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林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瑞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471號、第1565號、第1577號、第2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瑞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B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B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C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喻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瑞昌、戊○○〈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及(六)1.至3.部分〉。
㈡林瑞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編號 1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至7、9至、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編號1所 示之吳繼宗、王育懋、劉家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至15. 、(三)1.至7.、9.至13. 、(四)部分〉。 ㈢許喻林、林瑞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王育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8.部分〉 。
㈣林瑞昌、劉家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興」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二、許喻林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戊○○〈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七)部分〉。
三、林瑞昌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 9 分與林育彬聯絡(詳附表四編號)後不久,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址林瑞昌姑姑之住處,提供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林育彬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誤載為一、 (七)部分〉。
四、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林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嗣林瑞昌經通緝到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 年11月30日經林瑞昌同 意後,扣得林瑞昌所有之聯絡工具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B 手機)、劉家 成所有之聯絡工具藍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C 手機),並於106 年2 月20 日徵得許喻林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許喻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 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證人戊○○之105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許喻林及辯護人已表明 爭執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該警詢 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第197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第100 、101 、181 、18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 稱:這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昌,是剛好與林瑞昌遇到, 但3 千元到現在還沒有收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是當 時就有了,是賣給林瑞昌剩下的,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 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都是我的,用來販賣、預備分裝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歷歷(偵1471號卷第71頁;本院 卷一第193 、194 頁;本院卷二第209 、210 、215 、216 頁),核與證人林瑞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05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反面、第 96頁、第97頁反面、第98、100 、102 、103 頁;偵147 卷 第15、16頁),並有被告許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577號卷第11至12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5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
60000280號函暨函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 院卷一第165 至170 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 號卷第20至30頁)、被告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1060003240號卷, 下稱警3240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 問:被告許喻林於準備程序坦承於104 年12月4 日在天下釣 蝦場,販賣2 萬元以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是;( 問:2 萬元是否當場收到?)有;(問:是否有在104 年12 月7 日在天下釣蝦場外面停車場,販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戊○○,並收2 萬元價金?)是;(問:是否有在104 年 12月10日在豆奶攤旁,販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並收2 萬元?)有;(問:這3 次都是賣2 萬元給戊○○? )是;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都 是我的,用來販賣、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 歷歷(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核 與證人戊○○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合,證人戊○○並指述:(問:有無被告許喻林使 用之交通工具?)他以前是駕駛TOYOTA休旅車,現在是駕駛 TOYOTA小型轎車等語歷歷(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160號卷, 下稱警160 號卷,第3 至6 頁;偵2033號卷第12至14頁、第 16頁;本院卷二第184 、185 、193 、194 、196 、197 、 204 頁),且有被告許喻林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瑞牌、轎式)、被告許喻林之 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08 頁: 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臉書 網頁對話紀錄(警160 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 )各1 份、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號第20至30頁)、被告 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警3240號卷第30至3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 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認。至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之交易是75,000元,許喻林給我7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 2033號卷第13頁),然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一致表示:這次交易金額沒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約在2
萬元以內;有當場跟戊○○收到2 萬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 ;本院卷二第222 頁), andmid=認定原則,是認 此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是2 萬元。
三、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許喻林固坦承有與證人戊○○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臉 書對話,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戊○○,辯稱:沒有在 販賣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前揭臉書對話紀錄〉 (問:104 年12月11日晚上對話情形?)被告許喻林去北部 拿50克的愷他命,他在賣家那裡直接問價錢,說要賣我2 萬 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這次是12月12日早上在嘉義天下 交易等語(偵2033號卷第14頁)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提示前揭臉書對話紀錄〉(問:跟你對話的對象, 是否為被告許喻林?)是;我說「有處理煙嗎?」是叫被告 許喻林幫我問愷他命;被告許喻林說「老大、他們這價格貴 」是指愷他命價格很貴;我問「多少」是指愷他命之價格; 被告許喻林說「2 元」,是回報我愷他命的價格為新臺幣2 萬元;我接著問「50-2萬喔」就是50克2 萬元;被告許喻林 說「嗯、所以妳去處理一下」應該是叫我先去準備錢的意思 ;12月12日凌晨我問被告許喻林「你在那」,被告許喻林說 「斗」,我說「我在港」,是指被告許喻林說他人在斗南, 我人在北港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至188 頁、第199 頁)在 案,再比對附表三編號四、㈠至㈢所示被告許喻林、證人戊 ○○於臉書對話之前後脈絡,應認附表三編號四、㈡所示證 人戊○○在被告許喻林要求其準備錢之後,所說的「先拿個 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可、回來在給你錢」,應 該指的是談論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錢,且被告許喻林 與證人戊○○有在104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詳附表三 編號四、㈡之對話)與12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詳編號四、 ㈢之對話)兩通對話間之某時許,進行愷他命交易,證人戊 ○○是當場給付價金無訛。
