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7號
ULDM,106,訴,317,2017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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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林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瑞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471號、第1565號、第1577號、第2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瑞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B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B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C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喻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瑞昌、戊○○〈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及(六)1.至3.部分〉。
林瑞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編號 1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至7、9至、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編號1所 示之吳繼宗王育懋劉家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至15. 、(三)1.至7.、9.至13. 、(四)部分〉。 ㈢許喻林林瑞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王育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三)8.部分〉 。
林瑞昌劉家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興」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二、許喻林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戊○○〈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七)部分〉。
三、林瑞昌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 9 分與林育彬聯絡(詳附表四編號)後不久,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址林瑞昌姑姑之住處,提供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 達淨重5 公克以上)給林育彬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誤載為一、 (七)部分〉。
四、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林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嗣林瑞昌經通緝到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 年11月30日經林瑞昌同 意後,扣得林瑞昌所有之聯絡工具白色VEGA廠牌智慧型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B 手機)、劉家 成所有之聯絡工具藍色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C 手機),並於106 年2 月20 日徵得許喻林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許喻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 包、 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而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關於證人戊○○之105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許喻林及辯護人已表明 爭執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該警詢 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77 至180 頁、第197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第100 、101 、181 、18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 稱:這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瑞昌,是剛好與林瑞昌遇到, 但3 千元到現在還沒有收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是當 時就有了,是賣給林瑞昌剩下的,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 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都是我的,用來販賣、預備分裝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歷歷(偵1471號卷第71頁;本院 卷一第193 、194 頁;本院卷二第209 、210 、215 、216 頁),核與證人林瑞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05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5頁反面、第 96頁、第97頁反面、第98、100 、102 、103 頁;偵147 卷 第15、16頁),並有被告許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5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577號卷第11至12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5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10



60000280號函暨函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 院卷一第165 至170 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 號卷第20至30頁)、被告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 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1060003240號卷, 下稱警3240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0包、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 問:被告許喻林於準備程序坦承於104 年12月4 日在天下釣 蝦場,販賣2 萬元以內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是;( 問:2 萬元是否當場收到?)有;(問:是否有在104 年12 月7 日在天下釣蝦場外面停車場,販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戊○○,並收2 萬元價金?)是;(問:是否有在104 年 12月10日在豆奶攤旁,販賣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戊○○, 並收2 萬元?)有;(問:這3 次都是賣2 萬元給戊○○? )是;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袋1 個都 是我的,用來販賣、預備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 歷歷(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核 與證人戊○○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合,證人戊○○並指述:(問:有無被告許喻林使 用之交通工具?)他以前是駕駛TOYOTA休旅車,現在是駕駛 TOYOTA小型轎車等語歷歷(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160號卷, 下稱警160 號卷,第3 至6 頁;偵2033號卷第12至14頁、第 16頁;本院卷二第184 、185 、193 、194 、196 、197 、 204 頁),且有被告許喻林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瑞牌、轎式)、被告許喻林之 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08 頁: 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臉書 網頁對話紀錄(警160 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 )各1 份、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號第20至30頁)、被告 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警3240號卷第30至3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黑色包裝 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認。至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之交易是75,000元,許喻林給我7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 2033號卷第13頁),然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一致表示:這次交易金額沒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約在2



