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07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8 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被告詹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居方式犯下竊 盜犯行,除破壞財產法益外,更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 危害,其行為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所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回被害人,並未擴大被害人之損 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參酌被告現無業,學歷 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若因此入監服刑,恐因短期自由刑而 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 告緩刑2 年。惟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為使被告能夠深刻 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 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詹佳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真係林奕均之友人及樓上鄰居。詹佳真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中午12時許,搭乘電梯至林奕均位在雲林縣○○鎮○○ 街00號10樓之4之居所,因林奕均居所大門未上鎖,而侵入 林奕均之上址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復見林奕均 在其居所熟睡,詹佳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置於桌上皮夾內之林奕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奕均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詹佳真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均於警│證人林奕均於106年6月15日│
│ │詢之指證 │下午3時許,發現其皮夾內 │
│ │ │之16400元遭竊,且發現被 │
│ │ │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出現│
│ │ │在證人林奕均上址住處外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均之母│證人林奕均皮夾內之16400 │
│ │林王麗善之證述 │元遭竊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中午12│
│ │ │時許,出現在證人林奕均上│
│ │ │址住處外之事實。 │
├──┼───────────┼────────────┤
│ 五 │被告與證人林奕均間之 │被告因本件竊取證人林奕均│
│ │WeChat通信軟體對話紀錄│金錢之事,向證人林奕均道│
│ │擷圖1份 │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詹佳真已將竊得款項歸還證人林奕均,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