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5號
ULDV,106,事聲,35,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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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賴韋帆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林常春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5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 度司促字第45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 於106 年9 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於106 年9 月19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於106 年4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票號CH541776號、到期日106 年4 月20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誤載為 106 年4 月12日,乃經相對人更正為106 年4 月20日並按捺 指印,異議人已遵照法院通知就到期日之塗改問題為釋明, 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釋明塗改前到期日之記載,及異議 人未更正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有關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提 示日)等由,將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實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塗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故不生 塗改之效力,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系爭本票塗改前之記載為何?並更正聲請狀附表有 關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記載,聲請人雖於同 年月31日具狀補正,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未盡釋明之責 ,爰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 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㈡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張為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塗改處未簽名 或蓋章,乃以106 年8 月25日雲院忠非信決106 年度司促字 第4567號函通知異議人予以補正,異議人於106 年8 月31日 (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補正稱:原發票日期押錯於給付日, 並於塗改,債務人自行更改承諾(給付日)為106 年4 月20 日清償歸還,債務人並自行手指劃押塗改日期等語。五、由異議人上開補正狀內容,顯已說明發票人林常春於發票時 ,將發票日106 年4 月12日誤載於到期日欄位,因此將到期 日其中106 年4 月「12」日更改為「20」日,並按指印,故 改寫前之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2日,改寫後為106 年4 月20 日,此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之記載可為釋明,難謂異議人未 補正說明或釋明。
六、又依異議人提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記載,其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06 年4 月21日,則不問系爭本 票到期日經改寫部分是否發生改寫之效力,惟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不影響異議人 係在到期日後始進行提示之事實,自不發生利息起算日不合 法,或使司法事務官無法確定聲請意旨欲以何日為利息起算 日之情形,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率予駁回,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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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