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5號
ULDM,106,易,90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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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義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2 度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382 、868 號、毒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某路旁之百 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他人 販毒)案為警通知104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9分許,至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作證,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義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 頁正反面、第4 頁、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 第5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影本1 紙(警卷第6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 有二名子女,入監前無業,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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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