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振勝
陳水能
吳明韋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新宋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按鰻魚為鰻鱺科(Anguillidae )、鰻鱺屬(Anguilla )之洄游性魚類,全世界總共有19種。在東亞,一直以 來都是以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 )作為主要的養 殖鰻種,原因是吃鰻魚在日本是一種傳統文化,尤其在 夏天時的「土用丑之日」(日本鰻魚節)會特別食用鰻 魚,可以消除炎夏的疲勞。但是鰻魚目前尚無法商業化 的人工繁殖,因此目前的養殖鰻魚,只是將捕獲的天然 鰻苗放入池中飼養長大的。而近數十年來,由於河川棲 地破壞、人為濫捕、以及氣候變遷等等因素影響,天然 鰻魚資源數量大減,無論是鰻苗還是河川中鰻魚親魚的
數量,均出現了急劇減少的現象。在1970年代,光是日 本一年的河川成鰻捕撈量就超過3,000 公噸,而近年已 銳減至不到200 公噸。同樣的,西元1970年代時,東亞 地區每年的鰻苗捕撈量可以輕易超過500 公噸,而近年 已銳減至平均不到50公噸,資源減少的態勢十分明顯。 由於鰻魚的人工繁殖技術還未達到量產階段,至少還需 要5-10年以上方有機會,鰻魚資源的枯竭危機,如今已 成為鰻魚產業的嚴重警訊。鑑於鰻魚天然資源銳減,日 本環境省於2013年已經將日本鰻指定為瀕危物種。2014 年國際自然保護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 ervation of Nature ,簡稱IUCN)亦已將日本鰻以及美 洲鰻列入紅皮書的瀕危物種。而台灣自2013年度起,公 告全國鰻苗捕撈許可時間為11月初至2 月底共計四個月 (節錄國立台灣大學漁業科學研究所韓玉山. 華盛頓公 約與鰻魚產業發展)。故而,日本鰻魚苗物種之稀少, 已屬國際與國內鰻魚養殖業者甚至為眾所皆知之事。 ㈡、被告庚○○為成鰻養殖場養殖業者,已購買鰻魚苗而養 殖成鰻多年,原告丁○○與乙○○亦本於誠信原則,與 之交易多年,信賴交易夥伴無不良意圖。詎被告庚○○ 見國際鰻苗稀少、價格逐日攀升,竟與訴外人辛○○乘 此機會,以契約文字內容與口頭約定不符之方式謀取不 法之利益,其詳如下:原告為台灣日本種鰻魚魚苗供應 商,被告與辛○○先於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日期之前某 日,預擬4 份台灣產鰻魚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並分別由被告庚○○以電話口頭與原告丁○○、 乙○○等人稱欲購買500 尾一公斤之鰻魚苗,原告丁○ ○及乙○○當時均表明因國際鰻魚苗量不穩,數量不能 確定且價格有逐日攀升之趨勢,是以當時僅表示如果有 魚苗,屆期價格相當新臺幣(下同)37至38元,才能給 被告,並非契約書寫之數量。另若雙方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前就當時鰻苗之價格合意,亦僅能約定『得交付 』(詳契約書第2 點2 項)之契約量,被告口頭允諾原 告等人所請,並稱定契約以明被告應匯款帳戶,契約書 第二點第二項亦載: 『乙方得交付甲方…』。被告庚○ ○言畢,即將已預擬妥當之系爭契約書傳真給原告丁○ ○與乙○○,被告庚○○並欲原告丁○○與乙○○即簽 名回傳,原告丁○○、乙○○認雙方交易多年,不疑有 他,乃簽名回傳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所示之系爭契 約書。
㈢、另由訴外人辛○○出面負責與原告己○○接洽,原告己
○○亦為如上鰻魚苗量不足之表示,辛○○口頭佯為允 諾,並傳真以被告庚○○為契約當事人之附件三之系爭 契約書,原告己○○即表示為何傳真過來之甲方訂約者 非辛○○,辛○○答稱,沒有關係,一切以口頭約定為 主,有問題找他(辛○○)就好。原告己○○不疑有他 ,旋即簽名回傳起附件三之系爭契約書,故原告己○○ 與之交易並締結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辛○○而非被告, 應無疑義。
㈣、殆至106 年2 月,被告明知國內鰻魚苗最小尺寸(指一 公斤5000尾)者,106 年2 月交易價,已高達65元,旋 於106 年2 月7 日偕同辛○○,至原告丁○○之住處, 經原告丁○○邀約原告己○○、阮旭揚(代理乙○○) 共同到場,商討契約履行之事。然被告與辛○○竟引系 爭契約書第三點主張若不依約履行,將有相當於4 倍定 金之處罰。原告均大表錯愕,原告己○○並向辛○○表 示簽約時口頭所議並非如此,辛○○竟稱現在全權由被 告庚○○負責。原告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㈤、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 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 153 條所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當事人若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則契約不成立。又「買賣契 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 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價金雖未 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 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 得謂之定有價金。」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 2 號判決要旨所揭示。
