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蔡佳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上訴人在外積 欠大量的債務,而上訴人每月薪水只有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左右,然其一個月須還銀行之貸款63,000多元,另有5 、 6 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亦須繳納5 、6 千元。上訴人為了 償還上開債務,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繳納。後兩造於94年1 月18日結婚,惟於99年間離婚,離婚時被上訴人拿出借予上 訴人並為其清償債務之借據、繳款收據、匯款單等,經彙算 上訴人總共積欠被上訴人超過120 萬元,上訴人答應按月償 還1 萬元,並於兩願離婚書上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 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 ,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5 月1 日始之。」且簽 發票號分別為:CH388348、CH388349、CH388350、面額各40 萬元(合計120 萬元)之本票三張交給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上訴人還款2 萬元後,要求將上開票號CH388349、面額40 萬元之本票抽換,改簽發票號CH448466、面額38萬元之本票 (即扣除已還之2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續供 擔保。嗣後上訴人即不再給付借款,而系爭本票已於102 年 8 月1 日屆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1、依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可得出被上訴人自87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所有往來的金 融機構還款記錄均為正常,未曾有繳息不正常的情況發生; 依被上訴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 細亦可得出,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16日前 ,所有往來的金融機構還款記錄均為正常,未曾有繳息不正
常的情況發生。然因兩造交往至94年間結婚,在婚前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繳納信用貸款、信用卡卡債等支出,到了95年間 被上訴人實在無力再負擔金融機構之債務,於是與銀行協商 還款條件,銀行要求被上訴人每月需還款2 萬多元,還款至 96年3 月間被上訴人實在付不出2 萬多元,所以只好讓自己 的信用破產。
2、又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上訴人於該案106 年7 月3 日訊問 庭亦有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釐清債務」,益見系爭本票所擔 保者乃兩造間借貸關係,而非贍養費。
3、上訴人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各40萬元(合計120 萬元)交給 被上訴人擔保借款,從來沒有說過是贍養費。在簡易庭第一 次調解上訴人說沒有欠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因為被上訴人收 了重利才那麼多錢。而在簡易庭第一次開庭上訴人又說這些 錢是為順利離婚才無奈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下,但在本件訴 訟中上訴人又說是贍養費,如果是贍養費怎麼有上訴人名下 欠款的收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匯款給上訴人繳納銀行 欠款之收據,在兩造離婚當天被上訴人就拿那些收據及上訴 人之前簽給被上訴人之借據,經與上訴人彙算,總共欠120 多萬元,兩造才協議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並簽 發本票給被上訴人擔保,並寫在離婚協議書上面。因金額共 120 萬元,所以才會有三張各40萬元的本票。而該等借據始 由上訴人拿回。
4、上訴人從91年開始到93年,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收據跟借 據都是91年到93年,後來借據在離婚的時由上訴人取回,改 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全在91年到93 年間,自不能用94年後聯合徵信資料來認定被上訴人之資力 。被上訴人係於92後開始向銀行借貸支應,上訴人則於88年 即向銀行借貸,91年間上訴人就有逾期繳款的記錄,幾乎每 個月都有逾期記錄(上證一第4 、5 、6 頁)。92年到95年 間上訴人即完全沒有逾期記錄,同時被上訴人之債信逐漸不 良,到96年2 、3 月間,上訴人又開始有逾期記錄,上訴人 才於96年5 月間跟銀行協商,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借款始無逾期記錄,不然上訴人之薪水才6 萬多元,從聯合 徵信資料看起來他每月應繳款項8 萬多元,而這些金額尚不 包括上訴人每月固定支出及孝親費用。
5、被上訴人係以薪水3 萬元、標會之30多萬元、向阿姨借款52 萬元,以及用信用卡借貸,來支應上訴人債務,起初跟銀行 協商時負債100 多萬元,101 年更生的時已負債260 多萬元 ,加上向阿姨借款52萬元,總負債金額300 多萬元,88年在
自家騎樓經營檳榔攤,自己當老闆,離婚後沒有自己經營檳 榔攤,去北港華勝路受僱經營檳榔攤。當初每逢休假上訴人 就會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請假不上班,離婚是被上 訴人提出,不會跟上訴人要求贍養費。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借貸38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也未曾交 付上訴人38萬元借款之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面額38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而是因兩 造離婚時曾協議由上訴人簽發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給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事後有依協議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雙方 才協議將三張本票其中票號CH388349、面額40萬元之本票由 上訴人取回,另簽發面額3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1、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明之120 萬元,乃兩造協議 離婚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否則雙方無法 協議離婚,並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2、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前即負債累累,95年間還曾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債信不良之資力而言,其豈有能力再出借120 萬 元之大筆資金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有一部份是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現 金出來,再去匯款,有時候請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就把 收據收下來,依此主張為借款,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上訴 人借款。
4、兩造沒有借款合意也沒有借款交付事實,也沒有借據,離婚 協議書上也沒有記載借款,依被上訴人的聯合徵信信用卡消 費資料及聯合信用貸款(如附件一、二),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能力出借款項,如上訴理由狀資金比對表,可以看出來, 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事實上都是從上訴人帳戶提領之後 匯款,只是匯款後留下單據,沒有貸款120 萬元之事實。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80,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 月18日結婚,嗣後兩造於99年4 月間簽訂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4 月7 日辦 妥離婚登記。
