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年泰
被 告 姚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核其所追加請求部分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 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2 年11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0 2 年11月1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期間與原告合 力謀生養家、捕魚、農作等等,夫妻所得均由被告保管,期 間亦曾於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25日及105 年5 月24日 至同年5 月27日,2 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返臺。又兩 造自結褵以來,舉凡雙方之生活、經濟等理念溝通,甚至對
長輩之態度、對親人之互動,都是時生爭執,如此生活對彼 此都是痛苦、折磨。更甚者,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不告而 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來電表示不會再回臺灣,且將原告所 有財產即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現金約70餘 萬元逕自帶走,其拋夫棄女罔顧夫妻兒女親情,迄今已達1 年之久。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請求裁 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家 婚聲字第3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6 年4 月29 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顯已無法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宣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申請 書及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居留證、本院105 年家婚聲字第3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猛到庭證述:我們夫妻與我小兒子、原告、孫女甲○○等 人同住,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已經回去大陸福建1 年 多了,被告回去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要再回來臺灣, 我不了解被告是什麼原因回去大陸,被告和家裡的長輩及原 告都相處不好,兩造子女甲○○現在是我跟我太太及原告一 起照顧,被告沒有回來看兩造子女甲○○,也沒有負擔兩造 子女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原告扶養兩造子女甲○○等 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 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 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6 年6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3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 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 3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自105 年6 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 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2 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於10 5 年6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撫育、照顧 至今,被告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顯無 行使親權之意願,事實上亦未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
情,並參考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 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身體 健康,無特定疾病及煙酒等不良習慣,受訪時情緒及精神尚 無異常,尚能正常回應問題,有正常工作及照顧他人的能力 。原告與家人務農多年,工作時間較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 為3 萬元,因與父母親同住,免食宿支出,經濟狀況尚可, 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未來基本之生活及 就學需求。另原告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多年,母親為家管, 現又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的照顧者,父母親於經濟及實際協助 照顧層面給予原告很大的支持,且原告母親有意願未來繼續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有足夠及穩定的支持系統。 針對親職執行方面,依訪視內容可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 原告母親照顧為主,原告較多扮演經濟提供者的角色,僅能 利用工餘時陪伴未成年子女,一般照顧需求仍交由原告母親 處理為主,評估原告之親職執行功能尚待加強。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等):原告 務農多年,工作時間較不穩定,要因應農作物的生長階段而 有所不同,依訪視資料,原告會於工作結束後陪伴未成年子 女,大部分照顧安排由其母親代理,親子互動相處時間較為 不足。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環境尚稱適當,共有五個房 間,居住空間足夠,而住家距離四湖鄉主要商區、學圈及就 醫環境約數分鐘車程,尚稱便利,評估未成年子女未來照護 環境尚稱合適成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對親權行使有積極 及主動意願,有意願繼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責任,希望 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指被告已放棄未成年子女 ,且原告及家人對被告有較多非正面的評價,對扮演友善父 母之條件較為消極。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與 其母親共同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生活照顧,依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可,原告亦有意願未來滿足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需求,並將讓未成年子女入讀中班,並繼 續請其母親協助照顧,而以原告之經濟狀況來看,評估原告 之規劃尚能滿足及穩定地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需求。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2 歲多之幼兒, 無完整的言語表達能力,亦無能力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後便與案家(即原告一家)生活及成長,由原告家屬照 顧及陪伴,受照顧情況尚可,與原告母親建立一定之安全依 附關係。綜合上述,原告於經濟部分及支持系統均為穩定及 足夠,有積極的親權意願,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況尚為恰當,唯親職執行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待加強及改善,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尚屬一般,唯未成年子女目前情
緒及發育各方面為穩定及正常,未見不利之情事,惟因本報 告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有監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 ,並參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返回大陸後即由原告及其家 人撫育、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