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4號
ULDV,106,婚,10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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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年泰 
被   告 姚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 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核其所追加請求部分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 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2 年11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四湖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0 2 年11月14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期間與原告合 力謀生養家、捕魚、農作等等,夫妻所得均由被告保管,期 間亦曾於104 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25日及105 年5 月24日 至同年5 月27日,2 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返臺。又兩 造自結褵以來,舉凡雙方之生活、經濟等理念溝通,甚至對



長輩之態度、對親人之互動,都是時生爭執,如此生活對彼 此都是痛苦、折磨。更甚者,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不告而 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來電表示不會再回臺灣,且將原告所 有財產即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現金約70餘 萬元逕自帶走,其拋夫棄女罔顧夫妻兒女親情,迄今已達1 年之久。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請求裁 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家 婚聲字第3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6 年4 月29 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顯已無法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離婚,併請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宣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申請 書及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居留證、本院105 年家婚聲字第3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猛到庭證述:我們夫妻與我小兒子、原告、孫女甲○○等 人同住,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已經回去大陸福建1 年 多了,被告回去之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要再回來臺灣, 我不了解被告是什麼原因回去大陸,被告和家裡的長輩及原 告都相處不好,兩造子女甲○○現在是我跟我太太及原告一 起照顧,被告沒有回來看兩造子女甲○○,也沒有負擔兩造 子女甲○○的扶養費用,都是由原告扶養兩造子女甲○○等 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 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 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6 年6 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6737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 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 34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自105 年6 月1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 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2 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於10 5 年6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撫育、照顧 至今,被告未曾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用,顯無 行使親權之意願,事實上亦未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



情,並參考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 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身體 健康,無特定疾病及煙酒等不良習慣,受訪時情緒及精神尚 無異常,尚能正常回應問題,有正常工作及照顧他人的能力 。原告與家人務農多年,工作時間較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 為3 萬元,因與父母親同住,免食宿支出,經濟狀況尚可, 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未來基本之生活及 就學需求。另原告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多年,母親為家管, 現又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的照顧者,父母親於經濟及實際協助 照顧層面給予原告很大的支持,且原告母親有意願未來繼續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有足夠及穩定的支持系統。 針對親職執行方面,依訪視內容可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及 原告母親照顧為主,原告較多扮演經濟提供者的角色,僅能 利用工餘時陪伴未成年子女,一般照顧需求仍交由原告母親 處理為主,評估原告之親職執行功能尚待加強。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等):原告 務農多年,工作時間較不穩定,要因應農作物的生長階段而 有所不同,依訪視資料,原告會於工作結束後陪伴未成年子 女,大部分照顧安排由其母親代理,親子互動相處時間較為 不足。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環境尚稱適當,共有五個房 間,居住空間足夠,而住家距離四湖鄉主要商區、學圈及就 醫環境約數分鐘車程,尚稱便利,評估未成年子女未來照護 環境尚稱合適成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對親權行使有積極 及主動意願,有意願繼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責任,希望 可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指被告已放棄未成年子女 ,且原告及家人對被告有較多非正面的評價,對扮演友善父 母之條件較為消極。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於被告離家後,與 其母親共同維持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生活照顧,依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尚可,原告亦有意願未來滿足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需求,並將讓未成年子女入讀中班,並繼 續請其母親協助照顧,而以原告之經濟狀況來看,評估原告 之規劃尚能滿足及穩定地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需求。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為2 歲多之幼兒, 無完整的言語表達能力,亦無能力表達意願。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後便與案家(即原告一家)生活及成長,由原告家屬照 顧及陪伴,受照顧情況尚可,與原告母親建立一定之安全依 附關係。綜合上述,原告於經濟部分及支持系統均為穩定及 足夠,有積極的親權意願,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況尚為恰當,唯親職執行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待加強及改善,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尚屬一般,唯未成年子女目前情



緒及發育各方面為穩定及正常,未見不利之情事,惟因本報 告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 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酌定親權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有監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 ,並參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返回大陸後即由原告及其家 人撫育、照顧等一切情狀,因認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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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