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杰
朱家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杰、朱家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明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被告朱家億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被告葉明杰 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被告朱家億基於違 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由被告葉明杰於民國105 年6 月 16日起,提供其管領之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供被告朱家億堆置廢棄物。被告 朱家億隨即於105 年6 月18日,將含有磁磚、磚塊、塑膠、 鐵條及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約50噸,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並貯存在該土地,因認被告葉明杰涉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朱家億涉犯同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杰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朱
家億涉犯同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葉明杰、朱家億之陳述,證人葉沛倫、李紹福之證述,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朱家億固不否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經向被告葉明杰商借後,被告葉明杰同意提供本案土 地供其置放營建廢棄物,其便於105 年6 月18日載運營建廢 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被告葉明杰雖亦不否認其係本案 土地實際管領人,其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朱家億置放營建廢 棄物之事實,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被告朱家億辯稱:該等營建廢棄物是家中裝潢工程所拆 卸,我只是向被告葉明杰商借暫時放置,等到家中裝潢工程 結束後,我再請合法處理廢棄物業者一併處理等語;被告葉 明杰則辯稱:被告朱家億告訴我只是暫時借放,等營建廢棄 物集中後,他會請合法業者來處理等語。經查:一、上開被告葉明杰、朱家億所不爭執之事實,除其等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並有證人葉沛倫、李紹福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 10頁、第16至18頁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 份、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8至38頁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其犯罪主體,固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為限,自然人亦包括在內。惟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 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人。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 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 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 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 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 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除依同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同意旨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4291號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由上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應以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為限,如此解釋,始能 區分同法第50條第3 款、第52條規範之行政不法與第46條第 4 款規範之刑事不法。
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 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是所謂之「棄 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106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內 容不影響論述)之分類,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 物,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準此,若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對象不以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為限,凡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應依該款 處罰,則同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處罰規定豈 非成為具文?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法定刑均相同, 該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見解自 當然為同條第4 款所涵括,喪失其獨立存在之意義。是以,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管制階層之體系解釋應為:行為人任意棄 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則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 款、第52條等規定規範之行政罰問題,但若行為人 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因有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 繼續非法處理、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危 險,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影響較鉅,而有以刑罰處罰之 必要,當屬同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又雖行 為人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然其任意棄置者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對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定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行為人 任意棄置之,對於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不言可喻,自有繩以同 法第46條第1 款刑事罰之必要。
三、查被告朱家億自警詢時即表示:本案被查獲的營建廢棄物是 我從家中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 偵訊中則謂:那些營建廢棄物是我整理房子的廢棄物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時陳稱:我家裡建築房子,那是我 自己拆除舊屋子的廢棄物,我向被告葉明杰借放在本案土地 ,本來等到房子整修完就要請合法業者來清除,但拆除完沒 幾天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述前後 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告朱家億父親朱清枝於本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被告朱家億並提出家中 裝潢整修照片29張為證(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被告朱 家億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之營建廢棄物應係拆卸家中裝潢之 廢棄物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朱家億陳稱:我平常以臨時 工、粗工及務農為業,有時候會去幫忙修理車輛,但並未擔 任水泥工,也未幫人釘模板、裝潢或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核與證人朱清枝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被告朱家億並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亦 難認其係基於從事該等業務之犯意為本案行為,縱有堆放或 棄置家中營建廢棄物之情形,仍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不合,應屬是否涉及同法行政罰規定之 問題。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該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 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 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二、增列對不當處置 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 效防止。」(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22條第2 項各款,即現行法第46條各款之前身)可知該款 欲處罰者係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行 為,有程度上之要求,然單從文義上觀察,本款規定已見矛 盾:「回填」、「堆置」廢棄物,兩種行為態樣並列,但「 回填」是指將廢棄物填入土地之坑洞,填實使其平坦,而此 狀態通常會維持相當時間;「堆置」則是堆積放置廢棄物, 放置的時間可能從數小時、數日、數月乃至數年,都符合「 堆置」之字義,兩者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顯然有所落差,
