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80號
ULDV,106,家親聲,80,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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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芷家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 
相 對 人 李秉軒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離婚三年有餘,育有一女李涵汝李涵汝 之監護權及探視權內容,已在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家親聲 字第4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而依照和解筆錄附件之探視權內 容,聲請人得於每月的第二個週五下午兩點至週日下午七點 三十分、每月的第四個週六上午十一點至下午七點三十分, 每月共計兩次與李涵汝的交往會面,會面方式係由聲請人自 雲林縣二崙派出所接回李涵汝,會面結束後將李涵汝送回二 崙派出所,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接回;並得於每日晚上七點三 十分至八點三十分與李涵汝通話。
二、經查,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聲請人依照和解約定時間 撥打電話至李涵汝住處時(李涵汝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皆遭相對人以小孩子不願接聽電話為理由拒絕通話,而10 6 年1 月13日當天,聲請人前往二崙派出所欲接回李涵汝時 ,竟遭李涵汝拒絕,被告當天並以此為理由將子女帶回。三、次查,李涵汝一直很珍惜每日下午七點半至八點半與母親通 話的時間,母女間亦無話不談,互動良好,此有105 年11月 交往會面時影片可稽,由影片內容中可知在會面期間,母女 一起下廚,聲請人指導李涵汝放入食材的順序,並且在添加 油時特意叮嚀危險的事情要交給大人幫忙,過程中亦能看出 李涵汝不時重複媽媽的叮嚀,語氣天真活潑。李涵汝於105 年12月前,除偶有與同住方的奶奶、姑姑外出逛夜市外,每 日均會與聲請人通話,向媽媽述說學校發生的點點滴滴,聲 請人與李涵汝通話時,且聲請人間的交往會面皆親密自然。 先前交往會面即將結束,李涵汝尚不願離母親而去,惟李涵 汝生性內向,即使心中不願意離去,亦不會輕易吐露心聲, 聲請人向來均使用引導、鼓勵的方式教育李涵汝,為化解小 孩緊張情緒,常安撫李涵汝用唱歌的形式傾訴內心的話,由 影片可看出李涵汝自編歌詞,唱出自己是愛媽媽的,希望媽



媽不要傷心難過,表示聲請人與李涵汝間情感上仍有緊密連 結。
四、又由李涵汝拍攝聲請人日常生活的片段,影片中李涵汝亦稱 讚媽媽很漂亮,語氣自然,影片末段亦放聲大笑,表示李涵 汝在與聲請人相處過程中,係感受到輕鬆且自在的。惟106 年1 月間卻突然對聲請人態度冷漠,拒絕接聽母親電話、也 拒絕會面,在不到二個月內有如此驟變,極有可能係受同住 人的影響:因李涵汝同住的奶奶及姑姑先前曾多次以言語在 李涵汝面前指稱聲請人為瘋子,李涵汝並表示聽見奶奶跟姑 姑罵媽媽的時候,他感到很痛苦云云,可見李涵汝同住方有 灌輸李涵汝排斥聲請人之觀念,相對人縱然無直接灌輸李涵 汝上開觀念,惟其並無採取保護或防止措施以避免家庭成員 中對李涵汝的言語暴力,其更以莫須有的事由聲請禁止聲請 人探視子女(案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作為李涵 汝監護人身分,其所作為明顯已偏離善意父母原則之標準。五、再查,因相對人自105 年12月31日起即開始阻止原告行使探 視權(包含每日晚間通話及每月的交往會面),聲請人已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探視權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皆辯稱 未禁止李涵汝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係李涵汝主觀上不願意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惟經該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協調探視 方案後,兩造已於106 年3 月9 日時達成交往會面方法之協 商結果:為確保李涵汝自由決定之意願,於4 月份原定會面 交往期日,相對人接送李涵汝至二崙派出所時,需預留兩小 時予聲請人與李涵汝作為私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不得加以干 涉或在場,以確保李涵汝在不受相對人影響下與聲請人相處 ,詎料探視當天,相對人雖無特別禁止李涵汝與聲請人見面 ,但卻在李涵汝坐在聲請人大腿上聊天時,拿出事先準備的 相機進行錄影,亦堅持僅離李涵汝兩大步的距離,在被就近 拍攝的過程中,李涵汝眼神不斷游移至相對人處,導致原定 的私人相處時間僅持續25分鐘,由此可見,不論是2 小時的 私人相處時間或保證不進行干涉、或保持一定距離等共識, 相對人均未遵守,此部分已充分顯示相對人係惡意阻撓聲請 人與李涵汝間的聯繫,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六、末查,聲請人無法順利行使探視權之原因,相對人均辯稱係 李涵汝不願意接聽電話、不願意會面所致,一律以李涵汝拒 絕的意願作為擋箭牌,惟李涵汝現年7 歲,正處於認知發展 過程中之「具體運思期」,其已能察覺雙親離異之紛爭及兩 造所生之負面情緒,並依循邏輯法則做出相應對之行為。蓋 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有賴同住方照顧 之必要,今當其意識到自己與他方會面交往,或是有過多之



