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0號
ULDM,106,重訴,10,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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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紳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679號、106 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承紳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之一、十四至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承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詎其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 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先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 陸續向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臺南二館」購買未具殺傷力之 模型槍、槍管、僅含彈頭與彈殼之裝飾彈及其他改造槍枝之 主要零件,再利用網路學得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知識,在雲林 縣○○鎮○○街00號其住處內,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7至52所 示之電鑽等工具,將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裝金屬拉 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將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裝飾彈裝填火藥後製造非制 式子彈7 顆,惟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致不具殺傷力而 未遂。嗣經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方承紳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爭執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 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外,就其餘事實部分,業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 第3 頁;他卷第98頁至第99頁;偵667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96 頁)。又被告非法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警 方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 第826 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警方將查獲之槍枝及子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其相關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826 號搜索票影本1 張、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61張、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 日刑鑑字第1058022885號鑑定書1 份、刑事警察局同年3 月 27日刑鑑字第1058024097號鑑定書1 份、刑事警察局同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8 月 29日彰警刑字第1060066081號函暨所附之待銷毀火藥照片8 張、彰化縣警察局同年8 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60064605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同年9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60072246號函暨 所附之銷毀照片10張(警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 頁;偵6679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背面;偵1176號卷第28頁至 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149 頁、 第161 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枝槍枝均無 殺傷力,係以公訴意旨雖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該2 把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



,然能否擊發子彈與擊發子彈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實屬二事 ,又該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即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無法 說明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與殺傷力間之關係。另附表編號 1 之長槍部分,該槍管與散彈槍管、彈徑無法配合,雖被告 曾自白擊發過,但其是用紙捲子彈,動能不足,應不具殺傷 力;而短槍掌心雷部分,依被告所述係以焊接為之,槍管材 質無法承受擊發的力量,根本無法擊發,被告雖自承有試射 ,但未擊發等語,並聲請函詢刑事局查復本件鑑定子彈是否 使用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槍枝試射?又如附表1 、2 所 示之2 枝槍枝應做動能測試,以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掌心雷手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模擬槍?而以該掌心雷槍管材質及焊接程度,是否能 承受擊發子彈的動能、力量?惟查:
⑴按管制槍枝概可分為火藥槍及空氣槍二類,所謂火藥槍係 指以高壓火藥燃氣為動力之槍枝,需有撞針或擊針之機構 ,以供擊發底火而發射子彈,其鑑定測試方法,係以檢視 法(即檢視槍枝主體結構是否完整,外觀有無商標、廠牌 或字號。)及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 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及滑 套、扳機、擊鎚、撞針等機械性能之運作。)為之,如經 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及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 即可判斷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空氣槍 則指不使用火藥而以氣體推動彈丸之槍枝,並無撞針或擊 針機構,係使用儲存於槍身或彈匣之壓縮氣體推送彈丸, 其鑑定測試方法,係先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再以動能測試 法(即實際裝填子彈,發射彈丸以測試單位面積動能。) 取得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如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 耳,實務上即可認定具有殺傷力。另所謂「適用子彈」係 可供送鑑槍枝裝填(口徑大小必須與槍管彈室相符)、擊 發、發射(彈頭口徑、大小與槍管內徑相符,且槍管可承 受子彈爆壓)者稱之;而槍枝業經刑事警察局以國內外槍 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 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 「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等情,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並參考刑事警察局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既經鑑定 機關即刑事警察局以上揭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明確鑑定附 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係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加 裝金屬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附表編號2 之仿 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均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 力,自無需再行「動能測試法」為無益之判斷至明,況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編號1 土造霰彈槍1 枝有試射過,有 擊發……」等語(警卷第2 頁),另附表編號2 之「掌心 雷手槍」之槍管製作方式係「用錫一直加厚,是一根管子 我用錫一直加厚,不是兩根管子接在一起。……有塞一截 白鐵管,鐵管大小剛好放得下子彈,然後我鐵管放著,用 錫把它旁邊填滿。」等情(本院卷第140 頁),即附表編 號1 之槍枝係經實射為可擊發之槍枝,而附表編號2 之槍 枝亦無辯護人所指槍管以焊接為之,材質無法承受擊發力 量之問題。另扣案子彈部分雖經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 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故認均不具殺傷力,已如 上述及附表所載,然而槍、彈鑑定方法不同,是否具有殺 傷力係各別判斷,二者無必然附隨關係,亦非互為影響, 縱扣案子彈未具殺傷力,或未經查得具殺傷力之「適用子 彈」,仍無礙於扣案附表編號1 、2 槍枝經鑑定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情狀。
⑵辯護意旨上揭所辯,未能詳究鑑定內容,尚無可採,其聲 請調查事項,除有關扣案子彈是否使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試射部分,業經刑事警察局函復非以同案槍枝 進行試射,而無關本案判斷外,其餘事項,參以上述,均 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非法製造槍彈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及非法製造子彈 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第5 條之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 有之違禁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 條第1 項、第5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非法製造槍 枝前後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後之非法持有槍枝行 為,應為非法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 以一接續製造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係因好奇及服兵 役時對射擊之興趣而起意製造槍彈,於購入各式零件後加以 改造並持有,尚非一般擁槍自重、圖以逞兇鬥狠之不肖份子 可比,且其改造並持有之槍枝為2 枝,數量不多,雖具殺傷 力,但品質顯然較為粗糙,未見以之另涉其他不法情事。又 酌以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 中,其現與母親同住,現住屋則為其母所有。被告之學歷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裝潢、水電、泥水工、板模工等工作,並 自營包工業,惟經濟情狀勉以維持,無恆產。再其於本案犯 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詳細交待製造槍彈過程,足見其 應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㈢扣案附表編號1 、2 為改造手槍;編號9 之彈匣係屬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3 至8 、10、13-1、14至55等物 ,係被告所有供為製造槍、彈所用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11、12、13-2扣案改造子彈 或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均未具有殺傷力,且經試射 完畢,非屬違禁物;另扣案附表編號56、57之物雖均屬被告 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但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3 項之規 定毀棄之,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同時查扣之附表編 號58至61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槍、彈無關,均無沒收問題,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功能及用途 │是否│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 │ │ │沒收│品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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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 枝(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是 │雲F1之「土造霰彈│