㈡、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載明:「三、特約條件:…男方蔡佳 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 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5 月1 日始 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50$400000。」。㈢、上訴人依協議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後,兩造再協議將票號CH 388349、面額40萬元之本票由上訴人取回,再由上訴人簽發 面額38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另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 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六、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特約條件所 載之120 萬元,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贍養費或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的借款?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在案。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參。以消費借貸關係而言,由於借貸契 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如貸與人依其與借用人間之 合意交付款項,則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又除有特 殊情形外,貸與人如已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借用 人,通常情形即應認貸與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常 態事實;如收受款項者主張交付款項者係基於清償其他債務 或其他特定原因而交付者,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收受款項 者就此一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繳納上訴人之信貸、卡債
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繳納之匯款及繳費之收 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 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 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5 月1 日始之」,有系爭離婚 協議書及本票三紙影本可資佐證。兩造對於匯款及繳費收據 之金額均係用以繳納上訴人之信債、卡債之債務,匯款及繳 費收據之日期期間為92年4 月間至93年12月間,總金額為1, 554,135 元,均無爭議,觀之該期間兩造尚未結婚,並非同 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卻同意支付金錢繳納上訴人之 債務,佐以該等收據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時,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且記載於離婚協 議書上,並開具各40萬元之三紙本票以供擔保,足見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中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帳戶領 款並繳納者有31筆,金額共338,690 元,而總金額1,554,13 5 元扣除338,690 元,餘1,215,445 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離婚時彙算金額約120 萬元不謀而合,是被上訴人主張 該等金額為消費借貸款項,可以相信。而上訴人除統計自個 人帳戶領款並繳納者31筆,金額共338,690 元外,其餘1,21 5,445 元並未證明亦係上訴人自行繳納,而被上訴人卻握有 金額1,215,445 元之匯款及繳費之收據,足認1,215,445 元 係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金錢為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其 債務均以自己金錢繳納,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要求給付 之贍養費,否則雙方無法協議離婚等語,惟離婚協議書上並 未載明為贍養費,雖證人蔡意慈(上訴人之姐)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106 年7 月3 日訊問時亦附和上訴人之 詞,然其證述亦僅言及被上訴人要求120 萬元才離婚,並未 證述120 萬元為贍養費,有上開訊問筆錄為憑,參酌同日證 人蔡秋鄉(被上訴人之母)之證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 男女朋友時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付一些債,借上訴人錢,被 上訴人就把借據拿出來對一對大概120 幾萬元,上訴人就簽 了三張本票各40萬元等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吻合,足證該 120 萬元為借款,並非贍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贍養費,顯不 可採。
㈣、從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畫面對話,上訴人言及再堅苦,錢還 是會慢慢還;被上訴人說:不是講承峰上國小要開始還,結 果呢?上訴人回答:沒錢做的了嗎?被上訴人說:離婚同意 書上你自己所寫的內容義務扶養跟還錢內容。上訴人回答: 對。可知上訴人均未否認借貸還錢之事,不曾提及贍養費問 題,是被上訴人主張該120 萬元為借款,並非贍養費,應為
事實。
㈤、又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前被上訴人既已負債累累,依被上訴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 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出借款項云云。然從兩造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知,上訴人於91 年間常有逾期還款紀錄,惟兩造自92年間開始交往後,上訴 人即鮮有逾期還款紀錄,而被上訴人自92年起至95年,其債 務逐漸增加,遲延還款,甚至債信不良。核男女兩造交往後 ,男方上訴人還款逐漸正常,債務逐年減少,而女方被上訴 人逾期還款,債務逐年增加,甚至債信不良,此印證被上訴 人陳述以每月薪資3 萬元、會款30萬多元、向阿姨借款52萬 元,以及信用卡借貸,來支應上訴人債務,應該為事實,被 上訴人負債累累正是因為顧及男女朋友之關係,不斷借錢給 上訴人還債的結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既已負債,謂其無能 力出借款項,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能力出借款項, 並非事實,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120 萬元既為借款,則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 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以兩造在 離婚協議時,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為彙算後, 同意償還120 萬元,並簽發三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 訴人供擔保,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