2、本件原告三人各自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 上所記載之鰻魚苗數量、價格與當事人口頭所約定 數量不一定、價格與以交貨當時之市場行情定之不 符,且書面契約係約定原告「得交付」而非「應交 付」,顯見原告所述情節確有所本,然被告堅持數 量、價格以書面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另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就契約理解及同意者係違約依所收訂
金金額返還,茲因定金仍須返還,故為定金二倍( 含定金之返還在內),然被告卻稱系爭契約書第三 點內容係若不依約履行,將有相當於4 倍定金之處 罰,此部分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顯不一致。綜上,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數量、價格、違約賠償等契約 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並未成立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148 條及第71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 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 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 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 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 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 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 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 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 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 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要旨可參。查日本種(即系爭契約所指之台灣產 )與美洲種鰻魚苗於全球已屬頻危物種,已說明如 上,亦為交易雙方之兩造所明知。原告為維繫國內 鰻魚產業命脈,始允在今年鰻魚苗量充足,且屆期 500 尾一公斤之鰻魚價格維持在37、38元左右,始 願意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此為合意之點 。詎事後始知被告隱瞞契約對原告損害情事,佯稱 系爭契約僅為一般買賣契約,使原告簽訂該違背鰻 魚交易誠信原則及交易慣例之買賣契約。鰻魚因資 源匱竭,原告等國內鰻魚苗之養殖業者均承受魚苗 進貨成本高昂(鱸魚苗1 尾2 元,鰻魚苗1 尾達70 元)、養殖人力、飼料成本提高、水電、天災、人 禍(竊盜)等等之風險,今日鰻魚養殖已為高資本 與高風險之養殖,經營者轉趨於保守,為業界所知
。然被告所擬之系爭契約書,竟意使原告於承受養 殖風險之餘,尚須負擔極高金額之違約金,遍查鰻 魚養殖業界,絕無人會簽立該等契約,此舉形同詐 騙集團,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巧取原告等 國內鰻魚苗養殖業者之信賴,行詐取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之舉若可,將行破壞國內50年以上之鰻魚苗 交易慣例,又就國際鰻魚苗稀少及國內目前魚苗放 養量而論,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例,被告買價 37、38元,減養殖風險,減價格波動,減違約金2 倍,再減訂金2 倍,則鰻魚苗種養殖業者僅有賠本 ,何人能投入鰻魚苗之養殖鰻魚,相關產業將受重 大衝擊,被告枉顧公共利益,僅一心謀取私利。被 告明知該鰻魚苗買賣契約之履行,完全取決天然資 源,有不確定性,竟以原告得任意給付鰻魚苗為契 約條款,並無約定被告何時付清尾款,而又以高額 之違約金,片面加重原告之契約責任,此舉導致被 告之契約義務僅為交付定金,然原告卻因囿於高額 違約金之拘束,需受巨額損失購買貨物交付或賠償 高額之違約金之損害。