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6年度,16號
ULDV,106,他,16,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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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 陳怡娟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林菜色陳鈴妙、陳森榮、陳森
茂、陳麗珠、陳聰達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所提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其立法意旨乃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但依同 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自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林菜色陳鈴妙、陳森榮、 陳森茂、陳麗珠、陳聰達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後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6 號),受裁定人前除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即受裁定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林菜色新台幣( 下同)609,11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外,且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案號:臺南 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68號)並經裁定准許在案,嗣臺南高 分院駁回本件受裁定人之附帶上訴,並判令本件受裁定人應 負擔其所提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且已確定在案各情, 要有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68號及105 年度上字第130 號訴訟卷宗可稽。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其前所提起附帶上訴標的之金額經核定 為609,110 元,則其因臺南高分院准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上訴裁判費要為9,915 元。則依首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本件受裁定人前所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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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