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相 對 人 蔡永祥
蔡永敦
王忠良
王蘇秀鳳
傅建森即傅安祺
劉裕生即劉乃通
張許春梅(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百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建森(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鈺芯(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張閗登(即張椿林之繼承人)
陳風正(即陳朝明之繼承人)
張主義
張素鳳
張武雄
張豊年
邱威暢
邱顯明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即
楊亞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熊黃粕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永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永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忠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蘇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建森即傅安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裕生即劉乃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許春梅、張百櫻、張建森、張鈺芯、張閗登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椿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風正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朝明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主義、張素鳳、張武雄、張豊年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顯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威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54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 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請求,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999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 人撤回對被告洪延虹、林清水、林清泉、林天足、張進力等 人之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 元,則撤回訴訟 之第一審裁判費1,859 元【計算式:10,999-9,140 =1,85 9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140 元。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訴訟費用額」欄所載【計算式:9,140 元×訴訟費用應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上開判決之諭知,並無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 林縣榮民服務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定訴訟費用 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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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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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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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永祥 │百分之五 │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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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永敦 │百分之五 │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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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忠良 │百分之十 │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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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蘇秀鳳 │百分之十一 │1,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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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傅建森即傅安祺│百分之十四 │1,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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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裕生即劉乃通│百分之五 │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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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許春梅、張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274元 │
│ │櫻、張閗登、張│ │ │
│ │鈺芯、張建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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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風正 │百分之三 │2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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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主義 │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23元 │
│ │ │百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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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素鳳 │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23元 │
│ │ │百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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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武雄 │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23元 │
│ │ │百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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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豊年 │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23元 │
│ │ │百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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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顯明 │百分之十三 │1,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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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邱威暢 │百分之十七 │1,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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