揆諸該契約本旨,被告權利 之行使非但違背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完全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是究其被告同時以同 種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僅在利用原 告對於長年與被告交易之信賴而以附件一至四所示 之系爭契約書以巧取利益,而非真正在買賣鰻魚養 殖,毫無誠信可言。被告經原告溝通多次無效,態 度強硬,原告不得已爰引民法第148 條、第71條, 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 4、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惟按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文 。查鰻魚苗為系爭契約書所訂之契約標的,交易上 至關重大,而鰻魚苗之價格逐日攀升,數量亦不穩 定,所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一點所填載之數 量、價格,原告當時就該要約並不敢承諾,所以被 告才會於系爭契約書記載第二點第二項之約定,被 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為〝得交付〞系爭 標的,而非〝應交付〞,原告基此始同意契約條件
而承諾之。是以,就系爭契約書第一點之數量、價 格,原告等人顯係出於第二點之〝得交付〞認知錯 誤,此錯誤係因被告契約內容書寫不完全所致,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三人;另原告所指之違約,亦僅雙 方同意原告等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依照契約 約定,無歸責原告之可能,此始足以保障原告)而 解除契約時,原告同意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加倍返還被告定金而已。否則若依照被告 所稱其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乃指被告僅需給付定金 ,其契約義務即已完足,然卻令原告以將來難以給 付標的為買賣標的,並於無法給付時,需給付相當 於4 倍定金之高額違約金之賠償(定金2 倍+違約 金2 倍),顯然片面加重原告履約義務,尤有甚者 ,契約書中復未約定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貨物後,何 時付清尾款,衡諸全契約條款之旨,則顯然被告給 付原告定金後,後續即無義務可言,原告卻因可能 面對高額違約金及定金加倍返還(相當於定金之4 倍),需於契約所定之時間,選擇蒙受高價損失購 入鰻魚苗,或賠償4 倍於定金之違約賠償。顯然該 契約,片面課以原告等人過苛之義務。以被告存心 訛詐原告等人之舉,被告當知道「乙方得交付甲方 」之意指為何,其初奸巧為有利於己之要約意思表 示,原告等人於知悉後,於期間內,自得為撤銷承 諾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106 年2 月初迄今,雙方業已協商多次,均得 被告到時間再說或你們契約沒有看清楚之答覆,至 此原告已明悉此約之簽訂乃被告先片面擬好而以傳 真方式巧為佈局(參附件一至四契約書傳真日期與 簽約日期即明),以" 得交付" 作為契約條件,事 後再以契約條款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原告等人顯無 過失可言。
5、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巧立契 約條款,約定原告" 得" 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做為 詐術手法,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承諾與被 告訂約,然於106 年2 月始知被告乃佯稱訂約之名 ,行詐取高額違約金之實。原告遭詐欺而簽約,自 得援引前開規定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 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6、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並不成立