萬元以內;有當場跟戊○○收到2 萬元(本院卷一第195 頁 ;本院卷二第222 頁), andmid=認定原則,是認 此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是2 萬元。
三、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許喻林固坦承有與證人戊○○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臉 書對話,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戊○○,辯稱:沒有在 販賣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前揭臉書對話紀錄〉 (問:104 年12月11日晚上對話情形?)被告許喻林去北部 拿50克的愷他命,他在賣家那裡直接問價錢,說要賣我2 萬 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這次是12月12日早上在嘉義天下 交易等語(偵2033號卷第14頁)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提示前揭臉書對話紀錄〉(問:跟你對話的對象, 是否為被告許喻林?)是;我說「有處理煙嗎?」是叫被告 許喻林幫我問愷他命;被告許喻林說「老大、他們這價格貴 」是指愷他命價格很貴;我問「多少」是指愷他命之價格; 被告許喻林說「2 元」,是回報我愷他命的價格為新臺幣2 萬元;我接著問「50-2萬喔」就是50克2 萬元;被告許喻林 說「嗯、所以妳去處理一下」應該是叫我先去準備錢的意思 ;12月12日凌晨我問被告許喻林「你在那」,被告許喻林說 「斗」,我說「我在港」,是指被告許喻林說他人在斗南, 我人在北港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至188 頁、第199 頁)在 案,再比對附表三編號四、㈠至㈢所示被告許喻林、證人戊 ○○於臉書對話之前後脈絡,應認附表三編號四、㈡所示證 人戊○○在被告許喻林要求其準備錢之後,所說的「先拿個 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可、回來在給你錢」,應 該指的是談論此次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價錢,且被告許喻林 與證人戊○○有在104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詳附表三 編號四、㈡之對話)與12月12日凌晨0 時55分(詳編號四、 ㈢之對話)兩通對話間之某時許,進行愷他命交易,證人戊 ○○是當場給付價金無訛。
㈡被告許喻林雖以前詞置辨,惟被告許喻林的說法前後矛盾不 一,①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曾供稱:〈提示前揭臉書對 話紀錄〉(問:「先拿個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可、 回來在給你錢」是什麼意思?)這是我幫戊○○拿10克愷他 命,10至20就是10至20公克,我有去幫戊○○拿10克愷他命 給他,104 年12月12日大約下午3 時48分左右拿到北港鎮給 戊○○,多少錢忘記;愷他命是我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向不 詳人士購買的等語(警160 號卷第2 頁及反面),②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改稱:沒有賣毒品給戊○○;(問:與戊



○○臉書電話紀錄為何意?)是有人傳來的微信廣告,而戊 ○○有在吃愷他命,我就轉傳給他等語(偵2033號卷第17、 18頁),③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 施用過愷他命,我也不知道那怎麼吃,是戊○○有在吃,他 問我看看旁邊有沒有人在賣,我回答說你去「老子有錢」的 遊戲裡面,有一個群組專門在聊天,就有顯示專門在賣這個 東西,我就叫他去那裡找、買,他就自己去跟這些人聯絡( 本院卷一第73頁)等語,④於106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愷他命給戊○○過,戊○○知道我沒有在吸食愷 他命,所以不會找我買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10克的愷他命是104 年 12月12日下午3 時48分許,拿到北港鎮交給戊○○,多少錢 忘記」,不是實在,或許我跟戊○○講說叫他自己去網路找 ,叫他自己去找,因為那裡很多人在賣,他自己有玩遊戲也 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220 頁),顯然有所隱瞞,才 會有這樣的情形,且被告許喻林所述就購買愷他命乙事,是 叫證人戊○○自己去網路找,也與渠等於附表三編號四、㈠ 至㈢所示之臉書對話內容不合,應認被告許喻林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時所述,「先拿個10回來給我止一下、10-20 都 可、回來在給你錢」,是指被告許喻林有因為證人戊○○之 緣故,向他人拿愷他命後,再交給證人戊○○,然忘記自證 人戊○○取得多少價錢等語,與前揭證人戊○○之證詞及臉 書對話紀錄前後脈絡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復參酌被告許喻 林、證人戊○○是以「兩」計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習慣, 是認被告許喻林與證人戊○○此次愷他命之交易數量為10克 之愷他命(50克之5 分之1 ),價錢為4 千元(即2 萬元之 5 分之1 )。
㈢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許喻林辯稱此次沒有販賣愷他命給 證人戊○○,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認,被告許喻林 有持用A 手機於附表三編號四、㈠㈡所示時間與證人戊○○ 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後,於104 年12月11日晚上10時55分至12 月12日凌晨0 時55分間某時許,在「天下釣蝦場」店門外,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克、4 千元之愷他命給 證人戊○○1 次甚明。
四、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至7、9至 、編號1、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事實三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5頁及反面、第17 頁及反面、第21、22頁、第78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5至



