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6年度,41號
ULDV,106,家婚聲,4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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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震學 
相 對 人 阮氏麥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越南國 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1年8 月16日在越南結婚, 同年9 月3 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相對人來台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 0 號,兩人感情融洽,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未料相對人 於105 年1 月份帶小女兒回越南後便打電話跟聲請人說不再 回台灣了,經聲請人及親戚勸說,相對人始將小女兒帶回台 灣交由聲請人照顧,但相對人並未返家同住迄今,僅曾於10 6 年農曆年間返家同住3 日,及同年9 月間返家1 日。相對 人兩度返家時,聲請人與家人均極力勸說相對人留下,但相 對人仍執意離家,且不願意說明離家原因、目前現居地址及 聯絡電話,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住居在我國雲林縣境內, 相對人亦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雲林縣東勢 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雲東戶字第1060001638號函在 卷可憑,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 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核與證人 即聲請人之表舅林宏興到庭證稱:相對人婚後與聲請人住在 伊住處隔壁,伊太太與相對人都是越南人,相對人常到家裡 找伊太太聊天,之前兩造感情還不錯,聲請人不會打人,反 倒是相對人比較強勢,婆媳相處不太好,因為婆婆比較會唸 ,相對人個性硬不喜歡被唸,不高興就會躲在房間好幾天, 之前相對人出去上班時有人傳她跟別人在一起,聲請人有跟 相對人溝通,但相對人沒有聽進去,就說要去外面上班。相 對人在105 年1 月24日把小孩帶回去越南說不回來了,伊請 太太跟相對人聯絡,勸她把小孩帶回來,相對人將小孩帶回



來後就說要去上班,沒有跟聲請人同住,把小孩交還聲請人 照顧。今年過年有看到相對人回家住2 、3 天又走了,相對 人有過來找伊太太聊天,伊太太有請她為了3 個小孩留下來 ,但相對人不願意,也沒有給留下聯絡電話,一直到現在都 沒有看到相對人回家等語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查詢相對人 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于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情形 ,結果顯示兩造於91年8 月16日在越南結婚,於91年9 月3 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與蔡 于伶確於105 年1 月24日出境,同年2 月24日入境,而相對 人最後一次係106 年6 月29日出境,於同年9 月11日再度入 境,目前人在臺灣尚未出境,有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10 6 年9 月28日雲東戶字第1060001638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及中譯文、聲明書及相對人、蔡于 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 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拒不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 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 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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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