㈡被告許喻林雖以前詞置辨,惟被告許喻林的說法前後矛盾不 一,①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曾供稱:〈提示前揭臉書對 話紀錄〉(問:「先拿個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可、 回來在給你錢」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幫戊○○拿10克愷他 命,10至20就是10至20公克,我有去幫戊○○拿10克愷他命 給他,104 年12月12日大約下午3 時48分左右拿到北港鎮給 戊○○,多少錢忘記;愷他命是我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向不 詳人士購買的等語(警160 號卷第2 頁及反面),②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改稱:沒有賣毒品給戊○○;(問:與戊
○○臉書電話紀錄為何意?)是有人傳來的微信廣告,而戊 ○○有在吃愷他命,我就轉傳給他等語(偵2033號卷第17、 18頁),③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 施用過愷他命,我也不知道那怎麼吃,是戊○○有在吃,他 問我看看旁邊有沒有人在賣,我回答說你去「老子有錢」的 遊戲裡面,有一個群組專門在聊天,就有顯示專門在賣這個 東西,我就叫他去那裡找、買,他就自己去跟這些人聯絡( 本院卷一第73頁)等語,④於106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愷他命給戊○○過,戊○○知道我沒有在吸食愷 他命,所以不會找我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10克的愷他命是104 年 12月12日下午3 時48分許,拿到北港鎮交給戊○○,多少錢 忘記」,不是實在,或許我跟戊○○講說叫他自己去網路找 ,叫他自己去找,因為那裡很多人在賣,他自己有玩遊戲也 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220 頁),顯然有所隱瞞,才 會有這樣的情形,且被告許喻林所述就購買愷他命乙事,是 叫證人戊○○自己去網路找,也與渠等於附表三編號四、㈠ 至㈢所示之臉書對話內容不合,應認被告許喻林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先拿個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 可、回來在給你錢」,是指被告許喻林有因為證人戊○○之 緣故,向他人拿愷他命後,再交給證人戊○○,然忘記自證 人戊○○取得多少價錢等語,與前揭證人戊○○之證詞及臉 書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復參酌被告許喻 林、證人戊○○是以「兩」計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習慣, 是認被告許喻林與證人戊○○此次愷他命之交易數量為10克 之愷他命(50克之5 分之1 ),價錢為4 千元(即2 萬元之 5 分之1 )。
㈢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許喻林辯稱此次沒有販賣愷他命給 證人戊○○,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認,被告許喻林 有持用A 手機於附表三編號四、㈠㈡所示時間與證人戊○○ 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後,於104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至1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間某時許,在「天下釣蝦場」店門外,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克、4 千元之愷他命給 證人戊○○1 次甚明。
四、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 、編號1、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三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5頁及反面、第17 頁及反面、第21、22頁、第78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5至
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96頁 、第101 、102 、104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 21至30頁、第127 至129 頁),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就附表二編號 1至部分,核與證人吳繼宗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 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 被告林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合(他字卷第43至 56頁、第58至61頁、第63頁),就編號1至7、9至部 分,核與證人王育懋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被告林瑞 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吻合(他字卷第25至35頁反面 、第37至41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劉家成 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被告林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相合(他字卷第14頁及反面、第20頁),就事實三部分, 核與證人林育彬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事實三所載 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無償自被告林瑞昌取得海 洛因之情節吻合(他字卷第65至70頁反面、第71至74頁), 以上並有被告林瑞昌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11月30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 至10頁),如附表四編號 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B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C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林瑞昌、劉家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五、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82 頁及反面、第102 、105 頁;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本院卷二第28、129 頁、第207 至209 頁),且 被告許喻林、林瑞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王育懋於 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由被告許喻林前往現場,被告許喻林 向證人王育懋表示是被告林瑞昌叫其前去,被告許喻林與證 人王育懋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他字卷第31頁及反面、第38、39頁),復有證人王育 懋指認被告許喻林相片1 紙(他字卷第42頁)、前揭被告許 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 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0
8 頁: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 號第20至30頁)、被告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警 3240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林瑞昌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 1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 至10頁) ,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許喻林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 、黑色包裝袋1 個、被告林瑞昌扣案之B 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林 瑞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六、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喻林都是使用臉書通 訊軟體與證人戊○○聯繫,就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喻林則是使用星城網路遊 戲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又被告許喻林供稱:我玩「星城」所 使用的手機是沒有裝號碼的,是我所購買的1 支銀色、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218 頁),參以 同案被告林瑞昌指稱:被告許喻林的手機沒有使用門號,都 是用WIFI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證人戊○○指稱:都是 使用臉書通訊功能與被告許喻林聯繫等語(警160 號卷第4 頁反面),並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許喻林為 上開犯行時,所使用均為同1 支銀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七、營利意圖: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瑞昌這次,如果拿到錢,可以賺6 百元;賣1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育懋1 次,可以賺1 、2 百元;本案3 次販賣新臺 幣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2 、3 千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209 、210 、222 、223 頁),又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賣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賺2 百元,賣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賺3 百元,賣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賺5 、6 百元 ,賣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賺1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 ),顯見被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為本案前揭販賣、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喻林此次與證人戊○○進行愷他命交易時,係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 核屬有償之行為,再依附表三編號四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是證人戊○○先與被告許喻林聯絡表示要購買 愷他命之事,被告許喻林回報價錢並談妥交易數量後,在「
