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9號
ULDV,104,訴,59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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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蘇明瑞
      許菊
      吳珍瑜
被   告 陳美如
      李紅
      吳承緣
      徐淑娟
      蔡麗敏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黃建煌
      吳敏綺
      凃敏蓉
      陳月華
      龔麗夙
      姚菁菁
      楊上興
      吳淑瑜
      蔡美秀
      李玉華
      施天文
      周冠吟
      丁彥揚
上 一 人 丁俊傑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徐淑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陳沂蓁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黃宥穎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1
上 一 人 黃聖境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法定代理人 鄭惠玲  住同上
上 三 人 楊碧美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



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RC造走道)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J 部分(RC造走道)面積九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RC造走道)面積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如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鐵皮頂雨遮)面積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鋁製採光罩)面積十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紅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鋁製採光罩)面積九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吳承緣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 部分(白鐵製採光罩)面積十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美如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李紅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吳承緣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美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李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紅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吳承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承緣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吳俊德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251/10000),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諾蓓爾有限公司(其餘共 有人吳怡慧吳金璋、吳欯慧、吳珍瑜、吳珍瑗亦於同日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諾蓓爾有限公司諾蓓爾有限公司已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 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19、299 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對於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無 影響,原告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受讓權利 之第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自亦受本件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



徐淑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 為66.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 求判令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應返還使用土地 17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04 年12月22 日追加林炳坤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5、57頁);又於104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林炳坤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再於104 年12月31日, 具狀陳明被告陳美如李紅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27,639.5 元、1,890,867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3 1 頁);另於105 年4 月11日追加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 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林炳坤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行關係,負擔全部拆除費用。⒉被告陳美如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⒊被告李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吳承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 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 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 琴、陳沂蓁黃宥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F 、J 、M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62 元(見本院卷㈡第 143 、145 頁)。
㈡嗣原告委任吳聰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105 年9 月19日 具狀撤回前開對林炳坤部分之聲明(本院卷㈢第231 頁), 另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 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 宥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F 、J 、M 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 被告陳美如李紅丁彥揚黃建煌吳敏綺龔麗夙、姚 菁菁、蔡美秀施天文周冠吟黃宥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陳美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李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H 、I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吳承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K 、L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徐淑娟應給付原告15,330元、被告陳 美如應給付原告12,816元、被告李紅應給付原告6,077 元、 被告吳承緣應給付原告17,745元、被告凃敏蓉陳月華、楊 上興、吳淑瑜李玉華各應給付原告7,665 元、被告黃建煌吳敏綺龔麗夙姚菁菁蔡美秀各應給付原告7,716 元 、被告陳志明蔡麗敏各應給付原告3,833 元、被告施天文周冠吟各應給付原告3,859 元、被告丁彥揚應給付原告5, 144 元、被告徐淑琴應給付原告3,577 元、被告陳沂蓁應給 付原告1,278 元、被告黃宥穎應給付原告129 元,及均自10 4 年12月1 日起至實際拆除日止,被告徐淑娟應按月給付原 告256 元、被告陳美如應按月給付原告214 元、被告李紅應 按月給付原告253 元、被告吳承緣應按月給付原告296 元、 被告凃敏蓉陳月華楊上興吳淑瑜李玉華徐淑琴陳沂蓁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28 元、被告黃建煌吳敏綺、龔 麗夙、姚菁菁蔡美秀丁彥揚黃宥穎各應按月給付原告 129 元、被告陳志明蔡麗敏施天文周冠吟各應按月給 付原告64元(見本院卷㈢第235 至247 頁)。復於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請求判命有關被告應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I 、L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8 2 頁);於105 年11月21日,撤回前開請求判命有關被告應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見本院卷㈣第82 頁);末於106 年10月19日,則撤回前開請求判命全體被告 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請求全體被 告各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撤回原告105 年9 月21日補充理狀訴之聲明之A 【地下室】及部分,見本 院卷㈤第19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 請求交還面積範圍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請求基礎 事實與原請求相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追加被告等,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前述 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美如李紅黃建煌吳敏綺凃敏蓉陳月華、龔 麗夙、姚菁菁楊上興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宥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吳怡慧吳金璋、吳欯慧 、吳珍瑜、吳珍瑗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251 ,被告等人則為鄰地即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2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86年間,建商在 系爭1421-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並在二筆土地相鄰處 擴建走廊道路以全體供住戶通行,被告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 ,又先後以鋼筋水泥結構及欄杆、採光罩、植栽樹木、盆栽 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廚房、化糞池、水溝等 設備,前經原告申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2日及同 年11月25日鑑界在案;而本件起訴後,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1 月11日複丈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均為R C造走道,現供住戶即全體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部分各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鐵皮頂雨遮、鋁製採光罩,則 為被告陳美如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 為鋁製採光罩, 現為被告李紅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為白鐵製採 光罩,現供被告吳承緣占有使用,是全體被告無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被告陳美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B 、C 、D 部分,被告李紅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H 部分,被告吳承緣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均已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陳美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稱:我當初買房子時,1 樓走廊就與現況一樣,是全部20戶 住戶共同使用,而且我當時多付了3 萬元,建商即銘鎮建設 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給我,承諾我可以使用房子旁邊的空地 ,所以我搭了鐵皮屋、採光罩及種樹,我不同意拆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稱 :我在103 年購買房子時,就有採光罩、花架,我已將花架 、樓梯拆除了,只剩採光罩未拆,如果真的有占用到系爭土 地,要拆也沒關係,而1 樓走廊部分,是全體20戶住戶所共 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承緣略辯稱:當初房子是我祖父所購買並登記在我姑 姑名下,姑姑過世後才由我繼承,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繼



