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8號
ULDV,106,婚,9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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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陳瑞昭
被   告 陳清翠(TRAN THANH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 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亦於 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 華民國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之法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結婚 ,並於105 年11月24日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不願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原告曾告訴被告要提起離婚訴訟,但被告卻表 示隨便原告處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兩造於105 年6 月9 日結婚,於105 年11月24日 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 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雲元戶字第106000 1109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之



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 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查無被告任何之入出境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亦函覆本院查 無任何被告出入境及居留相關資料資料等情,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 勤隊106 年6 月7 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282976號函在卷可 稽。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 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 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 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 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 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 1 年仍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原告聯繫被告表示欲提 起離婚訴訟,被告卻表示隨便原告處理,可見被告確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 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 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 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應主要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 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 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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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