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官靖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靖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沛 敏、謝雅玲、曾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曾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並在現 場留下煙蒂、飲料吸管、手套等物,經採驗鑑定結果與被告 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2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5 年7 月18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5 年8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紗窗、落地窗、窗戶均 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附表 編號二之抽風孔及附表編號三之窗戶及鐵架,均屬安全設備 無訛。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另涉犯 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一加重竊盜罪名 中加重條件之增減,所論罪名仍為加重竊盜罪,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為繳小孩學費及家用而有急需, 竟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足徵被告僅專注在自 己之需求,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入監前擔任挖土機司機及鐵工,與父、母、 妻子同住,育有一子一女,就讀小二、小一之家庭狀況及高 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一被告攜帶之鉗子並未扣案, 此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達成刑法之 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三之手套不知何人 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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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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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官靖苹於民國104 年8 月底│官靖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百平方之銅線捌│
│ │至9 月25日間某日,在雲林│,處有期徒刑柒月。 │拾公尺、一百平方│
│ │縣斗六市虎溪里雲科路3 段│ │之銅線伍公尺、消│
│ │78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防逃生指示燈壹個│
│ │鎮北機房,攜帶其所有客觀│ │、電鑽壹臺。 │
│ │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 支│ │ │
│ │,剪斷曾景新所管理該機房│ │ │
│ │內200 平方之銅線80公尺、│ │ │
│ │100 平方之銅線5 公尺【價│ │ │
│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1, │ │ │
│ │308元】後,再徒手竊取消 │ │ │
│ │防逃生指示燈1 個、電鑽1 │ │ │
│ │臺(價值共約15,600元),│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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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官靖苹於105 年4 月13日晚│官靖苹犯毀越安全設備竊│電視機壹臺、監視│
│ │間8 時至翌(14)日上午9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器主機壹臺、噴石│
│ │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捌月。 │灰機壹臺、香菸肆│
│ │石榴里文化路石榴143A號電│ │拾伍包、新臺幣肆│
│ │桿後之「雅曼妮檳榔攤」,│ │仟元。 │
│ │先徒手將檳榔攤裝設之抽風│ │ │
│ │扇扯下毀壞,再利用該抽風│ │ │
│ │孔攀爬入內,竊取陳沛敏所│ │ │
│ │有之電視機1 臺、監視器主│ │ │
│ │機1 臺、噴石灰機1 臺、香│ │ │
│ │菸45包(上開物品共約35,0│ │ │
│ │00元)、現金4 千元等物,│ │ │
│ │得手後即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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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官靖苹於105 年6 月2 日晚│官靖苹犯毀越安全設備竊│香菸肆拾包。 │
│ │間6 時至翌(3 )日上午6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捌月。 │ │
│ │鄉九芎村大埔路15之60號之│ │ │
│ │「董A 檳榔攤」,戴上手套│ │ │
│ │徒手將檳榔攤裝設之窗戶上│ │ │
│ │鐵架拔斷扯下,再利用該窗│ │ │
│ │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謝雅│ │ │
│ │玲所有之香菸40包(價值約│ │ │
│ │4,500 元)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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