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27號
ULDM,106,聲,82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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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聖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158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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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