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393號
ULDA,106,續收,39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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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洪嘉禪 
相 對 人 LYU ZHUYUAN(呂柱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呂柱元) 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前條第1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又受 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 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 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上開條 例第18條之1 第11項準用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甚明。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 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 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 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 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持 停留簽來台,嗣於105 年12月5 日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查獲到案,因涉及詐欺及竊盜罪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4 日執 行期滿,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4 日開始暫予收容,目前已 由本署協助辦理強制遣返前置作業中;再者,依內政部移民 署104 年5 月11日移署國執榮字第1040055657號函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條之規定,受收 容人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之虞,且渠確 有從事與來臺許可目的不符之事實,顯見非予收容,難為強 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檢署函、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查獲單 位調查筆錄、雲林專勤隊複詢筆錄、外人停居留資料、外人 停居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暫予收容指標等為據。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 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 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有從事與來臺許可目的不服之事實, 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得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 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 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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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