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昆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昆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89年2 月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91年4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其雲林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完 畢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 案至警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昆茂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警 卷第7、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信為真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 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6 年度上職議字第1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被告未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且未遵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檢驗,遭檢察官依法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見毒 偵卷第37至第38頁、職議卷第5 頁、撤緩毒偵卷第1 頁)。 則揆諸首揭規定與決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核無違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 上手為許木源(綽號「筍乾」),惟警方在詢問被告之前,
已掌握相關通聯證據,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雲林地檢署106 年10月13日雲檢銘多105 毒偵1845字第1069 906089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121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 正犯,尚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許木源 販毒案件時,對許木源所持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許木源與被告所持門號涉嫌約定交易毒品情事,遂於 105 年9 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 毒品犯行之前,應認警員已由通訊監察譯文而得合理懷疑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卻仍未能戒除此 惡習,甫於假釋期滿後約2 月再犯本罪,顯見其意志力及法 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非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罪刑,此類犯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自陳戒癮治療有去報到,但因當時工作不穩定,無法繳納 治療費用致無法完成簽到乙情,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大理石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95、96頁)等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