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96頁 、第101 、102 、104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 21至30頁、第127 至129 頁),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又就附表二編號 1至部分,核與證人吳繼宗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 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 被告林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合(他字卷第43至 56頁、第58至61頁、第63頁),就編號1至7、9至部 分,核與證人王育懋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被告林瑞 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吻合(他字卷第25至35頁反面 、第37至41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劉家成 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向被告林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相合(他字卷第14頁及反面、第20頁),就事實三部分, 核與證人林育彬於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事實三所載 之時、地,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無償自被告林瑞昌取得海 洛因之情節吻合(他字卷第65至70頁反面、第71至74頁), 以上並有被告林瑞昌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11月30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 至10頁),如附表四編號 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B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C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林瑞昌劉家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五、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喻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82 頁及反面、第102 、105 頁;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本院卷二第28、129 頁、第207 至209 頁),且 被告許喻林林瑞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王育懋於 警詢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於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時、地, 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後,由被告許喻林前往現場,被告許喻林 向證人王育懋表示是被告林瑞昌叫其前去,被告許喻林與證 人王育懋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綦詳(他字卷第31頁及反面、第38、39頁),復有證人王育 懋指認被告許喻林相片1 紙(他字卷第42頁)、前揭被告許 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 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0



8 頁:偵1471號卷第12至17頁)、扣案物照片21張(偵1471 號第20至30頁)、被告許喻林為警查獲之蒐證照片4 張(警 3240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林瑞昌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5 年 1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 至10頁) ,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許喻林扣案之分裝袋1 包、斜削管4 支 、黑色包裝袋1 個、被告林瑞昌扣案之B 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喻林、林 瑞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六、就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及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單獨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喻林都是使用臉書通 訊軟體與證人戊○○聯繫,就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喻林則是使用星城網路遊 戲與被告林瑞昌聯繫,又被告許喻林供稱:我玩「星城」所 使用的手機是沒有裝號碼的,是我所購買的1 支銀色、三星 牌智慧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7 、208 、218 頁),參以 同案被告林瑞昌指稱:被告許喻林的手機沒有使用門號,都 是用WIFI等語(他字卷第103 頁),證人戊○○指稱:都是 使用臉書通訊功能與被告許喻林聯繫等語(警160 號卷第4 頁反面),並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許喻林為 上開犯行時,所使用均為同1 支銀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七、營利意圖: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喻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瑞昌這次,如果拿到錢,可以賺6 百元;賣1 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育懋1 次,可以賺1 、2 百元;本案3 次販賣新臺 幣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可賺2 、3 千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209 、210 、222 、223 頁),又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賣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賺2 百元,賣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賺3 百元,賣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賺5 、6 百元 ,賣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賺1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 ),顯見被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為本案前揭販賣、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被告許喻林此次與證人戊○○進行愷他命交易時,係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 核屬有償之行為,再依附表三編號四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是證人戊○○先與被告許喻林聯絡表示要購買 愷他命之事,被告許喻林回報價錢並談妥交易數量後,在「



天下釣蝦場」店門外,將愷他命出售給證人戊○○,如此「 使命必達」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許喻林對於本次 交易愷他命之重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許喻林殊無甘冒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為解決證人戊○ ○之需求,大費周章先向上游詢問愷他命之價格,回報證人 戊○○其售價,自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再與證人戊○○相約 見面,並與證人戊○○進行愷他命交易,足認被告許喻林主 觀上應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 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 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 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 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從而,應認被告3 人與證人吳繼宗王育懋所慣稱之「安非 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喻林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 之犯行,被告林瑞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8次、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劉家成前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喻林所為,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 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 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林瑞昌所為,就事實一、㈡至㈣即附表二各編 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家成所為(事實一、㈣即