接觸與互動,會引發同住方之不悅情緒,將導致自我受照顧 之需求無法被滿足時,縱使同住方口頭上並未表示不能與他 方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會因顧慮到同住方之情緒反應與己 身之處境,選擇效忠同住方,而有趨於保守之回答,或是表 現出與內心相反之答案,以「不願進行會面交往」來避免兩 造之衝突。
七、未成年子女夾雜於兩造家事紛爭中,所產生之「忠誠衝突」 ,針對李涵汝可能產生「忠誠衝突」之情形,做為主要照顧 者本於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6 項之「善意父母原則」, 應當有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之能力,使會面交往順遂進行, 以證明其有良好親職能力,惟相對人不僅違背協商方案,以 相機錄影的方式變相對李涵汝施壓,等同於無形中助長李涵 汝「忠誠衝突」的情形,過程中亦少有出言安撫李涵汝情緒 ,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中,亦同樣連續拒絕讓李涵汝接聽 電話,未見相對人試圖讓李涵汝接聽聲請人電話,綜上可知 ,相對人之行為顯然非聲請人與李涵汝交往會面的助力之一 ,反而是阻力之一,相對人不斷以李涵汝意願為拒絕聲請人 探視之理由,不僅非法律上正當理由,同時亦顯示其悖離善 意父母原則之精神,間接凸顯其親職能力的不足,相對人已 不適合再擔任李涵汝之監護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此請求李涵汝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改定為聲請人單獨 任之。
乙、相對人則以:本件沒有構成改定親權事由,理由在於相對人 自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來,對於小孩照顧有加,有充分 足夠的親職能力,又小孩從小住在二崙鄉大義村,也不適合 突然改變小孩生長環境,另這段時間以來,相對人並沒有說 有對於小孩有任何不利情事,否認聲請人指訴相對人有對小 孩灌輸不利對方觀念之情。
丙、法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 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 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 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 、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 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 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 既定之環境中。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人李涵 汝,嗣離婚後於103 年11月20日約定由相對人任該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案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自105 年 12月31日起未成年子女不願接聽電話,於106 年1 月13日子 女亦拒絕會面,先前探視相處均為順利,子女在不到二個月 內有如此驟變,極有可能係受同住人的影響,相對人已違反 善意父母原則,且可能造成子女之忠誠衝突,已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人主要照護者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相對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 事。




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為聲請改定親權案,針對相 對人任親權人期間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社工訪視結果認 為相對人健康狀況正常,在六輕服務長達20年,工作十分穩 定,月收入7 萬元,扣除生活開銷及負債尚有剩餘,評估經 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需求,相對人與父母親及 弟妹同住,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維持未成年人穩定的生 活及就學,相對人工作之餘亦經常陪伴未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十 分親密,而由未成年人陳述可知相對人為其主要情感依附對 象,社工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尚稱適當。另有 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阻止未成年人與其會面事由,社工評估 相對人於會面時近距離錄影,確可能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壓力 ,而從未成年人之陳述中顯示,未成年人與兩造互動過程中 ,似乎接收到某些負面訊息,造成其抗拒會面,為使未成年 人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以利其身心健全發展,兩造均應重 視未成年人身心反應,持續透過規律會面交往改善親子關係 ,兩造也應以未成年人利益為基礎,持續努力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綜上所述,本案訪視結果認為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照顧 及就學均穩定,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情事 ,未成年人亦期待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另有關相對人是否阻 撓會面交往致構成改定親權要件,因未訪視聲請人,無法完 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訪 視報告可參。
六、另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評估結 果,略以:聲請人描述未成年人身心狀態及過往探視過程詳 盡仔細,並針對未成年人個人特質發展出適合未成年人之教 養方式,且順應相對人方之教養方式,避免未成年人陷入兩 造關係之衝突中,增加身心狀態負向成長可能,行使親權態 度友善。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 七、本院再委由家事調查官所作調查報告內容記載可知:從上述 調查內容可以得知,同住方沒有汙名化探視方的情況,也沒 有阻撓通話或會面交往的狀況。未成年子女不願意進行會面 交往的原因有三點:基本的生理需求未被滿足,未成年子 女住在母親家中時,因聲請人的作息不同,近中午起床,未 成年子女起床之後,先喝豆漿或可可,沒有吃早餐等到母親 起床。聲請人偶有情緒控制較差的言行,而此情緒讓未成 年子女感到壓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會面交往時 ,會有哭泣的情況,此舉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與負擔,



她不知道要如何回應母親的情緒。相對人及其家人目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情感、日常照顧、就學及就醫需求,皆能夠提供 一定品質的回應,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的發展 需求,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不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可佐。
八、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人聲請,乃因會面交往有所 阻礙(自105 年12月31日起未成年子女不願接聽電話,於10 6 年1 月13日子女亦拒絕會面),經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 錄影光碟,可知悉聲請人與子女先前互動良好,又本庭以10 6 年度家助執字第2 號試行會面交往,且經專業社工協助探 視,復再當庭勘驗106 年6 月9 日錄影光碟,亦可知悉聲請 人抱著子女,子女在玩,笑的很開心,其等相處甚為融洽。 再者,衡酌上述訪視調查報告,均無事證顯示聲請人先前會 面產生障礙,係相對人或其家人影響子女所致,亦查無相對 人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本庭亦查無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情事,聲請人之主 張,不足採信。另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裁酌,亦經本庭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另為裁定,因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目 前情狀,變更先前兩造約定之會面交往內容,以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並期會面探視順利,附此敘明。
九、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雖有強烈之行使親權意願,然 考量兩造於103 年11月20日,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約 定,均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亦未 見此約定,對未成年人有何不利情形,自不宜因此比較優劣 而任意改變。因此,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人李涵汝之權利義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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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