,縱使成立,亦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生法律 上之效力;退步言,縱認有效,原告亦援引民法第 88條、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此部分屬選擇的合併 )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書均屬無效。 ㈥、備位之訴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與原告等人交易多年,雙方多以口頭約定買賣 交易之標的、價格、時間。本次被告傳真預擬系爭 契約書,並催促原告等人儘速簽約,參諸附件一至 四系爭契約書左上方傳真日期與契約書之簽約日期 即知,致原告陷於不及詳察之急迫窘境。被告乘原 告因信賴雙方交易情誼,對法律素無熟悉之急迫、 輕率之際,為給付之約定。而依此約定,原告無法 履約將片面導致原告受相當4 倍定金之違約金懲罰 (含定金2 倍及違約金2 倍),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旨,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鈞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
㈦、並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丁○○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105 年 12月30日簽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書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己○○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 件三所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 件四所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備位聲明:
1、原告丁○○於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30日對 被告庚○○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系爭契約書所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2、原告己○○於105 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如附 件三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 銷。
3、原告乙○○於105 年12月27日對被告庚○○之如附 件四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予撤 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養殖戶與盤商間鰻苗買賣概述:
1、每年11月至翌年2 月底為台灣鰻苗的捕撈季。因彰 、雲、嘉、南等地冬季氣候嚴寒,不適鰻苗生長養 殖,屏東地區氣候相對溫潤,適於鰻苗養殖,故而 每年捕撈季節開始後,盤商(如本案原告)即主動 或透過仲介掮客和養殖戶連絡,詢問購買養殖意願 ,如養殖戶認價格合理,即可下訂購買,再由盤商 先向沿海捕撈漁民收購,預養到契約所定之斤尾大 小,在3、4月交春氣候溫潤合宜時交貨給養殖戶。 2、一般而言,每尾買賣成交價格通常約是當時當日漁 民捕撈離岸所賣價格加價5 至10元不等,加價原因 乃盤商買進後需再養殖1 至3 個月之成本和其本身 利潤。以本案為例,兩造105 年12月27日訂約買賣 ,訂約時盤價約30至32元,兩造訂約價為38元,原 告如訂約後立即買進養殖,6 至8 元即為其扣除預 養2 個多月成本後之利潤。
3、早期鰻苗價格較為便宜且平穩,因而買賣大多係口 頭約定,如偶有違約情事,即依法以沒收定金和加 倍返還定金處理。然,近年來,因鰻苗價格飆漲, 波動極為劇烈,每尾鰻苗價差高達3 至5 倍以上, 違約情事時有所聞,加上買賣總金額和定金動輒數 百萬甚至數千萬元之鉅,因而大多均已改以書面契 約訂定。
4、近幾年來,坊間出現一些現象,有盤商為從買賣中 得到更高的利益,在與養殖戶訂約後,並未立即買 進鰻苗育養,而是甘冒風險觀察等待訂約後有更低 價格可以買進,讓市場原本單純的買賣,演變成近 似於賭博之狀態。因而,一旦判斷錯誤,日後卻無 更低價格可買進,則盤商只有違約賠償一途。另者 ,也有盤商只要在波動上漲價格大於賠償金額範圍 時,即寧可違約賠償定金而將鰻苗他賣牟利,市場 違約情形日趨嚴重,致使原本近似期貨買賣性質的 鰻苗買賣,演變成有錢盤商的一場豪賭,養殖戶往 往陷於「訂得到約卻交不到鰻」之空池窘境,是而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養殖戶只能從提高定金和違 約賠償等契約條件內容一途可行,方足以保障。 ㈡、關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得交付」真意之解釋問題: 按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書中第二條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0日前交貨。乙方得交付五百尾一公斤共計×萬尾 鰻魚苗。」對照契約前後條文內容以觀,如原告得任意 交付或不交付,則第一條為何要約定被告要先給付高額 之定金?第二條前段又何須約定原告需在106 年3 月20 前交貨?第三條又何須有違約賠償金之約定?而原告又 何須事後請求被告能以加倍返還定金處理本案?是而, 契約書第二條「得交付」之讀音應為「ㄉㄟˇ」而非「 ㄉㄜˊ」,亦即其真意乃是「要交付」及「應交付」之 意,原告之解釋顯係蓄意曲解,實非的論。
