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44號
ULDM,106,撤緩,4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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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聰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聰永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聰永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 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該判 決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 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其修法理 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 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鎮○○里0 鄰○○0 號之18,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且附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支付公庫2 萬元之負擔,該判決因未據兩造上訴,於106 年 3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嗣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4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 鄰○○ 0 號之18)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9 月19日 前至該署履行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緩刑負擔,惟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4 月19日將 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嗣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4日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函文,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106 年度執緩字第88號送達證書影本、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故不 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未陳明有何不履行負擔之正當理 由,雲林地檢署復於106 年9 月2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 刑人所留門號亦關機或無人接聽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足佐,堪認受刑人實有逃 避緩刑負擔執行之情。而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5 號審理時自陳:其從事幫人開車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4,000 元,有4 個已成年之子女及1 個80歲之父親, 雖現在沒錢,但同意緩刑附公益金2 萬元之條件,(需要多 久時間可以籌錢?)下個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 15號卷第97頁正反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認受刑 人之4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再依靠受刑人扶養,且受刑人 每月之薪資有2 萬4,000 元,2 萬元之緩刑負擔對被告而言 並非難事,縱扣除基本開銷及扶養父親之費用,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 萬元應無困難之情形,況 受刑人於106 年2 月8 日審理時即表示下個月可以籌到錢, 是原判決給予受刑人6 個月之履行期間應綽綽有餘,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並以 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再度寬限其1 個月之時間,命其應於 106 年10月30日前履行完畢,業據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有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存卷可參,竟仍故意不履行,



而於106 年10月30日向本院表示:還沒有履行,我沒有錢, 所以沒有跟執行科聯繫云云,此亦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 單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實屬情節重大。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 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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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