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1號
ULDV,106,簡上,31,2017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秋分
被上訴人  陳沈秋冬
訴訟代理人 王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新光段6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 1 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民國94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去偽造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的配偶陳旺朝生前並沒有系爭土地的8.1 坪可以繼承給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偽造土地登記簿的內容,侵奪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8.1 坪。
二、為了這個案子,我花了不少錢,法院應該可以理解,我失明 了,孩子又都不在身邊,土地應該要返還登記給我,還有當 初辦理繼承8.1 坪登記錯誤的這些土地增值稅、裁判費、代 書費、車馬費等共65,000元,被上訴人都應該要返還給我。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 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8.1 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奪其上開8.1 坪土地,被上訴人



應予返還即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立法理由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 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 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 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 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 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從以上之民事 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認如當事人相同,請 求的標的相同,聲明也相同,即為同一事件,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查,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 第188 號部分(下稱前案),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原新庄 段新庄小段140-19(即重測後新光段658 地號)及140-31號 (即重測後新光段659 地號),原重測前12.2坪為陳秋分所 有,重測後改為新光段658 及659 地號,94年1 月10日被陳 沈秋冬女士過戶3 分之2 (8.1 坪)。」由上開上訴人在前 案之訴狀的敘述,得知重測前原地號新庄段新庄小段140-19 、140-31(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新光段658 【即系爭土地】、 659 地號)合併為12.2坪(即40.33 平方公尺),於70年間 為上訴人之夫陳旺朝移轉登記3 分之2 (即8.1 坪)於其名 下,後來再於94年1 月10日過戶為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認 該土地遭侵奪,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同段65 9 地號土地共8.1 坪,其後又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 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之3 分之2 (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僅為22.27 平方公尺,即6.74坪,上訴人於 前案請求返還遭被上訴人侵奪之該土地3 分之2 ,即只有4. 49坪(6.74×2/3 =4.49)。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8.1 坪, 侵占之證明事實,在此請求法官將此土地8.1 坪歸還原告。 」等語,經本院分析前案與本案之關聯,兩案之當事人完全 相同,也都是針對8.1 坪土地被侵奪之事實,而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就前案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4.49坪部分與本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8.1 坪中之4.49坪部



分相同,故本案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4.49坪 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4.49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已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顯然有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規定,故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
二、至於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超過 4.49坪部分至8.1 坪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3 月15日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即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沈秋冬之 夫陳旺朝,以及陳戊從等45人所共有,依登記簿所載53年9 月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3 、陳旺朝為 240 分之6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兩者中之分子3 、 6 相加為9 ,以9 作為分母,原先之分子不變,依此比例, 可知上訴人於該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3 ,陳旺朝 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6 ,恰為原告3 分之1 、陳旺朝3 分之 2 。換言之,53年9 月10日時陳旺朝之持分即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之2 倍,可悉系爭土地向來並非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而 因陳旺朝之持分原即為上訴人之2 倍,故該土地於70年間分 割後,陳旺朝分配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上訴人分配應有部 分為3 分之1 ,並無不合。再者,陳旺朝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91頁)及從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19頁)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 於94年1 月10日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2 所有 權,要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偽造土地登記資料,及侵奪 其所有系爭土地3 分之2 應有部分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超過4.49坪至8.1 坪部分,即屬無 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裁判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車 馬費等共65,000元部分,因原審判決結果及就訴訟費用負擔 之宣示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返還即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既屬無據,自無可能有代書費及增值稅之問題,而 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車馬費,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故意為侵 權行為,致上訴人不得不支出車馬費到法院應訊,是其請求 上開費用6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4.49坪部分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另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超過4.49坪至8.1 坪部分,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