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 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9日予以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可證。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 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強字第7 號鑑定許可 書(警卷第5 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5-1 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6 月 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六 輕擔任工人,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離婚、無子女,獨居 、母親剛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致群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