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03號
ULDV,106,司繼,50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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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廖俊力 
聲 請 人 廖美雯 
聲 請 人 廖俊富 
上列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謝秀姍 
      廖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138條、第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7日死亡,聲請人甲○○、丙 ○○、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甲○○、丙○○、 乙○○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其所為之單獨行為,需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是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7 月10 日、106 年8 月25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是否 同意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並請其於聲請狀、繼承權 拋棄書上簽章,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迄未補正(有 卷附之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秀珊 主張:我們查得之聯徵資料,被繼承人沒有欠銀行錢,我們 也提不出負債之證據,不幫小孩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106 年8 月24日電話紀錄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並未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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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