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許文馨
聲 請 人 許至詠
上列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許恒銓
聲 請 人 吳懿真
聲 請 人 吳思誼
聲 請 人 吳齊峰
聲 請 人 郭品語
聲 請 人 郭大縯
聲 請 人 郭采莉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詳辰
許郁恩
聲 請 人 賴玟樺
聲 請 人 賴佳宏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敏蓉
法定代理人 賴建源
聲 請 人 許博禹
聲 請 人 蔡佳靜之子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銘祥
蔡佳靜
聲 請 人 黃楷祐
法定代理人 林靜婷
法定代理人 黃俊瑋
聲 請 人 許綺真
法定代理人 許清駿
聲 請 人 郭宇宸
法定代理人 郭百鈞
法定代理人 黃玲蓉
聲 請 人 黃楷晏
聲 請 人 黃楷懿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家妍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聲 請 人 陳張樹梅
聲 請 人 許林樹蜜
聲 請 人 許林新
聲 請 人 林樹葩
聲 請 人 林金柱
聲 請 人 林金賀
聲 請 人 林金元
聲 請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林金珠(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3日死亡,聲請人賴玟樺、 賴佳宏、許博禹、蔡佳靜之子、許文馨、許至詠、吳懿真、 吳思誼、吳齊峰、郭品語、郭大縯、郭采莉、黃楷祐、許綺 真、郭宇宸、黃楷晏、黃楷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 人陳張樹梅、許林樹蜜、許林新、林樹葩、林金柱、林金賀 、林金元、林金忠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 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許閎洲,未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 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