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ELIA MARLIAN A BT MARSONO RUSDI(以下簡稱甲女)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 號之住處,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女所有 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皮包及2, 000 元已歸還,1 萬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該住宅 。不久,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包丟回至該住宅圍牆 內前庭,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甲女返家後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2,000 元(已發還甲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文彬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害人甲女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0、7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警卷第1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09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報酬,竟為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其以侵入住宅竊盜之 方式下手行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足以影響被 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不能謂當,再者,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守法意識略 嫌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子女,入監前在六輕工 作,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1 萬2,000 元,其中2,0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