承時現況就有花架、採光罩、走廊,花架部分已經拆除,我 也同意自行拆除採光罩,走廊則是全體20戶住戶所共同使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徐淑娟略辯稱:我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像現況一樣 ,我沒有增建,不知道占用到系爭土地。走廊是全體20戶住 戶所共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志明蔡麗敏凃敏蓉吳淑瑜陳月華姚菁菁楊上興蔡美秀丁彥揚陳沂蓁黃宥穎黃建煌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稱:我們沒有 越界,被告陳月華復陳稱其購買時相信建商,被告楊上興並 補充陳稱,當時係向建商購買,並不知道有越界,若有越建 ,該拆就拆,但應由建商負責賠償我們的損失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吳敏綺龔麗夙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徐淑 琴均未曾到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吳俊德所 有,於104 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諾蓓爾有 限公司,並於104 年12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均為RC造走道,現供鄰地即 系爭1421-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即全體被告通行使用 。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分別為磚造鐵皮頂平房、 鐵皮頂雨遮、鋁製採光罩,係被告陳美如搭建使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之鋁製採光罩,現供被告李紅使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之白鐵製採光罩,現供被告吳承緣使 用。
㈥坐落系爭142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取得所有權登記時間、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㈦坐系爭1421-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及取得所有權登記時 間、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承緣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房屋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吳怡慧吳金璋、吳欯慧 、吳珍瑜、吳珍瑗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2 51,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為3.94平方公尺、編號J 部 分面積9.57平方公尺、編號M 部分面積16.38 平方公尺,均 為RC造走道,現供鄰地即系爭1421-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所有 權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通行使用;如附圖編號H 部分面 積9.71平方公尺為鋁製採光罩,現供被告李紅使用;如附圖 編號K 部分面積13.58 平方公尺為白鐵製採光罩,現供被告 吳承緣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之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1421-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如 附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17 、19、203 至225 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65 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 有本院10年51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105 年2 月25日北地四字第1050001342號函暨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93 、317 、319 頁),並為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 志明、蔡麗敏凃敏蓉吳淑瑜陳月華姚菁菁楊上興蔡美秀丁彥揚陳沂蓁黃宥穎黃建煌所不否認,至 被告吳敏綺龔麗夙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徐淑琴部 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均不否認其等對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無法律 上之使用權限,惟均抗辯稱其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係為走道,乃當時建商所興建,不可能越界等語。 然而,依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2日北地四字第105000 3230號函所示:「前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係由 建築師所設計繪製,並由建管單位審核核發使用執照,惟領 有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其建物非屬違章建築 ,而建物經辦理保存登記,亦作為證明其所有權,有關86年 5 月5 日建物成果圖與105 年2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 ,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複丈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是被告所有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已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仍應以地政人員利用專業測量儀器於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為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取。復以,被告現為如附表二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則 為供全體20戶住戶所使用之走道,被告自係如附圖所示編號 F 、J 、M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任何權利而占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自應負拆除並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責。至如附圖所示編號H 、K 部分,現 分別為被告李紅吳承緣所占用,其等於本院亦均同意自行 拆除(見本院卷㈢第284 頁;本院卷㈤第25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李紅吳承緣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 、K 部分, 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堪信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遭被告陳美如無 權占有,惟為被告陳美如所否認,並辯稱其購買房屋時,已 多支付建商3 萬元,建商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可使用屋旁之 空地等語,復提出同意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而被告陳美如於本院自承確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部分搭建鐵皮屋、採光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9 頁),又上開部分確已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縱認 被告陳美如此部分抗辯屬實,亦屬被告陳美如與建商即銘鎮 建設有限公司間所生債之關係,僅具有相對效力,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同意被告陳美如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被告陳美如自不能執其與銘鎮 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內容對抗原告;更何況,依上開同意 書上載明「…房屋鄰地為建築殘餘之空地約玖坪,同意由承 買人善意管理使用,使用期間如有違規或違法等情事,由使 用人自行負責」等語,可見被告陳美如亦知悉其使用房屋鄰 地倘有占用他人土地等違規、違法情事時,應自負責任,堪 認被告陳美如上開所辯,尚難採為認定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D 部分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
㈣有關民法第796條(即越界建築)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之忍



受義務,乃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地 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B 、C 、D 、H 、K 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乃係於合法建物後方、側邊增建之RC造走道、 磚造鐵皮頂平房、鐵皮頂雨遮、鋁製採光罩、白鐵製採光罩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拆除上開 占用部分,顯無礙於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之整體,應無民法79 6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美如李紅吳承緣徐淑娟陳志明蔡麗敏黃建煌吳敏綺、凃 敏蓉、陳月華龔麗夙姚菁菁楊上興吳淑瑜蔡美秀李玉華施天文周冠吟丁彥揚徐淑琴陳沂蓁、黃 宥穎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J 、M 部分面積各3. 94、9.57、16.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美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各2.28、9.23、10.5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被告李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9.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被告吳承緣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 積13.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未到庭之被告未作此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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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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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取得原因│取 得 時 間 │權利│備 註│