㈢、系爭買賣並無口頭約定與書面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形:
1、原告等人自105 年11月份起,即台灣鰻苗捕撈季節 開始不久後,就主動電話連絡詢問被告及訴外人蕭 永井是否下單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先連絡。然因被 告當時認為價格成本及風險過高而遲未決定,直到 12月底價格下滑後始決定下單購買。
2、本案兩造係於電話中協商買賣事宜,協商內容大約 如一般買賣之協商,包括每尾價格、買賣總尾數、 每尾定金、每公斤幾尾大小及交貨期限等,其中最 主要的是每尾價格之討價還價,電話協商中並未談 論違約金、匯款時間及帳戶等細節,之後被告始擬 稿並簽名後再傳真書面給原告等3 人核閱,經渠等 確認後簽名回傳給被告,此為本案兩造簽約之過程 。準此,雙方之買賣,當即在原告確認契約內容並 簽名後回傳被告時,即為成立生效,並無任何意思 表示不一致之情事。
3、再者,被告擬定系爭契約書時僅簡單地認為,近年 來鰻苗價格波動如此劇烈,時聞盤商將鰻苗買賣市 場當賭場,時有買賣違約之情事發生,且在簽約後 ,被告立即須花巨資雇工及機具車輛開始進場整地 ,是而,為確保能使原告一定依約履行交貨,所以 在契約中將原告違約賠償金加倍。依常理而言,本 案系爭買賣之金額非小,契約內容非多,文字亦非 艱澀難懂,簽約時當是審慎且可清楚閱覽,原告焉 有草草輕率為之之理?如原告等收受被告傳真契約 後,認為有不公、不當、不妥或不同意之處,當可 立即通知被告另行協商修改或拒簽。原告簽訂回傳 之前,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任何催促之舉,再者,被 告又豈能預知3 個月後之鰻苗價格漲跌將會是如何
?原告作證時既聲稱簽約後即有進貨育養,池塭鰻 苗隨時滿滿,那就如期履約交貨即不會有糾紛和損 失,何必忍受違約賠償且在交貨期日前即先對被告 提訟?姑不論原告係疏而未詳閱契約內容,抑或明 知契約2 倍違約金之約定,而僅因鰻苗價揚圖牟高 利而故意反悔生氣佯稱不知,被告不得而知,然系 爭買賣並無口頭約定與書面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 情事,簽訂後即應依約履行,豈容原告事後以任何 藉口毀約。
㈣、本案系爭4 份買賣契約均有效成立,並無可得撤銷之情 形:
1、買賣最後定價仍是以訂約價為準,交貨時之市價僅 是賣方可否請求買方補差價之參考價而已:
買賣每尾價格係雙方參酌訂約時之市價所訂定,與 交貨時之價格無關。即買賣最後定價仍是以訂約價 為準,交貨時之市價僅是賣方可否請求買方補差價 之參考價而已,交貨時不論每尾漲至100 元或跌至 10元,均與原簽訂買賣契約無關,當事人均需以原 契約為基礎,依原約履行。市場上雖偶有在交貨時 之價格超出契約價加定金之金額,賣方會要求補差 價之情形,然如買方不同意,賣方亦只能依約交貨 ,否則即是違約。亦即雙方之契約之履行,不論訂 約後漲跌如何,仍應遵守原來所定之契約內容,非 賣方所能任意要求或變更。原告所稱系爭契約僅是 「預約」,且交貨時每尾價格需在37至38元才能交 付之說,並非事實。如依原告之說,被告就等3 、 4 月氣候較溫潤時再購買養殖就好了,何須早在三 個月前就簽約?又何須先給付原告等高達1,125 萬 元之定金?
2、業界雖有賣方在交貨時漲價逾買賣價格,如漲價價 格有超出定金時,會要求買方補償超出部分價額之 情,但如買方不同意時,賣方仍需應依約交貨,否 則即是違約,需依約賠償買方。此部分業經證人王 明藝、丙○○及戊○○到庭證述屬實。
3、凡業界均知悉,就養殖戶而言,鰻苗買賣就如期貨 買賣般,結果好壞有時是運氣,契約簽訂後縱交貨 時有漲跌起伏,買方縱使買貴仍需接受,否則就是 違約沒收訂金。然對賣方而言,卻是當時就能以時 價買進,養殖一小段時間達到約定之斤兩大小後即 可交貨,如不投機取巧,可說是門穩賺不賠的生意
。本案兩造間絕無原告起訴狀所載稱之「…當時表 示如果有魚苗,屆期價格相當37-38 元,才能給被 告…」之情況。
4、依民法第153 第1 項規定:「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第2 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又依同法第34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即為成立。」 5、本案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總尾數、每尾單價、斤尾 大小、交貨期限、定金金額及違約金等之約定,均 十分清楚簡單明瞭,且契約內容僅只一頁三條文, 內容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詞彙或字眼,一般人均可 容易簡單清楚明白的閱讀及了解,原告等三人為經 營台灣產鰻魚苗多年之大盤商老手,又均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且,三份合約係先由被告簽名後, 再分別傳真到屏東及桃園給原告,原告等人有充分 時間閱覽及考慮是否須修正或簽訂與否。甚者,原 告丁○○尚且在相隔三天後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 ,何來意思表示錯誤或急迫輕率之說。而且每份契 約買賣數量達幾十萬尾之多,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原告等豈有任意輕率簽訂之理?被告如何能隱瞞和 催促?又如何能巧立契約條款及施用詐術,致原告 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簽約?原告所稱顯係無 的放矢之論。
