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正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1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泉州路某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2 支與殘渣袋1 個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經警方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Z000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7頁、毒偵卷第30、3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17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第1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已經入監服刑多次 ,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其 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也考量法院先前已經對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諭 知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依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然已不足生警惕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太太同住,從事油漆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扣案 之吸管2 支、殘渣袋1 個,被告否認為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 之物(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