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字聰
黃國村
陳嘉偉
鍾濬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040號、第49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字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濬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字聰因張哲穎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林字聰便委由廖佳峯(另行 通緝中)代為催討債務。嗣林字聰、廖佳峯遂與黃國村、陳 嘉偉、鍾濬安等人,為索求債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廖佳峯與張哲穎相約於105 年7 月31日2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與新吉街口商談,廖佳峯 並邀黃國村、陳嘉偉搭乘另一名不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途 中廖佳峯並拿1,000 元給黃國村、陳嘉偉至超市購買繩子備 用,俟張哲穎抵達後,廖佳峯便以「若不上車待會會很難看 」等語,叫張哲穎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後
將其載往西螺大橋下空地與另駕駛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前 來之林字聰及鍾濬安會合,之後兩車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 往溪州大橋下堤防旁農地,此時廖佳峯並以張哲穎之手機, 撥打電話給張哲穎妻子廖鳳媚,要求廖女代為償還債務未果 ,林字聰乃唆使廖佳峯在車上逼迫張哲穎簽立面額共60萬元 之本票6 張(5 萬元2 張、10萬元3 張及20萬元1 張) ,隨 後黃國村跟廖佳峯先在車上以預先購買繩子綑綁張哲穎,再 將張哲穎押下車並將其綑綁在樹上,期間廖佳峯又從白色自 小客車上拿出圓鍬向張哲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活埋!」 等語,約1 小時後,因張哲穎答應會分期攤還,廖佳峯等人 始將其鬆綁並載回西螺鎮新興路與新吉街口釋放。二、案經張哲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林字聰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林字 聰等4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第114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張哲穎、廖凰媚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200 頁;他卷㈠ 第71頁至第75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見他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林 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 04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林字聰、鍾濬安、黃國村及陳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以非法剝奪被 害人張哲穎行動自由之方式,恐嚇、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等以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25、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字聰、鍾濬安、黃國村、陳嘉偉與 廖佳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字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甲案、乙案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9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林字聰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字聰為向被害人張哲穎催討債務,在現代法治 社會中,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林字聰 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透過廖佳峯及被告鍾濬安、黃國村 、陳嘉偉等人讓事態擴大,而以剝奪被害人張哲穎行動自由 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張哲穎處理債務問題,使被害人張哲穎 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林字聰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下之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被告林字聰而起,其應負較重之 刑責,及被告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所 分擔之行為,以及被告林字聰自承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收 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國村自承目前從事 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陳嘉偉自承目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可以維持基 本生活,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濬安自承目從事務農 之工作,年收入可以維持基本生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被害人張哲穎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 張,雖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林字聰於被害人張哲穎清償20萬元時 ,交付與被害人張哲穎,而由被害人張哲穎撕毀等情,業據 被害人張哲穎撕供陳明確(見他卷㈠第73頁),則其效果等 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穎,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 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