是本款規定之「堆置」廢棄物,自不能望文生義,不問何情 ,凡有放置廢棄物於土地上之行為均謂該當,否則按實務多 數見解,本款只要行為人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行為人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上亦不得「堆置」廢棄物,如此一來,豈非一般民眾 在家中以垃圾桶置放廢棄物之行為,均有本款刑罰之適用? 又或者謂民眾只能把家庭垃圾暫時放置到(未無權占用之) 別人土地?甚至如前述說明,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之人,若任意棄置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僅屬行政 罰之問題,竟還輕於本款之規定?上開解釋不合理之處,甚 為顯然。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4 月16日環 署廢字第0920021727號函釋,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疑義,認:所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係指對於已開挖之坑洞填入廢棄物(回填),或對 於平地上之棄置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上開棄置廢棄物之情 形,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均不 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等語,將短時間置放廢棄物之 情形排除本款適用,有助於上開問題之解決,但未見詳細論 理,單據結論恐有失規範之全貌,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款規範之對象係行為人「提供土地」 之行為,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之行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對於土地利用之管制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土地 利用之管制,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6 款規定:「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 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 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同辦 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 下列文件: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 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機關使用同意書。」等,即分別規定若欲利用土地作為廢棄 物「貯存場」、「轉運站」、「廢棄物處理場(廠)」,須 申請許可,惟是否將土地供作廢棄物「貯存」、「轉運」、 「處理」使用,均須申請許可?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7 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僅規定:「一般廢棄物 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 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 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未見貯存地點須申請許可之規範 ;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規定,亦未見規定貯存地點須申請許可,則 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可知,如果將土地提供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者」作「貯存」、「轉運站」、「廢棄物處理場(廠 )」使用,必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該許可包含在申請核 發清除、處理許可證或處理機構同意設置處理文件之內,反 之,如僅供一般人「貯存」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使用,並無須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所謂之「貯存」,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可知所謂之 「貯存」,應指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暫時置放行為,因其 後即應交由執行機關或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業者進行清除、處理,此短暫之置放行為並不致對於 環境造成過鉅影響,除貯存之方式、容器、設施維護等項有 所規定並有相應之行政罰(如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 款、 第52條等規定)外,尚無繩以刑罰之必要(除非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 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規定之情形),相對來說,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業者處以刑罰之規定,可知就管制程度而 言,若提供土地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者作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使用,應該當同條第3 款之刑罰規定,實質理由如同前述 ,蓋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人,有基於其社會地位 反覆、繼續任意棄置廢棄物或處置不當之危險,對於環境衛 生、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不論業者或提供土地者,均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規定,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第一種類型。
㈣基於上述,一般民眾利用土地置放廢棄物,不須申請許可之 前提是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尚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後續作為,與「棄置」廢棄物迥然有別,又實質而論,提 供土地供棄置廢棄物,縱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並非以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但因土地管領人同意其棄置廢棄物,該等 棄置之廢棄物自不容易為他人察覺,其結果很有可能是該等 廢棄物會終局存放在該土地上,對於環境之影響非微,此等 「棄置」,堪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回填」相 比,是為本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第二種類型。 ㈤綜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謂之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係指提供土地讓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者(不排除提供土 地人自己)作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使用,抑讓自己或 他人棄置廢棄物。
五、被告葉明杰部分:
㈠被告葉明杰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表示:共同被 告朱家億向我借用本案土地放置營建廢棄物只是暫存,他先 集中後會再找合法廠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 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朱家億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5頁),證人朱清枝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 告葉明杰是朋友,所以我向被告葉明杰商借本案土地放置廢 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雖於證述時一度證稱:我 當時本來沒有想要清掉,因為我想說那些廢棄物沒有什麼污 染,是後來被警察抓到才想要叫人來清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88頁),然其在此證述之前,已先證稱:我那時候打算借放 十幾天,我本來是想說要請人一次處理全部的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6頁),嗣復經審判長諭知應據實陳述,其 又明確改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葉明杰說,要倒在一起,之後 再請環保局來處理,我有跟他說是暫放著,我商借本案土地 時,本來就有想要請環保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其證詞前後反覆,自難逕據為對被告葉明杰為不利之 認定。
㈡訊據被告葉明杰陳稱:我除了是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外,也 是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實際管領人。我在105 年6 月16日出租上開土地給李紹福 ,供李紹福暫存開挖工地之土方,待李紹福之後運走回填, 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紹福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頁),且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承 租方於租用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 出租人管理等情,可知被告葉明杰陳稱其出租上開土地僅供 李紹福暫存土方,李紹福之後會運走回填等語所言不虛,亦 可見本案土地被告葉明杰確有在積極管理利用,而非任其荒 廢,相對上情,則被告葉明杰出借本案土地給共同被告朱家 億放置營建廢棄物,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見警卷第1 頁反面 、第11頁反面),而雙方又僅是一般朋友關係,如雙方未言 明只是暫存,共同被告朱家億嗣後會運走該等廢棄物(姑不 論是否請合法業者處理),被告葉明杰豈會同意共同被告朱 家億將數十噸之營建廢棄物無償棄置在其仍有積極管理使用 之本案土地上?
㈢又共同被告朱家億自105 年6 月18日開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置放,旋於同年月20日為警方查獲,短短數日之時 間,實難遽認共同被告朱家億確實已經該等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而無再請人清除、處理之意,是被告葉明杰辯稱: 我僅提供本案土地讓共同被告朱家億暫放,之後他會請人來 清除、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共同被告朱家億並不是 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之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葉明 杰提供土地既非供共同被告朱家億「棄置」廢棄物,亦非供 其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要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要件有間。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證 明被告朱家億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難認其係 基於從事該等業務之意思為本案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葉明 杰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朱家億棄置廢棄物,或供其從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朱家億、葉明杰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