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8號
ULDM,106,訴,288,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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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
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裕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永裕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在 案。明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逾期,又遭我國通緝而無法 換發上開中華民國護照,竟為入出我國及他國便利,遂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將其持有之上開護照交付予「安迪」 ,並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委請「安迪」及所屬之變造護 照集團抽換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基本資料對應頁、封面裡頁 及封底裡頁,變造署名為廖永裕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並將 變造完成之護照交付予廖永裕廖永裕遂於105 年10月7 日 ,在大陸地區桂林搭乘南方航空CZ-3019 號班機欲返回臺灣 時,持上開變造護照予大陸地區機場報到櫃臺之不知情人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廖 永裕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之發證櫃臺佯稱護照遺失欲辦理入國許可證,經該 大隊之人員察覺有異,要求檢視廖永裕之行李,始悉其持有 上開變造護照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



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 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 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 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 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3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 。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 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被告廖永裕在大 陸地區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自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 頁),並有通 緝簡表1 紙(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第30頁)、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 紙(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 第6 頁)、航空公司訂位紀錄1 紙(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鑑識調查隊105 年10月11日檔號105091號鑑驗書1 份(見桃 檢105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內政部移



民署106 年6 月5 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060062810號函1 紙( 見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6 月14 日航警刑字第1060017695號函暨檢送之移民署通緝處置單影 本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6 年8 月9 日 洽辦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稽,並 有變造之上開護照1 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而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與護照條例第29條第 4 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通緝在案,無法換發護照,為入出 我國及他國之便利,竟委託他人變造護照,影響護照核發及 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以對大陸地區機場報到櫃臺之不知情人 員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西螺果菜市場送菜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 2 名尚在就讀幼稚園之子女、胞妹及胞妹之女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 本, 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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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