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6年度,15號
ULDV,106,他,1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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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7號),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 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間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2,652 元(計算式:1,604.5 ㎡×580 元×1/4 =232,652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540 元,則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 日旅費666 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 ,另被告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並非准予訴 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均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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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