│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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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美如 │買賣 │88年1 月25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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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紅 │買賣 │103年5月14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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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吳承緣 │買賣 │96年4月17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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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徐淑娟 │買賣 │99年1月19日 │2/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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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陳志明 │買賣 │87年7 月15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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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蔡麗敏 │ │87年7 月15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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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黃建煌 │買賣 │87年8 月15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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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吳敏綺 │買賣 │87年8月15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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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凃敏蓉 │買賣 │87年9月24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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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月華 │買賣 │87年9月24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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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龔麗夙 │買賣 │87年12月2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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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姚菁菁 │買賣 │87年12月17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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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上興 │ │87年12月17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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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淑瑜 │買賣 │88年1月25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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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蔡美秀 │買賣 │88年4月2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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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李玉華 │買賣 │88年4月21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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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施天文 │買賣 │88年6月8 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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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冠吟 │ │88年6月8 日 │1/4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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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丁彥揚 │贈與 │101年8月10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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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淑琴 │買賣 │102年7月5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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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沂蓁 │拍賣 │104年2月2日 │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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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黃宥穎 │贈與 │104 年11月18日│1/20│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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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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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建號(雲林縣北│取 得 時 間 │權利│備 註│
│ │ │港鎮北港段)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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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陳美如 │4611 │88年1 月25日 │全部│含主要用│
│ │ │ │ │ │途為停車│
│ │ │ │ │ │位、車道│
│ │ │ │ │ │、地下室│
│ │ │ │ │ │之同段46│
│ │ │ │ │ │16建號建│
│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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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李紅 │4606 │103年5月14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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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吳承緣 │4601 │96年4月17日 │全部│同上 │
├──┼────┼───────┼───────┼──┼────┤
│04 │徐淑娟 │4596 │99年1月19日 │全部│同上 │
│ │ │459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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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陳志明 │4602 │87年7月2日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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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蔡麗敏 │ │87年7月2日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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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黃建煌 │4608 │87年7月2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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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吳敏綺 │4613 │87年7月15日 │全部│同上 │
├──┼────┼───────┼───────┼──┼────┤
│09 │凃敏蓉 │4604 │87年9月24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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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月華 │4600 │87年9月2 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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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龔麗夙 │4609 │87年12月2日 │全部│同上 │
├──┼────┼───────┼───────┼──┼────┤
│12 │姚菁菁 │4614 │87年11月13日 │1/2 │同上 │
├──┼────┤ ├───────┼──┼────┤
│13 │楊上興 │ │87年11月13日 │1/2 │同上 │
├──┼────┼───────┼───────┼──┼────┤
│14 │吳淑瑜 │4605 │88年1月25日 │全部│同上 │
├──┼────┼───────┼───────┼──┼────┤
│15 │蔡美秀 │4615 │88年4月2日 │全部│同上 │
├──┼────┼───────┼───────┼──┼────┤
│16 │李玉華 │4599 │88年4月21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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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施天文 │4610 │88年6月11日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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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周冠吟 │ │88年6月11日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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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丁彥揚 │4612 │101年8月10日 │全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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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蓓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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