」而以優冠公司代表身分,協助優冠公司與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等金融機構洽談出口押匯等融資與還款事宜 之事實,是其2人當時均係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⒊優冠公司自86年間起財務狀況欠佳,常須向銀行辦理土地 、信用貸款等各類借貸,並自88年7、8月間起,已無法順 利償還銀行融資貸款之款項,甚至達「以債養債」程度, 此依前揭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行員在訪問包括被告及傅棟 埕等優冠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後所製作之「訪問客戶報 告」(見偵字第4003號卷㈢第132至135頁),即見合庫銀 行南汐止分行行員因優冠公司在88年8月間已無法依約償 還向該行申辦出口匯款之融資款,於88年8月間至優冠公 司進行前揭訪問,並與朱家正及被告等人洽談還款之事實 。此外,訊之受託前往優冠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傅棟埕亦 指稱:「因為朱(按:被告)告訴我他公司的前財務長闕 副總離職不做了,所以請我去幫忙,時間應該在87年中, 我幫忙公司跟銀行談借貸的事,例如增加貸款額度、紓困 ,因為銀行要抽銀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003號卷卷㈡ 第140頁),足證優冠公司確有財務惡化狀況,亟需營造 財務及營運正常之外觀,據以申辦貸款、招徠投資,以取 得資金挹注之情形。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同年8月19日 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8 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雖仍擔任該公 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然因負責人林 士旋於86年間,即將優冠公司交予被告實際負責,並於87 年6月10日,經優冠公司決議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同年7 月6日經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期間至90年7月5日止



),同年月1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由被告具 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87年 6月24日由被告具名為新任代表人名義,委託董豐盛會計 師提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 87年6 月25日)等資料,辦理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 股、改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申請,同年月17日經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准予登記。此後,優冠公司經多次董監事改選, 被告仍擔任董事長迄89年6 月底卸任,改由蔡桂妹擔任董 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士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 至100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優冠公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3 至125 頁)暨優冠公司 登記卷宗可憑。
⒉優冠公司原有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每股 金額為10元,股數290萬股),嗣先後於: ⑴87年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4,6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 資本額合計達7,500萬元,總股數750萬股,各股東持有 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159萬股,陳文璟50萬股,李 芳榮50萬股,林士旋5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 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發15萬股 ,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 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 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 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 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 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6月24日以現金繳納, 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1,115萬元,陳文璟50萬元,李 芳榮175萬元,王施月霞250萬元,張惠芳250萬元,彭 秀卿250萬元,林也石250萬元,李心賢250萬元,鄭安 玲250萬元,施葉銀雀300萬元,葉素雲200萬元,李芳 澤400萬元,鄭龍光860萬元)。嗣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 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 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後,於87年7月10日(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期)由被告具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 ,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87年6月24日由被告具名 為新任代表人名義,委託前述董豐盛會計師所提優冠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87年6 月 25日)等資料,辦理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改 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申請,同年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准予登記(詳優冠公司登記案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87年7 月17日建三字第197285號函、優冠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
⑵87年10月間優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2,300萬元(每股金 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9,800萬元,總股數980萬股, 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219萬股,陳文璟 110萬股,李芳榮110萬股,林士旋100萬股,王施月霞 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 ,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 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 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 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 5萬股,王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10月8 日以現金繳納,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600萬元,陳文 璟600萬元,李芳榮600萬元,林士旋500萬元),嗣由 被告即優冠公司董事長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 ,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 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 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 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 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 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10 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亦有前開申請資料附於優冠公司 登記案卷可稽。
⑶89年2月間增資發行新股5,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 資本額合計達1億5,000萬元,總股數1,500萬股),嗣 由被告即優冠公司董事長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 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 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



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 、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 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 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 ,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9年4 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有優冠公司卷宗可憑。
⒊前開增資款項於匯入各該帳戶供驗資後未久,即經全數轉 出之事實,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及傳票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8至177頁)、聯 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89年9月29日聯忠字第170號函暨檢附 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1至147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8月8日(96)兆銀同字102號函暨檢 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96年8月10日(96)聯忠字018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 審卷㈠第161至161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 8月1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資 料(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 ⒋訊之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曾 擔任優冠公司的董事,期間是85年到89年,是掛名,擔任 優冠公司股東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公司登記文件 上所繳納的股款從何處來,公司董事長是朱家正,實際負 責人也是朱家正,公司登記部分是由朱家正辦理,股款資 金的部分也由朱家正處理,就87年2次現金增資股份增加 部分,伊並未出錢,因當初只是掛名董事,這部分可能是 由公司之朱家正處理,89年現金增資時有對外招募也有原 有的股東出資,伊在89年這次現金增資時也沒有出資,87 年及89年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決定是由董事長即朱家 正決定,公司財物資金的流向部分是由朱家正負責,87年 2次增資目的是因公司需要資金來做公司營運,當時的營 運狀況只能說平穩而已。89年又辦理一次增資,這次股務 的事項與87年差不多。89年這次的增資主導人是傅棟埕, 伊沒有實際持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證人李 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董事,優冠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伊在優冠公司第1次增資時出 資75萬,第2次、第3次增資時則因資金不足未實際出資, 但朱家正說因伊是董事,增資上董事金額太少不好看,所 以有用伊的名義出資600萬元,但不清楚朱家正這600萬元 的來源為何,增資的目的是因為整個公司要擴張的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證人林士旋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是優冠公司之股東,也曾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 僅在優冠公司成立時有實際出資,從86年開始朱家正擔任 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的3次增資,伊都未參與,但有被 告知要增資,朱家正說要先借用伊的戶頭,把增資的股本 匯進來,理由是這樣可以辦理增資的速度,所以把戶頭之 存摺、印鑑借給朱家正使用,由他去處理,不知道該帳戶 前後有多少筆的款項匯進來,也不清楚朱家正怎樣處理帳 戶裡面的金額、流向。只因為要將公司的執照趕快辦下來 ,所以才會使用伊的帳戶,先匯入4,600萬作為驗資的證 明。朱家正有說帳戶裡面的4,600萬元的來源是他先提供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99頁)。足證前述3次增 資,證人陳致全、林士旋均未繳交股款,證人李芳榮亦僅 於第1次增資時有實際繳交股款,第2、3次增資時因資金 不足未繳納股款,均由被告提供資金驗資等情明確。 ⒌被告於87年7月6日經優冠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期間 至90年7月5日止),同年月10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 日期)即由被告具名為優冠公司董事長,提出變更登記申 請書,並檢附87年6月24日由被告具名為新任代表人名義 ,委託董豐盛會計師提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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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