6、原告等於106 年2 月7 日在丁○○家中曾當場表示 ,鰻價已經飆到70元了,怎麼辦?希望被告能體諒 而以賠付15元處理。被告等認為距離交貨時間尚有 一個半月之久,不用急,希望原告等屆時能如期交 貨,讓被告能如期養殖。另者,被告心中合理懷疑 ,如簽約後原告有立即買進鰻苗,則原告不無蓄意 毀約賠償再他賣另牟高利之嫌,因而當場拒絕原告 僅賠償15元之提議,且表示要處理就要依約賠2 倍 ,原告丁○○聞言後即惱羞成怒,將系爭契約書摔 在桌子上。而如前所述,被告不知原告係疏而未詳 閱契約內容,抑或明知契約所訂2 倍違約金之約定 ,而僅因鰻苗價揚圖牟高利而故意反悔生氣佯稱不 知,然其欲以15元賠償處理之要求,益證兩造契約 有效成立。
㈤、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或交易慣例
,亦不屬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不公等情事: 1、如前所述,近幾年來,鰻苗價格飆漲,波動劇烈, 有被告所呈之台灣區鰻蝦業輸出同業公會所提供10 1 至106 年鰻苗收購週平均價格明細表可參。依該 表內容,近五年鰻苗最高及最低價格分別為140 元 及21元,每尾高低價差達119 元、6.67倍之巨,如 單就106 年以觀,每尾高低價差亦達87元、3.636 倍之大。
2、近年鰻苗價格飆漲波動劇烈,以往「定金加倍返還 」之違約賠償交易習慣,顯已不足以規範確保契約 之履行:按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乃在於督促並確保 契約內容之完全履行,因而,契約違約風險越大則 違約賠償金額越高,反之則越低,此為當然之理。 因而同一契約中,如契約當事人所承擔之履約風險 不同,則違約賠償之約定當然可以不同,難謂因當 事人所承擔之履約風險不同而為不同違約處罰之約 定時,即謂所定契約不平等。就近年鰻苗價格飆漲 波動之情況而言,以往僅依法定金加倍返還之違約 賠償方式及習慣,顯已不足以規範擔保。就本案而 言,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前段約定,雙方如未依約 履行即視為違約,應依法或依約賠償他方。2 倍即 30元,乍看之下似有不公平,然,如參酌前述近幾 年鰻苗價之波動狀況,鰻苗每尾最高價為140 元, 和本案買賣價38元相較,足足有高達102 元之價差 ,而最低價為21元,和38元價差僅17元。退步而言 ,如就以106 年價格而論,最高、最低價各為120 、33元,與本案38元之買賣價格,各有82元及5 元 之價差。如無定金2 倍即30元之約定,原告為減少 損失,只要價格漲到38+15=53元以上即可違約,縱 有定金2 倍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可在價格漲到38 +30=68元以上時,即任意選擇違約,減少損失;然 就被告而言,價格須跌到38-15=23元以下時,才有 可能違約減少損失,如契約同樣約定被告違約時亦 賠償2 倍定金之違約金,則被告則需跌價至38-30= 8 元以下時才可能選擇違約賠償減少損失,而每尾 8 元之價格,卻是近幾年所未曾見(最低21元)。 本案買賣價38元,跌價時跌38元就歸0 ,不可能再 跌,漲價時卻有無限大(如100 、200 、500 …) 之可能。亦即,就近五年或是今年之鰻苗價格以觀 ,縱使契約約定原告之違約金高於被告1 倍,被告
所承擔原告依約履行之風險,仍遠較原告為高,兩 造就契約履行所承擔之風險高低大小,顯非可同日 而語,無法相提並論。是而,本案契約約定被告違 約應賠償2 倍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契約自由原則之 範疇,且屬合理且相當,非有極端過高的比例而不 公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以損害原告為 目的或民法第247 條之1 不公平定型化契約規範之 情事。
3、又者,本案被告向原告買賣時間為2016年12月27日 及12月30日,當時價格每尾30至37元,設如原告當 時以30元買進(按:大宗買進價格應將更低),原 告每尾有7 元以上之差價,75萬尾就有至少約245 萬元之毛利。如原告於2017年3 月6 日違約,將75 萬尾以67元賣給他人,每尾毛利即達37元,75萬尾 之利潤將高達2775萬元,因而原告違約後,旋即告 知被告願加倍返還定金,即只需加退1,125 萬元給 被告就了事,而原告卻反而仍可取得每尾22元之高 額利潤,金額高達1,650 萬元,反而是原告違約反 得利之情形,因而本案契約2 倍違約金之約定,並 無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