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怡婷
相 對 人 李邑杰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期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李邑杰(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怡婷自相對人許期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期凱於民國104 年12月16 日結婚,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離婚,聲請人於離婚後同 年7 月27日產下相對人李邑杰。因相對人李邑杰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期凱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回 溯相對人李邑杰之受胎期間,聲請人曾與訴外人交往,經親 子血緣鑑定後,知悉相對人李邑杰實非相對人許期凱之子, 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並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且提出同意書乙紙為據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親子關係存否之身 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院審酌調解委員於調解 程序中之意見及雙方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 情,認本件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同意書作為裁定依據應 屬妥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 聲請人實際生父陳柊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依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李邑杰與陳柊利 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陳 柊利是李邑杰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 有是李邑杰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 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也就是李邑杰與陳柊利之父子關 係確定率為99.99999% 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李邑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許期凱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李邑杰於106 年7 月27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期凱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李邑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期 凱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林邑杰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許期凱 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1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相對人李邑杰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許期凱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