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光華
特別代理人 李世淵
相 對 人 李柯菊花
李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調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 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 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 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2條、第2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 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李世淵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時,經各單位訪視調查並 作成報告,而依該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李柯菊花確實有居住 雲林縣之戶籍長達數10年期間之事實。又相對人李柯菊花於 106 年7 月24日所寄發之新興郵局第001445號存證信函上其 寄送地址仍記載為雲林之戶籍即「雲林縣○○鄉○○村000 號」,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已選定屏東縣私立慈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李光華之照顧機構,將於近日擇日入住 …同時本人將一同遷往本人之女李瑞琴位於屏東市之住所居 住,就近共同照護李光華。」,足證相對人李柯菊花於106 年7 月13日本案訴訟起訴時,仍居住於雲林縣之住所,於同 年月24日後始搬離雲林移往屏東,鈞院自有管轄權;再者相 對人李瑞娥雖現居於新北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
,鈞院對相對人李瑞娥亦有管轄權。況本案起訴事實為抗告 人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定存,在抗告人101 年罹患中度失智 症後遭人擅自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轉匯入相對人李柯菊 花之帳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款項 ,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之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抗告人於98年失智後,因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由相對人等保管,該帳戶內之存款已遭相對人等盜領 相當數額;抗告人於雲林縣口湖農會存有101 年6 月5 日到 期之60萬元及102 年8 月3 日到期之40萬元定期存款,惟此 兩筆定期存款均於102 年10月1 日未經抗告人之同意遭解約 ,該款項均匯至相對人李柯菊花帳戶內;相對人李瑞娥未經 抗告人同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等地之ATM ,擅自領取 抗告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向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因侵權行為涉 訟,自得由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主張其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定存遭 解約,該款項轉匯入相對人李柯菊花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則侵權行為地雲林縣口湖農會既在本院轄區,抗告人據以向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李柯菊花、李 瑞娥固主張其等住所雖均設籍在雲林縣,但現居之住所地則 分別為屏東縣、新北市,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對本案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縱認相對人等主張現居 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屏東縣屬實,然此乃管轄競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外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柯菊花在本案訴訟起訴時,實際居住 在雲林縣,起訴後方遷至屏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因 於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是原審 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