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沈雯琤訴訟代理人 沈坤喜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李徹、莊李常、楊李蕾、謝李惜、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東、李世南、劉家遠、陳劉粧、江秀惠、劉金生、劉金山、劉金朝、劉美玲、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斌宏、李宗易、李佳玲、李佳真、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陳燕、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陳淑娜、陳淑宜、李林阿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 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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