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林 瑞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許喻林林瑞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許喻林林瑞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林瑞昌劉家成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瑞昌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7' and 6 號判決判處5 月確定;②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8 萬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 年度少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兩案有期 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後出監),104 年5 月2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瑞昌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許喻林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瑞昌之犯行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在案,又被告林瑞昌就本案 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 劉家成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在案,均詳如前述,可見被 告許喻林林瑞昌劉家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 年以上),被告林瑞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許喻林主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 懋、戊○○部分,被告許喻林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 許喻林已於偵查中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育懋的過程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 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且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 ,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懋部分,被告 許喻林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已明白 否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育懋之犯行(偵1471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52頁;聲羈卷第7 頁),於106 年3 月9 日 警詢時亦稱:當時林瑞昌有傳LINE跟我講這件事,請我幫他 跑一趟,但是我過去的時候,王育懋說只有要拿1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我覺得太少,不想拿給他,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王育懋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說我賣他等語(偵1471號卷 第68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完全不認識王育懋林瑞昌 有叫我拿東西給他,但價值只有1 千元,我何必為了1 千元 去賣毒品;那個拿來自己吃的東西,幹嘛為了1 千元跑去那 裡等語(偵1471號卷第70、71頁),於106 年4 月13日延長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去,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育懋,因為他說要拿1 千元的,我說我「沒有」在做這個等 語(偵聲40號卷第20、21頁);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戊○ ○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明白否認有與戊○○進 行毒品交易(警160 號第1 頁反面、第2 頁),106 年4 月 12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有沒有賣毒品給戊○○?)沒有 等語(偵2033卷第17頁),觀諸被告許喻林上開供詞,均否 認自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育懋、戊○○,自不能據此認 定其已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從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 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之附表二編號⒈部分,被告林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5 年11月1 日向被告許喻林買0.4 克、3 千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用途是自己吃,同天劉家成來找我,也有賣1,500 元給劉家成,此部分已經起訴,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查,被告林瑞昌於105 年12月20日供稱:〈指認許喻林〉我有向許喻林購買第二級 毒品,交易金額2 千至3 千元,地點是在施崑成位於四湖鄉 箔子村箔子寮住處等語(他字卷第97、98頁),並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許喻林拿的,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來賣;我從105 年10、11月才開始跟許喻林拿,是在施崑 成那邊拿毒品,許喻林晚上幾乎都在施崑成那邊;認識許喻 林是因為他是北港戊○○的藥頭,才間接在105 年2 、3 月 認識的;(問:許喻林手機?)他沒有用門號,手機沒有SI M 卡,都用WIFI,他有玩線上遊戲星城等語(他字卷第100 至103 頁),再於106 年1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指附表四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 記得105 年10、11月何時跟許喻林拿毒品?)11月1 日晚上 我去施崑成家裡,我叫劉家成來找我,這次有跟許喻林買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4 公克、3 千元,我去施崑成家裡 時,許喻林就在那邊了,他是開TOYOTA去的;(問:為何對 11月1 日交易毒品有印象?)因為這次有叫劉家成施崑成 家找我,這是劉家成第1 次來,所以有印象等語(偵147 號 卷第16頁),嗣警方於106 年2 月20日始查獲同案被告許喻 林,有前揭被告許喻林之同意搜索證明書、中部地區巡防局 雲林機動查緝隊106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憑;又同案被告許喻林上開涉嫌於105 年11月1 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 克、3 千元給被告林瑞昌部分 ,以及被告林瑞昌涉嫌於同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給同案被告劉家成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已 如前述,且被告林瑞昌向同案被告許喻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劉家成之時間、地點關聯性 很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林瑞昌供稱向同案被告 許喻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後,再賣給同案被告劉家成 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屬實,可以採認。據上,可認被告林 瑞昌就所犯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⒈部分,供述毒品來 源即同案被告許喻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查人員依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許喻林(即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
⒋刑法第59條:




①被告劉家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 ),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劉家成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僅為1 次、數量非鉅,主要由同案被告林瑞昌提供 毒品及取得販毒價金,業據被告林瑞昌供述歷歷(本院卷二 第128 、129 頁),可見被告劉家成在本案是扮演次要角色 之地位,且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 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劉家成 這樣較為輕微之犯罪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劉家成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許喻林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對被告許喻林有罪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事實一、㈠ 之附表一編號2至4、事實一、㈢之附表二編號8及事實 二部分,被告許喻林所為,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且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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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