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2號
ULDV,106,訴,56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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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賴泳灃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吳雅玲請求與被告吳王澤吳尚樺連淑
月、吳仁智吳仁峰吳烏珠吳烏李吳珠青周桂英、吳宗
衛、吳金妮吳麗娟吳幸枝吳偊綸吳宥均吳桂東、吳坤
美、吳柏穎吳佩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月26日 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迄未遵期依本院前揭裁定補 繳裁判費,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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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