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趙文長(TRIEU VAN TRUONG)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泰文操(THAI VAN THAO)
阮氏花(NGUYEN THI HO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俊(NGUYEN VAN TUAN)
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1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與訴外人丁文森(DI NH VAN SAM)及其他友人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處飲 酒慶生,席間丁文森與上訴人女友拍照,引起上訴人不悅 ,兩人發生口角,丁文森事後雖向上訴人道歉,但心中仍 有不快,因而離去,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建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211 號寢室,同寢 室之訴外人裴登財(BUI DANG TAI)、楊文雄(DUONG VA N HUNG)、泰明煌(THAI MINH HOANG )知悉前開事端後 ,決定替丁文森討回公道,同日下午5 時許,裴登財見上 訴人返回宿舍,隨即要求上訴人進入211 號寢室,上訴人 進入寢室後,突遭毆打,立刻開門往左邊(即宿舍東側) 跑離,裴登財、楊文雄、泰明煌追趕在後,四人在207 號 寢室及216 號寢室中間走道發生扭打,上訴人突然發現21 6 號寢室前鞋櫃下方遺有1 把水果刀,乃持該水果刀揮刺 ,刺中泰明煌左側胸部1 下,造成泰明煌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3 公分)與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泰明煌遭刺後,跑 往西側樓梯下樓,上訴人亦循西側樓梯方向下樓。上訴人 在1 樓餐廳前看見泰明煌在車道上,欲靠近泰明煌,因他 人勸阻,轉身將水果刀丟棄在西側1 樓樓梯口水池附近, 返頭接近泰明煌時,見泰明煌在1 樓車道倒地後,逃逸離 去。泰明煌雖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 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 同日下午5 時16分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為泰明煌之父
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 O )、阮氏花(NGUYEN THI HOA)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 出正當防衛之抗辯,但均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且於本件民 事訴訟為相同之主張,同樣未獲原審採納,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猶稱證人阮松清未曾證稱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一事,與 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受泰明 煌等人毆打攻擊,上訴人反擊始造成泰明煌死亡,並論以 傷害致死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確係因他人毆打攻擊而出手 反擊,上開刑事判決未論以正當防衛,其理由係認「雙方 有互毆因此上訴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然觀諸刑案全部 卷宗,未見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之證據,證人阮松青全程見 聞亦證稱是上訴人被打,未證稱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上訴 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㈡、且既認上訴人遭攻擊在先,上訴人因此反擊,縱認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泰明煌與有 過失,應負較重之責任,惟原判決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八 十責任,容屬過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 1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12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為泰明煌之父親,被 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為泰明煌之母親。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⒉泰明煌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是,過失之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16頁,相驗卷第23、33、55、57-65 、72-105頁) 。且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37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39 頁),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水果刀刺中泰明煌左側胸部1 下,造成泰 明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3 公分)與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送醫後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 ,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 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固有明文。惟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陳遭 多人毆打,其以雙手護頭云云。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投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拘提到案,隔日再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時,診斷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05 -125頁)。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只有被打而無攻擊他 人,則衡情其手部應有因防禦所造成之傷痕,但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上訴人並無因以雙手護頭而造成手
部受傷之情形。再據證人阮青松所述,上訴人係遭泰明煌 等人自後追趕,而上訴人一離開211 號寢室後,本即可輕 易自西側樓梯下樓跑離現場,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往反方 向之207 、216 號寢室方向跑去,並與泰明煌等人在207 、216 號寢室前走道相互打成一團(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 7 頁之現場圖),未有積極逃離現場之意,且之後上訴人 又在216 號寢室前鞋櫃下取得不詳之人所留置之水果刀, 並以之揮刺泰明煌及裴登財、楊文雄等人。另依證人阮青 松所證,上訴人與泰明煌等人係打成一團,證人阮青松未 曾證稱上訴人被泰明煌等人打倒在地之情。綜合以上各情 ,足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行為,係對泰明煌等 人先前對其為毆打行為之報復行為,而泰明煌等人對上訴 人所為之毆打行為早已完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上 訴人持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之行為既非屬正當防衛,即無是否防衛過當之 問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故意傷害泰明煌,致泰明煌傷重不治死亡,已詳述如前 。而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為泰明煌之父親 ,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為泰明煌之母親, 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將其子泰明煌扶養成人,遠渡重洋至異 鄉工作賺取家用,泰明煌正值壯年之際,竟遭上訴人刺傷 致死,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心痛、不捨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案發時之職業、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被 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 AN THAO )、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分別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指泰明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 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泰明煌等人為替丁文森討回公道 ,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雙方之後又在207 號寢室及216 號 寢室中間走道發生扭打,但泰明煌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在雙 方扭打之際,突然發現216 號寢室前鞋櫃下方遺有1 把水 果刀,乃持該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左側胸部,始造成泰明 煌傷重不治死亡,泰明煌先前對上訴人所為之毆打行為, 或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行為,均非造成泰明煌死亡之共同 原因。是縱本件衝突事件之發生係因泰明煌等人所引起, 但泰明煌等人之前述行為與泰明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述說明,即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泰明煌與 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責任,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15萬元、給付被上訴 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為泰明煌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百 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 AI VAN THAO )、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各12 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有未洽,但因被上訴人就其 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