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8號
ULDV,104,訴,228,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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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被   告 林木英
訴訟代理人 蘇畯豐
被   告 林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三井
複 代理 人 許秀利
被   告 林勝鴻
      林春明
      林春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壹
      傅美芳
被   告 林彥名(即林世雄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柯慧貞
      陳麗妃
      陳秋良
      陳庭萱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建雄即陳信彰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建雄即陳信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坤佐
      李臺芳
      丁棟財
      龜山區農會即桃園縣○○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事實理由欄㈤⒈⒉及㈥」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更正後之事實理由欄):
一、事實理由欄㈤⒈部分,應更正為:抵押權人柯慧貞、柯建 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對被告林勝 鴻、林春明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分別移存並轉 載至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所各自取得如原判決書附圖所示編 號丁、戊部分土地上,及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之甲部分道路土地上(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漏列 此部分)。
二、事實理由欄㈤⒉部分,應更正為:抵押權人林坤佐、李臺 芳對原共有人林世雄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分別 移存並轉載至林世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彥名所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及林世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彥名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甲部分道路土地上(原判決正本及 原本漏列此部分)。
三、事實理由欄㈥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春明對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為受告知訴訟人龜山區農會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假扣押查封,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 至被告林春明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上, 及被告林春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甲部分道路土地 上(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漏列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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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