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3號
ULDV,106,訴,53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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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沈雯琤
訴訟代理人 沈坤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銘細李主吉李徹莊李常楊李蕾、謝李
惜、吳晨美李宗武李宗明李寶桂李清輝李清良、李世
東、李世南劉家遠陳劉粧江秀惠、劉金生、劉金山、劉金
朝、劉美玲李銘城李銘固李銘炎李銘甘李美玉、李一
男、李瑞南李坤林李瑞榮郭李月英李麗美李陳爽、李
斌宏、李宗易、李佳玲、李佳真、王麗華、王淑華徐畯緯、徐
欣薇、林文東林文智吳林蔭林金碖林員、林家豪、林英
寬、林柯紅花林文德林文欽林月珠、張林月鳳、林陳燕
林勇安林木全林浚賢林貴梅林永豊林玉蘭陳芳慶
陳永煌陳永田陳月西陳永鎮、陳淑珍、陳淑敏、陳淑貞、
陳淑娜陳淑宜李林阿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 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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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