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83號
ULDV,106,司票,383,2017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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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蘇明珍
相 對 人 陳裕祥
      陳建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裕祥陳建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裕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裕祥陳建滄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①陳裕祥陳建滄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②陳裕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2 之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編號3 至編號9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㈡如附表二所之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㈢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 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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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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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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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1月11日 │1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1日 │CH42807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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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1月11日 │8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2月1日 │CH428077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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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4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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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3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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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2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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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7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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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6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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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5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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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6月19日 │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6年6月20日 │CH255481 │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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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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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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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2月11日 │5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CH255479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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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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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