│ │枝管制編號110213│刑鑑字第105802288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槍1 枝」 │
│ │8926) │認係改造手槍,由打釘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加裝金屬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 枝(含│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是 │雲F3之「改造掌心│
│ │彈匣1 個,槍枝管│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雷手槍(槍號FS-0│
│ │制編號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419 )1 枝」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3 │土造手槍半成品1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係土造手槍│是 │雲F8之「土造霰彈│
│ │枝(槍枝管制編號│半成品,經檢視,不具扳機、撞針與槍管,│ │槍(半成品)1 枝│
│ │0000000000) │且槍機未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 │ │」 │
├──┼────────┼───────────────────┼──┼────────┤
│4 │金屬棒狀物及金屬│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實係4 枝,研判│是 │雲F2之「土造散彈│
│ │管狀零件4枝 │分係金屬棒狀物(1 枝)與打釘槍之金屬管│ │槍槍管1 枝」 │
│ │ │狀零件(3 枝)。 │ │ │
├──┼────────┼───────────────────┼──┼────────┤
│5 │金屬扳機連動套環│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扳機連│是 │雲F6之「改造掌心│
│ │組2個 │動套環組。 │ │雷手槍零組件2 個│
│ │ │ │ │」 │
├──┼────────┼───────────────────┼──┼────────┤
│6 │槍機半成品及金屬│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研判分係土造金│是 │雲F9之「槍機半成│
│ │管狀物共2枝 │屬槍機半成品與金屬管狀物。 │ │品2 枝」 │
├──┼────────┼───────────────────┼──┼────────┤
│7 │金屬管狀物5枝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管狀│是 │雲F28 之「槍管半│
│ │ │物。 │ │成品5枝」 │
├──┼────────┼───────────────────┼──┼────────┤
│8 │金屬方型管狀物8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方型│是 │雲F29 之「彈夾半│
│ │個 │管狀物。 │ │成品8個」 │
├──┼────────┼───────────────────┼──┼────────┤
│9 │金屬彈夾1個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是 │雲F30 之「彈夾成│
│ │ │ │ │品1個」 │
├──┼────────┼───────────────────┼──┼────────┤
│10 │金屬彈簧10個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是 │雲F31 之「彈簧10│
│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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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非制式子彈2顆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否 │雲F4之「改造掌心│
│ │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雷手槍子彈2 顆」│
│ │ │04號函說明之㈠: │ │ │
│ │ │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均向內陷落,採樣│ │ │
│ │ │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12 │非制式散彈5顆 │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否 │雲F7之「土造霰彈│
│ │ │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成品)5 顆」 │
│ │ │04號函說明之㈡、㈢: │ │ │
│ │ │①2 顆由非制式塑膠散彈彈殼、口徑0.27吋│ │ │
│ │ │ 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 │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3 顆由非制式紙質散彈彈殼、口徑0.27吋│ │ │
│ │ │ 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組合而成,經│ │ │
│ │ │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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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非制式金屬散彈彈│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 │是 │雲F32 之「霰彈半│
│ │殼10顆 │①6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散彈彈殼。 │ │成品12顆」 │
│ │ │②4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散彈彈殼(底火│ │ │
│ │ │ 處均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
│13-2│非制式紙質散彈彈│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 │否 │ │
│ │殼及散彈各1顆 │①1 顆,認係非制式紙質散彈彈殼(底火處│ │ │
│ │ │ 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 │ │②1 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紙質散│ │ │
│ │ │ 彈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 │ │
│ │ │ 屬彈丸組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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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非制式金屬子彈零│依上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是 │雲F10 之「子彈半│
│ │件1包 │屬彈殼(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7 顆,│ │成品(裝飾彈)1 │
│ │ │均無導火孔)、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8 個│ │包」 │
│ │ │)、金屬底火連桿(8 個)與非制式金屬彈│ │ │
│ │ │頭(10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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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單發火藥3盒 │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是 │雲F11 │
├──┼────────┼───────────────────┼──┼────────┤
│16 │製造槍枝設計圖1 │係被告改造槍枝所自行繪製之設計圖。 │是 │雲F12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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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小型車床(木製)│係被告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 │是 │雲F13 │
│ │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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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小型車床(鋁製)│同上 │是 │雲F14 │
│ │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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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固定鉗(黑色)1 │同上 │是 │雲F15 │
│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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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固定鉗(銀色)1 │同上 │是 │雲F16 │
│ │臺 │ │ │ │
├──┼────────┼───────────────────┼──┼────────┤
│21 │檯鉗(紅色)1臺 │同上 │是 │雲F17 │
├──┼────────┼───────────────────┼──┼────────┤
│22 │固定鉗(銀色G 型│同上 │是 │雲F18 │
│ │夾)1臺 │ │ │ │
├──┼────────┼───────────────────┼──┼────────┤
│23 │自製檯鉗1臺 │同上 │是 │雲F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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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G 型夾2個 │同上 │是 │雲F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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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鑽架1臺 │同上 │是 │雲F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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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鑽(含固定架)│同上 │是 │雲F22 │
│ │1臺 │ │ │ │
├──┼────────┼───────────────────┼──┼────────┤
│27 │桌上型砂輪機1臺 │同上 │是 │雲F25 │