天下釣蝦場」店門外,將愷他命出售給證人戊○○,如此「 使命必達」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許喻林對於本次 交易愷他命之重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許喻林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為解決證人戊○ ○之需求,大費周章先向上游詢問愷他命之價格,回報證人 戊○○其售價,自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再與證人戊○○相約 見面,並與證人戊○○進行愷他命交易,足認被告許喻林主 觀上應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 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 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 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從而,應認被告3 人與證人吳繼宗、王育懋所慣稱之「安非 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喻林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 之犯行,被告林瑞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8次、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劉家成前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喻林所為,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 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林瑞昌所為,就事實一、㈡至㈣即附表二各編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家成所為(事實一、㈣即
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林 瑞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許喻林、林瑞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許喻林、林瑞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瑞昌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7' and 6 號判決判處5 月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8 萬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 年度少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兩案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後出監),104 年5 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瑞昌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許喻林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瑞昌之犯行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在案,又被告林瑞昌就本案 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劉家成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在案,均詳如前述,可見被 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 年以上),被告林瑞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喻林主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 懋、戊○○部分,被告許喻林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 許喻林已於偵查中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育懋的過程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 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 ,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懋部分,被告 許喻林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已明白 否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育懋之犯行(偵1471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52頁;聲羈卷第7 頁),於106 年3 月9 日 警詢時亦稱:當時林瑞昌有傳LINE跟我講這件事,請我幫他 跑一趟,但是我過去的時候,王育懋說只有要拿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我覺得太少,不想拿給他,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王育懋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說我賣他等語(偵1471號卷 第68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完全不認識王育懋,林瑞昌 有叫我拿東西給他,但價值只有1 千元,我何必為了1 千元 去賣毒品;那個拿來自己吃的東西,幹嘛為了1 千元跑去那 裡等語(偵1471號卷第70、71頁),於106 年4 月13日延長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去,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育懋,因為他說要拿1 千元的,我說我「沒有」在做這個等 語(偵聲40號卷第20、21頁);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戊○ ○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明白否認有與戊○○進 行毒品交易(警160 號第1 頁反面、第2 頁),106 年4 月 12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有沒有賣毒品給戊○○?)沒有 等語(偵2033卷第17頁),觀諸被告許喻林上開供詞,均否 認自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懋、戊○○,自不能據此認 定其已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 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⒈部分,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5 年11月1 日向被告許喻林買0.4 克、3 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用途是自己吃,同天劉家成來找我,也有賣1,500 元給劉家成,此部分已經起訴,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查,被告林瑞昌於105 年12月20日供稱:〈指認許喻林〉我有向許喻林購買第二級 毒品,交易金額2 千至3 千元,地點是在施崑成位於四湖鄉 箔子村箔子寮住處等語(他字卷第97、98頁),並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許喻林拿的,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來賣;我從105 年10、11月才開始跟許喻林拿,是在施崑 成那邊拿毒品,許喻林晚上幾乎都在施崑成那邊;認識許喻 林是因為他是北港戊○○的藥頭,才間接在105 年2 、3 月 認識的;(問:許喻林手機?)他沒有用門號,手機沒有SI M 卡,都用WIFI,他有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他字卷第100 至103 頁),再於106 年1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指附表四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 記得105 年10、11月何時跟許喻林拿毒品?)11月1 日晚上 我去施崑成家裡,我叫劉家成來找我,這次有跟許喻林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4 公克、3 千元,我去施崑成家裡 時,許喻林就在那邊了,他是開TOYOTA去的;(問:為何對 11月1 日交易毒品有印象?)因為這次有叫劉家成來施崑成 家找我,這是劉家成第1 次來,所以有印象等語(偵147 號 卷第16頁),嗣警方於106 年2 月20日始查獲同案被告許喻 林,有前揭被告許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憑;又同案被告許喻林上開涉嫌於105 年11月1 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 克、3 千元給被告林瑞昌部分 ,以及被告林瑞昌涉嫌於同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給同案被告劉家成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已 如前述,且被告林瑞昌向同案被告許喻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劉家成之時間、地點關聯性 很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林瑞昌供稱向同案被告 許喻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後,再賣給同案被告劉家成 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屬實,可以採認。據上,可認被告林 瑞昌就所犯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⒈部分,供述毒品來 源即同案被告許喻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查人員依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許喻林(即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
⒋刑法第59條:
①被告劉家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劉家成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僅為1 次、數量非鉅,主要由同案被告林瑞昌提供 毒品及取得販毒價金,業據被告林瑞昌供述歷歷(本院卷二 第128 、129 頁),可見被告劉家成在本案是扮演次要角色 之地位,且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 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劉家成 這樣較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劉家成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許喻林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對被告許喻林有罪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事實一、㈠ 之附表一編號2至4、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8及事實 二部分,被告許喻林所為,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且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