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共2 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慶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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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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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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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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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24日 │106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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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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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 │106 年度偵字第4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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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6 年9 月1日 │106 年7 月24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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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792號 │106 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8 月2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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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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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2823號 │年度執字第39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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