├──┼────────┼───────────────────┼──┼────────┤
│28 │直流電焊機1臺 │同上 │是 │雲F26 │
├──┼────────┼───────────────────┼──┼────────┤
│29 │焊條1盒 │同上 │是 │雲F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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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動扳手1支 │同上 │是 │雲F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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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刻磨工具1盒 │同上 │是 │雲F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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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鑽頭3盒 │同上 │是 │雲F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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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銼刀12支 │同上 │是 │雲F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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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護目鏡1個 │同上 │是 │雲F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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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攻牙扳手3支 │同上 │是 │雲F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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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手動鑽頭1支 │同上 │是 │雲F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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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游標長尺1支 │同上 │是 │雲F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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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六角扳手2支 │同上 │是 │雲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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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可調式萬能鉗4支 │同上 │是 │雲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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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鐵鎚2支 │同上 │是 │雲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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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螺絲起子9支 │同上 │是 │雲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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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可拆式螺絲起子1 │同上 │是 │雲F45 │
│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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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檯燈1臺 │同上 │是 │雲F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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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放大鏡1個 │同上 │是 │雲F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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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六角扳手9支 │同上 │是 │雲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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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尖嘴鉗2支 │同上 │是 │雲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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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鐵皮剪2支 │同上 │是 │雲F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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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小型尖嘴鉗2支 │同上 │是 │雲F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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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老虎鉗3支 │同上 │是 │雲F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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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切管器1支 │同上 │是 │雲F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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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鐵管扳手1支 │同上 │是 │雲F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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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黃油1瓶 │同上 │是 │雲F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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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煙火炮14支 │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是 │雲F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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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鋼珠1包 │同上 │是 │雲F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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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木製研磨缽1個 │同上 │是 │雲F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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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硫酸鈉1瓶 │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因屬易生危險之│否 │雲F59 │
│ │ │車,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徵得本院同意後,依│ │ │
│ │ │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6 │ │ │
│ │ │年9 月14日毀棄之,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58024097│ │ │
│ │ │號鑑定書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8 月22│ │ │
│ │ │日彰警刑字第1060064605號函、同年9 月18│ │ │
│ │ │日彰警刑字第1060072246號函暨所附之銷毀│ │ │
│ │ │照片1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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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黑火藥5瓶 │同上 │否 │雲F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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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甩炮1盒 │與本案製造槍、彈無關 │否 │雲F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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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SAMSUNG 廠牌手機│同上 │否 │雲F5 │
│ │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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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電鑽1臺 │①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物。 │否 │雲F23 │
│ │ │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誤載為電鑽「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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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乙炔噴燈1個 │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使用之物。 │否 │雲F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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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